六、要件事实证明与利害关系证人
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是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的可采性问题。我们有不少法官错误地以为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一律排除,认为利害关系人会因为利害关系而作伪证或者因为其作证立场会偏离客观中立性,因而不允许传唤证人,将本应传唤到庭的证人排除在庭审之外,致使本应胜诉的当事人败诉。曾有一起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原告系一国有毛纺厂,向被告出售20吨毛料。被告提货后未及时付款,原告遂起诉。该案中,被告提货时,原告的出库员忘记让被告提货人员在提货记录上签名。庭审中被告称自己从未收到这批货。原告遂申请要求传唤被告提货时在场的所有人员到庭作证。原告当时在场的有部门经理、业务员、出库员、门卫等六七名人员。但法官却认为这些人均为原告内部的工作人员,其证言属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一律不可采纳,拒绝传召这些证人,致该案后来再通过刑事手段进行下去,问题趋于复杂化。
这是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从来没有被排除在证据范围之外,我国《证据规定》第65条规定:“审判人员对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可从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角度进行审核认定。” 该条并未否定有利害关系人的作证资格。第77条第5项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该条则明确表明利害关系人证言是可以被认定的,只不过“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并且也只是“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并非当然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事实上,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通过一定的当庭质证程序,如一般口头质证、隔离质证程序,不仅可以被采纳,而且甚至可以建立非常强大的证明力。六七个人在法庭上被分开隔离地就提货当时发生的情况作证,如果是作伪证的话,很难想象他们有能力把种种细节都串到一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