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们仅仅依靠形式理性的方法,能否完成司法的重任?
这个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缺少了实践理性的逻辑方法是没有生命力的。这一点,已经为众多法理学家们所证明,也已经为历史所证明。而且,事实上,甚至实践理性本身也与逻辑理性呈现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状态。所以,完整意义上的法律适用方法是绝不能离开实践理性的。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有许多单靠逻辑方法无法解决的情况。
逻辑方法只能解决形式上的合法性、正当性问题,但是在逻辑大前提和小前提的确定过程中,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其中涉及非确定性问题、法律概念的解释问题、法律条文的漏洞补充问题、事实要件中的评价性要件等问题。比如,法律条文中存在大量如“正当理由”、“合理期间”等具有较强自由裁量因素的概念。又如,我国《合同法》出台之前,曾经有三大合同法。当时,对于农副产品和工矿产品适用不同的行政法规。农副产品由《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加以规范,而工矿产品则是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加以规范。一个产品适用两个不同的法规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责任形态都有着较大的差异。正是由于这种法律后果的不同,当事人经常会对这种后果产生巨大争议。比如,猪肉罐头到底是农副产品还是工矿产品?对于这种划界,经常会产生模糊认识。这种情况下,法官采用什么方法来解释农副产品和工矿产品的概念,就成为决定性的步骤。但这个步骤,靠形式方法是无法进行的。因为对于概念的理解,显然会在一定程度上融入价值判断。也正因为这样,这个问题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注意。为了统一全国各地法院对这两个概念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长达数百页的产品分类目录,力图用列举的方法解决问题。但这一举措收效甚微,因为实践中,产品创新的速度远远快于我们制定分类表的速度。幸亏后来制定了统一的合同法,废止了上述两个条例。否则,我们在解释这两个概念时还要大费周折。
我们应当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采取制定目录表的方法,是为了避免同一个概念被不同的法官作出多种矛盾冲突的解释,希望借此统一法律适用结果。其实,这就是基于不同的法官会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因为在解释过程中会融入不同的价值判断。你觉得那个概念要素比较重要,因此你采用那种解释结果,我认为这个概念要素比较重要,所以我采用这个解释结果。从中可以看出,解释过程中的实践性方法会伴随着价值判断的融入,从而给解释结果带来非确定性。
上述两个概念的解释问题虽然已经随着统一的合同法的制定而烟消云散,但对概念的解释问题却并未随之而去。相反,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相关概念的解释问题是一个长期困扰法官的问题。而且,这个问题不仅是中国法官面对的问题,也是全世界所有国家法官都面临的共同问题。
同时,法律可能出现空白。法律没有规定时,法官如何判决案件?这个问题也同样会影响法律适用的基本方法。比如,我们说的“九步法”,是以法律条文为基本出发点的,但我们在这种情况下,连法律都出现了空白,那是不是意味着我们就会因此陷入窘境?当然,这种情况并不会影响我们法律推理的进行,因为当法律出现空白时,通常需要法官采用法律漏洞补充的方法来对之加以补充,法官需要动用包括形式推理、实践推理在内的各种方法来完成漏洞填补的任务。
但是,仅依靠漏洞填补的方法只能解释恢复法律依据的问题,并不能解释有了法律依据以后的形式理性问题。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单纯依靠任何一种方法都不能完成司法的任务。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无论是形式性方法还是实质性方法,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法律是在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之间徘徊前进的。单纯依靠形式性方法,并不能解决法律适用的重任。在很多时候,法官裁判案件,还必须伴随以必要的实践性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