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裁判文书制作中的“八个一致”

(一)“八个一致”原则及其司法价值

在裁判文书的制作过程中,“要件审判九步法”仍然可以发挥作用。根据“要件审判九步法”的基本方法,我们可以确立一套裁判文书制作的实质性标准。这样,裁判文书的脉络就可以更加清晰,要求就会更加明确。具体而言,这套实质性标准可以体现为“八个一致”原则。“八个一致”原则,针对的是当前裁判文书写作中普遍存在的,不能客观反映当事人主张、不能准确反映诉讼过程、不善于归纳争议焦点、引用条文不具体、基础法律条文欠缺等问题,具体内容包括当事人的诉辩称与卷宗记载一致、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与基础规范一致、当事人的诉讼证据与诉讼主张一致、当事人的诉讼争点与诉讼主张一致、认定事实与事实争点一致、法律理由与法律争点一致、判决主文与诉讼请求一致、引用条文与判决主文一致。

判决书“八个一致”的要求,以请求权及抗辩权基础的确定为前提,以要件事实的审查为基础,以举证责任的分配为手段,以证明标准的衡量为依据,以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为指引,构建了裁判文书写作的完整逻辑进路,体现了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实体法律规范与正当程序原则、纠纷事实与法律要件事实、诉讼争点与审理重点、案件审理过程与诉讼文书写作的对接。这一逻辑进路,紧扣要件式审判思路,切合当前能动司法要求,切合审判工作运行规律,可以避免因遗漏要件事实而使裁判文书写作存在根本性缺陷,避免因错误识别、遗漏、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而使裁判文书写作偏离方向,避免因回避双方当事人的实质争议而使裁判文书写作重点不突出,避免因审判思路不清晰而使裁判文书写作逻辑混乱,更加便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从裁判文书中,正确解读“胜诉之因何而胜,败诉之因何而败”,从而更加有利于促进案结事了。

(二)“八个一致”的基本内涵

第一个一致:当事人的诉辩称与卷宗记载一致。

这个一致的目的是确保裁判文书客观真实反映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解决裁判文书的客观性问题不能简单地从裁判文书本身入手,而要把眼光投向诉讼卷宗。

当事人的诉辩称包括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权利请求和抗辩权主张,如原告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等,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最原始的素材,法官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证据和选择的法律规范从中“剪裁”出对裁判结论具有实质意义的事实注66;也是当事人选择、法官识别法律规范(包括原告的权利基础规范和被告的抗辩权基础规范)的依据。因此,裁判文书记载的当事人的诉辩称在内容上必须完整,在形式上必须精练。当事人的诉辩称主要表现在起诉状、答辩状中,但对当事人在庭审中增加或变更的主张亦应一并归纳。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在诉状中未涉及,但在庭审中增加的主张,有时对法官的判断会产生特别的影响,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分别予以表述。如在一起房屋租赁合同案件中,作为承租人的原告于2009年7月以提前两个月通知出租人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但在庭审中增加了出租人于2009年4月擅自对涉案房屋上锁构成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的主张,该事实主张成为本案的事实争点。原告在诉状中和庭审中分别主张的事实、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及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截然不同,其在2009年7月起诉之时对发生于2009年4月的所谓“关键事实”只字未提,对法官的判断产生了重大影响,并进而影响到对证据效力的认定和裁判结论,因此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对原告主张的两节事实分别予以表述。

第二个一致: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与基础规范一致。

这一要求实际上相当于“九步法”中的第五步“诉辩主张的检索”。

有人可能要问,为什么“九步法”中的前四步不在文书中反映?其实,并非不反映,而是以一种不太直观的方式反映出来。比如,固定权利请求就反映在关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要求中了。但是,固定权利请求以及依据权利请求找到权利基础规范之后即对法律条文进行要件分析,只是法官审理之前的一种思考方法。这种思考方法是不需要通过文字来表达的。我们需要用文字来表达的是我们运用这种方法的过程及结果。我们强调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应当与其主张的权利或其诉讼请求相一致,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必须在形式上能够支持其权利。例如,当事人主张债权的给付请求权,他就必须提出与债权相关的诉讼主张,而不能提其他方面的主张。二是其提出的主张必须符合基础规范的要件要求。例如,当事人主张的是合同履行请求权,他就必须提出合同履行请求权的两个要件:一是合同成立并生效;二是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如原告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或者自己的行为已经满足了合同规定的条件)。这两个要件是他必须提出的主张,裁判文书中应当有所反映。那么,有人要问了,当事人没有主张,我在裁判文书中怎么反映呀?这个问题问得好!当事人没有主张,裁判文书是否仍应反映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这时,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遗漏主张,法官没有帮助检索并提醒;二是当事人拒绝主张,法官提醒当事人后,当事人拒绝提出该项主张。前一种情形,法官未适当履行释明义务,显有不当,因为欠缺法律构成要件,会对当事人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会导致当事人败诉);后一种情形,裁判文书即应明确记载当事人拒绝主张的情况。类似的情况,在许多国家,都采取了强化主张责任的做法,一般采取直接驳回当事人诉讼的做法(当然,有的国家也会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时限内补充)。所以,在写作裁判文书时,是不允许遗漏记载与当事人权利主张相对应的主张事项的。只要在裁判文书中出现遗漏诉讼主张情形的,一定是法官在处理过程中出现纰漏了。

对于被告一方而言,这种一致性的要求有两个方面:一是被告必须对原告的权利请求构成要件主张全部作出回应,不允许被告“王顾左右而言他”。对于原告提出的主张,凡被告未作出回应的,法官必须明确询问(第8条)。这是因为我国不承认默示推定规则(这与我国的国情是相符的)。反映在裁判文书制作中,被告必须对原告提出的所有要件作出回应。绝不允许出现原告诉称提出的内容,被告辩称中不置可否。如文书中出现此种情形,或者说明法官未做好诉讼主张的检索及争点整理,或者说明在庭审中未做好释明,或者裁判文书有所遗漏。第二个方面的要求,在被告提出抗辩(权)的情况下,被告的答辩主张还必须与其抗辩(权)主张相一致。

例如,原告提出合同履行请求权,被告除了否认对方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外,还可以有另外的处理方式:一是单纯抗辩,即在承认对方主张的前提下,提出明确的抗辩,以抵消对方的诉讼请求。在返还借款的诉讼中,被告说,“钱我是欠你的,但我已经还给你了”。这就是提出了权利消灭抗辩;二是作让步抗辩,如被告说,“钱我根本就不欠你的,但即使欠你的,你的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或者是无效合同……)”。当然,这种让步抗辩不能明显自相矛盾,如被告说,“钱我是不欠你的,但我即使欠你钱,也已经还清了”。无论被告采用哪种方式提出抗辩或抗辩权,他都必须在他的答辩中提出与其抗辩或抗辩权相对应的主张。例如,在原告提出合同履行请求权时,被告可能提出下面几类抗辩:

第一类,合同已被撤销、解除或终止而被消灭;

第二类,合同已经得到履行(消灭抗辩);

第三类,抵销抗辩(消灭抗辩);

第四类,合同标的物给付不能(消灭抗辩);

第五类,时效抗辩、侵权抗辩、履行抗辩、先诉抗辩等。

无论被告提出上述哪一种抗辩,他都必须提出抗辩(权)成立的全部要件,道理与请求权相同。

对于上述各种抗辩及其主张的情况,裁判文书必须客观反映。

同时,对于被告提出的一些抗辩,原告也必须形成自己的回应,不允许不置可否或遗漏回应。针对抗辩的诉辩过程,也必须符合一致性的要求。这种一致性要求,必须在裁判文书中客观反映。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起诉时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当事人据以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可概括称之为诉讼主张。当事人之所以能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正是将其诉讼主张与法律规范进行比对后加以提炼的结果,没有诉讼主张,诉讼请求就如同空中楼阁,失去了支撑点。由于诉讼能力和法律知识的差异,并非所有当事人的诉讼主张都是适当、全面的,诉讼主张与诉讼请求相互矛盾、诉讼主张与基础规范无法匹配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原告提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主张的理由却是被告的行为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等。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法官应当加强诉讼指导,根据基础规范的构成要件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进行检索,以便当事人能及时“拾遗补缺”、“改弦更张”。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归纳,应当以基础规范的构成要件为参照,一一陈述,力求全面准确。

第三个一致:当事人的诉讼证据与诉讼主张一致。

其实,这个一致里,还隐含了另外一个比较重要的一致性要求,即举证、质证必须与诉辩主张相一致。

在举证、质证层面,当事人所提出的所有事实主张,都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记载相对应。何谓“证据记载”?一是载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的证据;二是载明对方当事人的态度(如对方认诺或自认、否认);三是载明当事人无法或拒绝提供证据(有证据提出义务时)的情况。裁判文书不允许出现诉讼主张不写明相应的证据记载的情形。

当事人是案件的亲历者,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终止可能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当事人持有大量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到底提供哪些证据,经常是困扰当事人的一个难题。一些当事人生怕遗漏,选择将所有的证据“一股脑儿”交给法官,由法官定夺。而法官同样出于遗漏证据的担忧,通常“照单全收”,最终导致案件审理过程拉长、证据杂乱无章难以抉择。其实,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因此证据的范围应当与诉讼主张一致。诉讼主张中所包含的要件事实,都需要证据予以证明,当然对方当事人自认的除外;超出诉讼主张的事实,即使客观存在,但由于与诉讼请求、主张无关,不必陈述亦不必证明。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案件中,出租人因承租人对房屋受损部位的修复不符合安全标准,要求承租人将受损部位恢复原状,承租人抗辩称修复符合安全标准且经出租人聘请的设计单位的验收,出租人则主张其未聘请设计单位验收,是承租人单方寻找的设计单位,双方就设计单位由何方聘请产生了分歧并各自提供证据。在该案中,事实争点是承租人的修复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承租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修复符合安全标准进行举证,而不是纠缠于设计单位由何方聘请这一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诉讼主张均无关联性的问题,就此提供的证据也逾越了双方诉讼主张的范围,严重“跑题”。

第四个一致:当事人的诉讼争点与诉讼主张一致。

当事人的诉讼争点包括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裁判文书归纳的诉讼争点,应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相一致。

实践中,法官在归纳诉讼争点时,容易出现五个问题:一是不归纳争议焦点;二是归纳的争点过于笼统,如将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作为争点;三是争点过于琐碎,对当事人的所有分歧进行归纳,如前述案件中将设计单位由谁聘请归纳为事实争点对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完全没有意义;四是争点重复,如将合同是否成立和承诺是否到达被告均归纳为争点,其实后者为前者所包含;五是遗漏争点,容易导致在审理中遗漏主要事实。一方当事人提出事实和理由,另一方当事人予以否认、反驳或抗辩,争点即已形成。因此,争点应当局限于诉讼主张的范围内。继续以前述案例为例,事实争点应当是承租人已经完成的修复是否符合安全标准,而不是是否聘请了设计单位或由谁聘请了设计单位,因为即使查明了后者,对前者争议的解决毫无意义。

不写争点,同样会影响文书的条分缕析。裁判文书的叙述内容比较多,容易写得比较凌乱。遇到叙事能力比较差的人,文书写出来会比较容易让人看得晕头转向。如果合理利用争点的指引,一点一点地来叙述,相对而言,就会让文书写起来比较容易。其实,这里面蕴含着一种基本方法,那就是复杂问题简单化。

当事人的诉讼争点与诉讼主张一致这一要求,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作用,那就是可以用来检查裁判文书。检查裁判文书的时候,可以先看看当事人归纳的争议焦点有哪几个,然后再回过头去检查“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的内容。这个方法非常实用,在检查裁判文书的时候,有时候会出现这种情况,比如,我们有的法官归纳了三个争点,但是如果我们回过头去检查当事人诉辩称的内容时,会发现在“当事人诉辩称”中根本找不到关于其中某一个争点的内容。这时候,我们就会很容易知道法官在“当事人诉辩称”中漏写了关于这个争点的内容。这个方法反过来也可以有效应用。我们可以先检查“当事人诉辩称”部分的内容,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内容自己来归纳一下争议焦点,比如,我们归纳出三个争议焦点,然后,我们再来检查裁判文书中关于争议焦点部分的内容,有时候,我们会发现法官漏写了其中一两个争议焦点,甚至会发现法官归纳错误或归纳不当,等等。

第五个一致:认定事实与事实争点一致。

之所以要求法官把争议焦点都写下来,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那就是对于争点事实,法官必须全部予以认定。无论这些争点事实能否成立,法官均须对之作出明确结论。否则,即属于遗漏争点事实,最终会影响裁判结论的可靠性。裁判文书就必须把法官的认定记录下来。实践中,在检查裁判文书制作质量时,我们有时候会发现有的法官会发生遗漏,这种遗漏多数时候并不是因为法官没有认定,而是因为法官漏写了相关认定。

认定事实是法官裁判案件的基础。认定事实的过程,是法官在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的基础上,运用一定的规则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判,并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一定的生活经验和价值观念,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作出的最终确认,毫无疑问这是一个充满规则的思维过程。因此,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是对当事人事实争点的解答和回应。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当事人不必举证,法官也无需运用证据规则进行筛选、认定,只需要在裁判文书中直接确认即可。认定事实与事实争点一致,有效地突出了案件的审理重点,为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奠定基础,也表明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受证据规则的约束注67,使社会公众在阅读裁判文书时能真实地体会到法官“断案”的从容,从而使司法裁判获得正当性。

第六个一致:法律理由与法律争点一致。

判决的法律理由必须与法律争点相一致。例如,当事人认为案件系争的法律关系是无权处分而非无权代理,显然,这是案件的一个重要的法律争点。法官就必须对这一法律争点作出回应,也就是说,法官必须就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无权处分还是无权代理作出明确的结论,并且应当给出自己作出这一结论的理由。法官在撰写裁判文书的时候,应当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写出自己作出此一判断的法律理由。当然,在撰写法律理由的时候,法官未必一定受当事人法律争点的拘束。

对判决理由的说明,不但应成为法官的权利,更应是其义务和职责,离开了充分的说理及论证,司法判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就会受到质疑。注68这就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必须说明法律理由,以认定的事实和选择的基础规范,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法律解释、论据分析并最终推导出正确的结论。实践中,裁判文书不说理或简单说理的主要原因,一方面可能受制于法官的法学功底,但不可否认的重要原因是在审理过程中不注重归纳当事人的法律争点而由法官“独断”,由此产生的结果是裁判文书的说理失去针对性,说理散乱、模糊或不充分。当事人就法律的适用、解释等问题形成对抗并向法官充分展示,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论述的法律理由就应当与法律争点保持一致。

其实,这条规则里面还隐含了两条检查裁判文书的重要方法:一条是可以检查“本院认为”部分是否出现了“当事人诉辩称”或者“本院查明”中未曾出现过的事实,另一条是可以检查“本院认为”是否对所有法律争点及事实争点的认定理由(有些文书把事实认定理由放在事实认定部分)作出了回应。

实践中,法官时常会因为判决书的内容比较庞杂而出错,在“本院认为”中出现“诉辩称”部分或“本院查明”部分中从未出现过的事实或证据。从法治的角度看,当事人从未主张过、未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是不能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的。当然,实践中发生的这类问题,有相当一部分并不是法官没有审理过这些证据或事实,而是因为法官撰写裁判文书的技术造成的。有的案件事实、证据特别多,法官在写“诉辩称”和“本院查明”时写着写着就写忘了,但法官在写“本院认为”的判决理由时很容易会引用那些事实。这说明,裁判文书没有完全反映法官审理的情况。用争点一致法,也可以从另一个侧面检验出是否漏写了认定的事实或证据。

第七个一致:判决主文与诉讼请求一致。

判决主文是法官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实体性的处理决定。判决主文的内容必须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致:首先,判决主文确定的权利义务应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对应,体现“不告不理”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注69;其次,判决主文应对当事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包括反诉请求)作出支持、部分支持或者不予支持的明确结论;第三,判决主文不能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例如德国将裁判主文放在裁判文书的正文开首,与原告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的位置相应,以禁止法官在当事人请求范围之外进行裁判。

判决主文必须与诉讼请求一致。这是因为,“判如所请”是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新近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该法第176条明确规定,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属于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所谓判决主文必须与当事人诉讼请求相一致,是指判决主文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超所请”),也不能遗漏诉讼请求(“判缺所请”),更不能改变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非所请”)。在此,有一个重要问题需要妥善解决,即当事人的请求明显不当怎么办?如明明是合同无效,但当事人始终按照合同有效来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按照法院比较传统的处理方法,合同无效(包括解除租赁合同后),并将法律后果一并处理。于是我们过去的裁判文书就出现了“双方各自返还财产”的判决,甚至根本没有提出过任何诉讼请求的被告也能从中获得意外的惊喜!这种处理方式的价值取向是一次性解决问题,避免当事人讼累。无疑,这种价值取向也会带来相应的问题。其一,这有违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不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都能获得诉讼上的积极利益,显然有其荒谬之处。其二,这也有违当事人处分原则。依职权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进行裁判,固然畅快,但在技术上如何处分合同无效后的权利,尚有诸多问题需要解决。首先,合同无效以后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能够取得什么请求权?至少,可以有三种请求权:一是原物返还请求权;二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三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上述三种请求权如何选择、如何主张,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当事人过错情况以及诉讼上的利益差异可能非常大。比如,在被告已将取得之财产向他人转让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有可能非常大,其到底按哪一个请求权主张权利,不无疑问。依职权简单地择一下判,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影响极大。这也是民事诉讼法重申坚持“不告不理”原则的理由之一。此种情况下,法官应当如何处理呢?我想,应该强调两句话:

第一句话:“把好事情做正确。”

第二句话:“把正确的事情做好。”

什么叫“把好事情做正确”呢?那就是我们做法官一方面要坚持司法为民的能动司法精神,积极追求办案效果,努力避免当事人讼累,追求判决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另一方面,我们法官也要树立正确的程序意识,要把判决判得合法。例如,前述无效合同依职权判决就不合法,要根本解决问题,还得把有关无效合同法律后果的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通过释明促使其主动补充或变更诉讼请求(35条),以免“判非所请”、“判无所请”、“请无所判”的问题。所以说,“把好事情做正确”就是指法官一定要把判决的社会效果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只有符合法律的社会效果才是正确的社会效果。

什么叫“把正确的事情做好”呢?这是指在判决合法,其法律效果正确的情况下,法官还要注意让判决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法官应当通过自己的努力使判决的社会效果更佳。其最有效的方式就是释明,要求裁判文书的判决主文与诉讼请求相一致,主要是检验一下时常因为习惯而出现的四类问题:判非所请问题、判无所请问题、请无所判问题以及诉讼请求记载不完整问题(尤其是诉讼请求变更记载情况不完整的问题)。

第八个一致:引用的法律条文与判决主文一致。

法官将锁定的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运用逻辑推理而得出了判决主文。因此,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是判决主文得以产生的依据,引用法律条文的范围也应当与判决主文一致,以保证每一条判决主文都有具体的法律条文作支撑。

要求引用的法律条文与判决主文一致,主要是要解决判决不引用法律条文或引用法律条文不正确或不当的问题。同时,也是验证法官审判思路是否清晰的问题,因为这是直接检查判决的基本出发点是否清楚的方法。实践中,我们许多裁判文书在引用法律条文时存在的问题非常大,主要情形包括:一是笼统引用,喜欢引用“大帽子”条文,如《民法通则》第5条的引用率就特别高;二是滥引条文。有的法官基于考核,为了保险起见,引用法律条文多多益善。大量条文并非基础规范,而是管理性规范及不必要的条文。我曾经看到过的最为典型的一个判决,一条主文居然引用了八个条文,其中有六个属于无需引用的条文。三是错引条文,应该引用的法律条文未引用,不需要引用的却引用。例如,在一起证券回购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返还投资款。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判决支持返还请求,但引用的条款是《证券法》中有关证券公司不得作出保底承诺的那条法律规定,而直接规定合同效力认定的《合同法》第55条和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以后的返还请求权的《合同法》第57条却并未引用。四是漏引条文。检查是否漏引法律条文,可以采用法律条文与判决主文对照法,即每一个判决主文都应该能够对应相应的法律条文,每一个法律条文都能够对应相应的判决主文。五是不引用条文。有的判决书干脆什么条文也不引用,当然,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已经比较少了。六是引用条文不符合技术规范。有的法官在引用条文时条、款、项、目常常会出错。这种细节一定要注意,因为这也是法官职业能力的一种体现,处理不当同样也会给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带来不良影响。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有关条文引用的一些技术性规范,平常要加强学习。

我们有的法官在引用法律条文时喜欢戴“大帽子”,即引用一些原则性条文,如《民法通则》第5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等。条文大总归不太会出错。其实,这种想法是不正确的。需要注意的是,引用法律条文时,有一条很重要的规则,即具体性条文优先于原则性条文引用。正如王利明教授所主张的,“法官需要在判决中准确地引证法条,并且对该法条的含义作出准确的解释,如果不能找到可供适用的法条,而需要援引有关原则的话,或者需要通过公平正义的观念来作出判决,都需要在判决书中作出详细的说明,在许多情况下还需要根据法理来论证。”注70在裁判文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具体性条文是第一位的,原则性条文是第二位的,只有在由于法律漏洞而找不到合适的具体性条文时,才可引用原则性条文。因为诸如民法基本原则等原则性条文的功能首先是为了帮助人们准确理解、正确适用民法,其本身不是民法规范,不能构成法律关系产生的独立根据,而只有补充的性质,必须与其他民法规范结合起来才能发挥法律调整的作用。注71

(三)运用裁判文书“八个一致”制作要求的技巧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裁判文书“八个一致”可以让我们很容易地构建起逻辑结构合理性的判断标准。同时,依据“八个一致”方法,我们可以找到查核裁判文书实质性错漏的一些方法与技巧。

主要技巧与方法列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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