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民事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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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分所张新军
[摘要]在现实经济活动中,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纠纷时有发生,由于《公司法》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效力和民事责任的承担未规定,故对此类纠纷审理不能提供有效的规范和依据。基于此,本文从瑕疵出资与股东资格的阐述中入手,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民事责任承担进行了探讨,希望能有助于我国公司法关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制度建设。
[关键词]公司法瑕疵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民事责任一、引言
在公司的存续和发展中,股权转让是很常见的现象,它有利于公司的资源配置,有利于公司发展,但是,诚信对于目前中国市场主体来说还是一种稀缺资源,公司法实务中,诚信出资的股东并不多,而诚信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和生命,因此需要对瑕疵出资的行为及后果进行规范,保护利益相关人的权益,培育健康的市场环境。
二、瑕疵出资与股东资格
所谓瑕疵出资,即指出资不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规则,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者其他出资行为存在瑕疵。吴庆宝主编:《商事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93页。瑕疵出资,包括出资评估不实以及虚假出资。
瑕疵出资人能否转让其股权?股权转让的实质是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的转让。刘俊海:“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若干争议问题”,载http://www.cfcjbj.com.cn/list.asp?Unid=6100,访问日期:2009年2月10日。如果瑕疵出资人不享有股东资格,自不享有股权(股东权),更遑论股权的转让,因此在论述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责任承担前,应先界定瑕疵出资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
对于瑕疵出资人是否有股东资格主要有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瑕疵出资不影响其股东资格,但应承担补足出资等责任。观点二认为:出资是法定义务,出资是获得股东资格的对价,不出资自不享有股东资格。笔者认为,瑕疵出资人应享有股东资格,理由如下:
首先,从补足出资义务与股东资格逻辑关系来看。在股东瑕疵出资情形下,具备股东资格是股东承担义务和责任的前提。如果股东因瑕疵出资不享有股东资格,也就理所当然不用向公司承担义务了。因此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股东瑕疵出资只会导致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能否认其股东资格。参见赵旭东:《新公司法实务精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14页。
其次,从登记的公信力、交易的安全和交易次序的保障来看,瑕疵出资人应享有股东资格。被记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材料往往被认为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同时也是公司外部的民商事主体判断公司股东构成情况的重要依据。因此若以瑕疵出资为由径直否定股东资格,将损害上述材料的公示效力,不利于维护商事交易的便捷和安全。
再次,我国公司法实际上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第33条)。该规定虽未明确可适用瑕疵出资股东,但既然未作“但书”规定,依照法不禁止即可为的民事法律关系的适用规则,其当然适用瑕疵出资的股东。
最后,从股权的性质考察,股权非单纯的财产权,属社员权的范畴,股东资格取得基于股权认购的意思表示,即出资认购合同。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对公司的实际足额出资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出资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并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基础与条件。佚名:“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转让探析”,载http://www.lawtime.cn/info/gongsi/czzr/2008102832773.html,访问日期:2009年2月17日。
三、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权转让,即股东权的转让,指将蕴涵股东权、股东地位或者资格的股权移转与他人的民事行为。股权转让后,凡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含自益权与共益权)均一体移转给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股东,取得股东权。换言之,股权一旦转让,则属股东权的权利与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刘俊海:《股权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页。
对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一)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观点和评析1.无效说
该观点认为,股权又称股东权,是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出资人只有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才能取得股东地位,从而取得股权,而出资人未出资,则不具备股东资格,也就不享有股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就当然无效。
观点一不足取,原因有三:首先,对出资人未足额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并没有界定,对实务的指导作用有限。其次,根据上文论述,股东地位的取得不以出资为必要条件,瑕疵出资人仍可取得股东地位,仍可以转让瑕疵股权。最后,因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公示内容的合理信赖而与之交易应当保护,如果以瑕疵出资为由而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无疑会损害善意受让人的利益。
2.有效说
该观点认为,瑕疵出资股东既载明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文件,就应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不应将其从股东的法律范畴中抛弃出去并否认其股东身份的存在。股权转让的实质是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的转让,因此,瑕疵出资的股东仍然有权将其有瑕疵的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转让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该稿第26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采该观点。
该观点正确界定了瑕疵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关系,并正确阐述了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但是该观点未能体现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3.效力待定说
该观点认为,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并不当然无效。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转让人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转让人未告知受让人瑕疵出资真实情况的,受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的,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该理解第9条第1款第1项规定:转让人未告知受让人注册资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受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意见第58条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订立合同时转让方隐瞒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事实的,受让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基本上采该观点。
该观点相对前两种观点而言,更为合理,但认为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可取。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情形下,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欺诈只是构成合同可撤销的事由,此为其一。因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受让人在知道欺诈事由后,可根据公司的发展情况而做对自己有利的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稳定,此为其二。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笔者认为,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应当采取内外有别、兼顾善意第三人原则。所谓内外有别,是指区分受让人是公司股东还是公司第三人;兼顾善意第三人,是指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善意第三人的主张确定。具体分析如下:
1.受让人是公司股东。
受让人作为股东,享有知情权,因此受让人行使知情权知道转让人的出资是否瑕疵,故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时,应当认定受让人对转让人瑕疵出资的事实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因此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确定有效。
2.受让人是公司第三人。
(1)如果受让方与转让方股权转让合同时,明知转让人瑕疵出资事实的,仍然受让转让方转让的股权,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2)如果转让方与受让方股权转让合同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瑕疵出资事实的,则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按受让人在知道该瑕疵出资事实后是否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确定。也就是说,在受让人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是可撤销合同,理由如下:
首先,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因此涉及商事活动的法律适用时,应当首先适用商法,当商法未做规定时,适用民法。而我国公司法对商事合同的订立及效力未作明确规定,故应补充适用合同法的规范。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游伟李盛:“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原则与思路”,载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22609,访问日期:2009年2月17日。
其次,商法采外观主义原则,旨在保护第三人、促进交易和增加社会财富。因此在瑕疵股权转让情形下,赋予善意第三人撤销权,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更周全,同时对瑕疵股权转让人也有约束力。
四、瑕疵股权转让民事责任承担
瑕疵股权转让引起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公司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学界和实务界亦未达成共识。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其实质就是各方利益的衡平,现代公司法的目的在于实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合理的利益均衡。这一理念在公司法的资本制度和责任制度中均得到证实,并成为现代公司制度的立法基础。贾登勋、王勇:“现代公司制度的法理学基础”,载http://www.chinafalv.com/gongsifa/0904/200901/12-25489.html,访问日期:2009年2月19日。学界正是基于对利益衡平的考虑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一)瑕疵股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的观点和评析1.转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
该说认为,根据民法上责任自负的原则,转让股东尽管在转让股权后不是公司股东,但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故转让股东应完全承担瑕疵出资责任,转让股东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在所不问。
该说有一定合理性,但未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失妥当,如受让人明知瑕疵出资事实,也受让该股权,并愿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在此种情况,无论对公司、债权人都有利,但根据该说,仍须转让股东完全承担,故不尽合理;同时该说未考虑工商登记材料的公示效力,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2.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
该说认为,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即替代转让股东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受让人应完全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其是否受到欺诈,在所不问。
该说考虑到对公司足额出资是股东义务,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理应承担瑕疵出资责任,故有一定合理性,但该说未能考虑到如受让股东不能承担全部出资责任时,那不能承担的部分就成为无人承担的尴尬局面。
3.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
该说认为,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转让股东和受让人应在瑕疵出资的范围内向相关利害关系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受让人受欺诈,受让人在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转让股东追偿,或者向法院提起合同撤销或者变更之诉。
该说体现出保护商事交易安全和兼顾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和维护的理念,但让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妥当。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仅存在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中,即连带责任是法定的或约定的。凡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时,不宜判由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法理在于,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设定,将各债务人的责任扩张至其他债务人,使其他债务人承担了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各国法才有“连带不得推定,只能法定”的基本原则。马强:《合同法新问题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02页。是故,在目前尚未出台相关法律规定转让人、受让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背景下,不宜认定承担连带责任。
4.根据受让股东善意与否确定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说该说认为,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股权存在瑕疵仍受让,则受让人应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不能承担的部分,由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转让股东和受让人之间是否发生追偿,要视合同对股价以及其他内容的约定而定。若受让人受欺诈,受让人可提出合同撤销、变更或者无效之诉。在债权人追索债权的诉讼中,如果债权人将所涉公司、转让股东以及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而受让人同时又提起合同撤销之诉的,法院可作合并审理;如果债权人仅列所涉公司和受让人为共同被告的,若受让人请求撤销该合同,应另行起诉,并先于该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审理。一旦合同被判令无效,瑕疵出资责任应完全由转让股东承担。游伟、李盛:“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责任的认定”,载http://www.sdelaw.cn/xcgqzr.htm,访问日期:2009年2月18日。
该说相对于前面三种观点而言,合理性较强,区分了根据受让人的真实意思确定责任的承担,体现出过错与责任相当、交易公平和安全并重的现代商事理念,但不够全面。
(二)瑕疵股权民事责任的承担规则
笔者认为,瑕疵股权转让的民事责任承担应遵循以下原则:受让人(继受股东)应当承担责任,为第一顺序责任人;转让人(原始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为第二顺序责任人;如果转让合同被撤销的,则由转让人(原始股东)承担。具体分析如下:
1.受让人(继受股东)应当承担责任,为第一顺序责任人。理由如下:
首先,股东向公司足额出资是法定义务,谁是股东,谁应当履行该义务,受让人作为继受股东,享有股东资格,故应向公司承担瑕疵出资的责任,而转让方转让股权后,已不再是股东,如仍让其作为第一顺序责任人,无相应的法理基础。
其次,由受让人承担瑕疵出资义务,符合商法交易公平和安全并重理念的,对于债权人来说,让工商登记的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符合公示公信原则的。
2.转让人(原始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为第二顺序责任人。
转让人股权转让后,仍不能免除对公司的认缴责任,原因有三:
首先,从我国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可以推导出瑕疵出资股东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其对公司瑕疵出资责任的司法价值取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征求意见稿) 》第1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同时对出资不足的股东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出资不足数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后, 可以向出资不足的股东追偿。”第28条第1款、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9条、第10条的规定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4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并且可以追加受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其次,从法理上来看,安全与效率是商法追求的价值,如果《公司法》对资本制度设计的目的全部或部分落空,必然使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正常的市场秩序遭到破坏。如果允许因转让股权而免除该瑕疵出资责任,则无异于给瑕疵出资的股东打开了“金蝉脱壳”的方便之门,纵容和鼓励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这显然有违立法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诚信原则的本意。赵旭东:《新公司法实务精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12页。
最后,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不少国家均规定瑕疵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不能免除其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2条第1款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股款负连带责任。公司可在出售前或出售后,或者同时对他们提起诉讼以获得未支付的股款以及对已承担费用的补偿。”第2款规定:“已对公司进行赔偿者可就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向股票的相继持有人索还。债款最后由股票的最后持有人承担。”《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项规定:“对于在申报时股权中尚未支付的款项,购买人与转让人共同承担责任。”高玉成:“公司股权转让中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载中国商事仲裁网,http://www.ccarb.org/news_detail.php?VID=2793,访问日期:2009年2月18日。
3.如受让人不知道受让股权瑕疵的,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合同被撤销后,受让人不再是股东,受让人承担的法律基础自不存在,故无须承担瑕疵出资的责任,该瑕疵出资的责任由转让方承担。如果不提起撤销权之诉,则由受让人承担瑕疵出资的责任,不能承担部分由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