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补偿权益在离婚及继承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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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分所张德伟

  [摘要]在离婚及继承案件中,有很多涉及房屋拆迁权补偿的法律问题。本文结合相关典型案例,针对房屋拆迁补偿权益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确认和分割、遗产的分割和继承,提出作者的观点,与同人们交流。

  [关键词]房屋拆迁婚姻继承夫妻共同财产遗产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发展,是随着大规模的房屋拆迁而进行的。房屋拆迁带给人们的冲击,不仅仅是新闻舆论所关注的诸如“暴力拆迁”、“钉子户”及弱势群体维权等社会矛盾,而且因房屋拆迁补偿所造成的各个家庭内部的纷争和矛盾,也是相当普遍。在越来越多的离婚案件、继承案件中,有相当部分都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的分割。下面结合离婚和继承的两个典型案例,对房屋拆迁补偿权益在离婚及继承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因拆迁而取得的安置房,属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案情: 1997年7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张某于2009年10月向人民法院诉请离婚。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2001年12月因城市建设开发,被告李某在婚前继承其祖父的一间私房被拆迁而取得拆迁安置房一套。原告张某主张李某婚后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

  在法庭辩论中,原告张某认为,该安置房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其与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是1997年7月,而该拆迁安置房的取得是在2001年12月,系结婚之后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安置房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但是被告李某认为,该安置房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其理由是,因该安置房来源是因为李某婚前个人拥有所有权的私房被拆迁而获得的。也就是说,没有李某的婚前个人房屋,也就没有后来取得的拆迁安置房。既然被拆迁的房屋是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那么因其个人房产拆迁而获得的安置房也理所当然是被告的个人财产,所以该安置房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笔者认为,原则上被告李某的主张应该得到法律支持。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这一规定,是夫妻财产共有制的一般性规定。同时,我国《婚姻法》第18条第1项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这一规定已被2001年《婚姻法》所修正,并被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两个司法解释所摒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出:“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的归属问题,由于这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即所谓万变不离其宗,故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此可见,无论法律规定,还是法律理论界通说,涉及该案的财产权属的确认,李某的主张应该成立,其婚前个人房产因拆迁所获得的安置房屋,虽然是婚后取得的,但只是婚前个人财产的价值存在形态的变化,而不影响其仍属于个人财产的法律权属性质的变化。因此,该拆迁安置房屋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但是,考虑现实社会的复杂性,对于婚前一方的个人房产,婚后被拆迁安置新房的,可能还存在这样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需要补交房屋差价的;另一种情形是,拆迁安置新房变更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的。对于上述两种情形,则应分别进行分析对待。具体而言,存在补交房屋补差价款的,如果所补的差价款部分是夫妻双方共同出资的,则应计算被拆迁房的价值和所补的差价在整个新房屋价值中各自所占的比例,所补差价的比例部分就是夫妻共有财产。另外一种情形,对于婚后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的拆迁安置新房,无论是否存在补交差价问题,都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公房拆迁补偿款能否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案情:刘某生前与早年去世的老伴王某生育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刘某生前一直承租一间公房,其子与刘某一起共同生活达十多年之久,两个女儿先后出嫁,另有住房。2005年3月刘某去世,刘某之子继续居住在该公房并且按时缴纳房租,但未办理公房承租人的更名手续。2006年5月底刘某原居住的公房拆迁,刘某的儿子代父与拆迁安置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部门给付的房屋拆迁补偿费20万元。刘某的两个女儿得知之后,由于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处理意见不一,把自己的同胞兄告上了法庭,要求依法继承父亲刘某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

  我国早年在城市实行的是公房租赁分配政策,根据产权单位的不同,公房分为国家直管的公房和单位自管的公房以及经营单位托管、代管的公房。随着旧城改造的逐步推进,很多老旧公房都被列入拆迁改造区进行拆迁。由于公房的全民所有及集体所有权性质,在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拆迁人,公房的承租人并不当然地作为被拆迁人而获得拆迁补偿款。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34条规定:“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35条规定:“ 拆迁直管、自管住宅房屋,可由房屋所有人先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相关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或者提供房屋进行安置。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安置承租人,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房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由房屋所有人支付差价,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承租人支付费用,并取得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20%,对承租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80%,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货币补偿,超出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货币补偿款由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房面临拆迁时,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进行安置:其一,先通过房改由房屋所有权人按照相关房改政策出售给公房承租人,承租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即以被拆迁人身份按照私房拆迁获得安置补偿。其二,未解除原租赁协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保障原承租人的居住权益。其三,共有房屋产权安置方式,即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房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由房屋所有人支付差价,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承租人支付费用,并取得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其四,货币补偿方式,即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20%,对承租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80%。

  只有当上述第四种方式即货币补偿方式安置时,才存在拆迁补偿款的分割处理问题。

  因此,公房拆迁款只是在特定拆迁安置方式情形下,对公房承租人和同住人的一种补偿,这和私有房屋的动迁补偿款是有所不同的。私有房屋的拆迁款是对房屋所有权的补偿,是可以作为个人遗产继承的,而公房的拆迁补偿款是作为对承租人或同住人的安置补偿,鉴于公房的所有权性质及公房租赁分配的福利性质,公房拆迁款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是不能作为个人遗产进行分割的。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28条规定:“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该规定目前虽然现已失效,但是在确定公房被拆迁人的承租人资格,尤其是在确定房屋拆迁补偿对象时,仍然可以作为借鉴之依据。上述规定明确除承租人之外,作为继租关系中的共同居住人至少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家庭成员;二是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

  涉及拆迁补偿款在继承案件中的处理,笔者认为应依据拆迁补偿款的发放时间将公房拆迁款分为两种:一种是在房屋拆迁补偿款发放之前,承租人已经死亡的;另一种是公房拆迁补偿款在承租人生前就已经发放的。对于前一种情形,拆迁补偿款是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的。其理由是,既然承租人已经死亡,那么根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28条规定,符合续租条件的其他同住人则可以作为拆迁补偿对象获得拆迁补偿。而该同住人不等同于原承租人的全部继承人,该笔拆迁补偿款应当由其他尚且生存的承租人或同住人分割,而不是原承租人的全部继承人来进行分割。对于第二种情况,承租人在死亡前已经拿到了拆迁补偿款,这时该拆迁补偿款已经属于承租人的私人财产,在其死亡后当然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针对前文提到的案例而言,原公房承租人刘某死亡之后,该公房虽然没有办理承租人更名的手续,但考虑刘某之子原先一直随刘某共同居住生活达十多年之久的事实,且刘某之子在刘某去世后仍居住在公房且按时缴纳房租,刘某之子应该作为原租赁关系的续租人,在公房拆迁中享有公房承租人的资格,有权获得拆迁补偿款。而作为刘某的两个女儿,由于早已出嫁且另有住房,未和原承租人刘某共同居住生活,则不应享有续租人资格,从而不应作为拆迁补偿的对象,因此,在该继承案中,刘某的两个女儿对其父的其他遗产享有法定的继承权,但由于该笔拆迁补偿款不属于刘某的遗产,故刘某的两个女儿无权继承并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