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軍屯土地轉移的實例
標識 | 事件 | 來源 | 時間 |
1/5/01 | 徐君愛(及其兄君道)以六十七兩的價格將軍屯分地售予汪二觀 | 祁彪佳,《莆陽讞牘》,頁107 | 約1624-1628之前 |
1/5/02 | 汪二觀將所獲土地在官府註冊,得到土地所有憑證(「屯道帖」) | 祁彪佳,《莆陽讞牘》,頁107 | 約1624-1628之前 |
1/5/03 | 判官准許徐君愛加價二十五兩贖回售予汪二觀之屯地 | 祁彪佳,《莆陽讞牘》,頁107 | 約1624-1628之前 |
2/21/01 | 黃建昭獲撥軍屯分地 | 顏俊彥,《盟水齋存牘》,頁537 | 約1630年之前 |
2/21/02 | 黃建昭將屯地租給李代滋和伍世懋耕種 | 顏俊彥,《盟水齋存牘》,頁537 | 約1630年 |
2/21/03 | 黃建昭將屯地轉讓予壬德 | 顏俊彥,《盟水齋存牘》,頁537 | 約1630年 |
2/21/04 | 黃建昭尋求從壬德手中贖回屯地 | 顏俊彥,《盟水齋存牘》,頁537 | 約1630年 |
4/24/02 | 倪宗顯獲撥軍屯分地 | 〈祖屯〉,《安溪胡氏祖譜》,頁1417-1418 | 明初(?) |
4/24/03 | 倪宗顯將屯地轉讓予王丙仔 | 〈祖屯〉,《安溪胡氏祖譜》,頁1417-1418 | 1584年之前 |
不同文書有著不同體裁,為不同目的而生,旨在支持某個特定立場。其內容並不公正客觀。判牘固然可能如實闡述案件的來龍去脈,但它們被書寫下來,主要還是為了突顯判官對案情的洞察力和判斷力。當一戶人家將官府判決銘刻於石碑之上時,他們實則在表達對案件的某種特定理解的公開支持。文書涵納人們的指控、訴求和解釋。但如本書所參考的大多史料一樣,我們利用上述文書時,並不需要接受這些指控、訴求和解釋的字面意義。在訟事中,即使原告對被告的指控純屬捏造,但原告顯然認為提出這些指控將很可能令推官做出對己方有利的判決。無論指控之事是否確鑿無疑,它們或多或少都有可能曾經真實發生。
從天啟四年(一六二四)到崇禎元年(一六二八),祁彪佳任興化府(即平海衛和莆禧所所在地)的推官。他也常到福建其他地區審理案件。他在職業生涯中碰到過許多紛繁複雜的案件,其中之一,乃是一位名為徐仕盛的貧寒屯軍指控兩位負責文書記錄的書吏唐璉、夏枼(他們和陷害鄢法真之徒從事同類工作)。本案涉及十三項不同指控。祁推官展開調查。兩名書吏對指控一一給予回應,表明自身清白無辜。他們的辯解看似合理,但整起事件顯然似乎另有蹊蹺。祁彪佳得出的最終結論是:徐仕盛因失去軍屯分地,對兩名書吏懷恨在心,所以才草率地對之提出訴訟。他拒斥徐的每一項指控,宣判兩名書吏完全無罪。將孰是孰非的問題放到一邊,祁彪佳對每項指控的調查和分析透露了大量的資訊,可以告訴我們明末福建軍屯體制如何運作,以及人們如何在體制中籌謀算計。
屯道一件勢占事 杖罪 徐仕盛等
審得唐璉、夏枼係屯軍,非操軍也。國制屯與操異。屯軍所入之正賦俱解給操軍,故操舍一人只許一分,戶只許二分,而屯軍不然。查例稱屯冊見在之數縣,僅屯軍、屯戶有壯丁三四十名,雖撥與十餘分,亦不許諸色人告爭退佃。蓋明詔所限,原不為屯丁設。屯丁足數,方許操舍頂補,載在屯誌,班班可考也。
今徐仕盛訐告唐璉一款,稱璉將徐繼賢名屯私改唐揚。今查璉侄唐揚兌徐繼賢一屯,用價五十八兩。其先繼賢與其兄頂自故軍謝祿者,徐仕陛係賣主,現在可質。前僉契時仕盛且為作中,乃不告之於萬曆三十七年,而告之於今日,何也?
一款稱璉將湯國選名屯私改唐瑞,近經府斷,唐璉收利己多,量減原價,令百戶湯鎔取贖,無容再議。
一款稱璉將湯國屏一屯私改汪政初,查本屯現為政初管業,即仕盛牽證之魏如玉係本屯小甲,其催糧俱至政初家,且不識唐璉為何人,乃云璉之私改,誣甚矣。但屯政原有聽贖之例,今百戶湯鎔備銀願贖,應將湯國屏原典價八十五兩還政初,贖回原屯。至於湯國屏代糧五年,計米三十石,相應折作贖價。
一款稱璉將徐君愛名屯私改汪二觀,查二觀於十三年前出價銀六十七兩,係故軍郭壽仔屯,壽仔兌之徐恕,恕故,徐君道退兌二觀,小甲劉健聰可質也。
一款稱璉將屯詭寄陳吉,查吉係本縣書辦,小甲僧細只至吉家催糧,倘唐璉營三窟於其中,可以欺他人,必不可以欺五年催糧之小甲,此理之極彰明者。
一款稱璉將張亞善名屯私改唐何,查本屯係福清,唐璉執稱,並無唐何之帖。即仕盛又云復改林用矣。夫屯帖之改,申自衛所,給自本道,此豈私契之可以屢改者?何仕盛忽云唐何,忽云林用,無定名耶?
一款稱璉將李生奴名屯私改唐瓚祖,查此屯系璉祖屯,相傳已久,生奴之所從來即頂屯之,璉且茫不可問矣。
一款稱璉將余鄉名屯私改唐瑚,查唐瑚一屯李若中居半,唐瑚一半賣與李宗熹,後若中一半並歸之宗熹,買者、賣者授受昭然,即使果係唐璉影匿,而今已明為李生有矣。
一款稱璉將唐義一屯詭寄游經,查本屯亦屬福清,未據屯帖難以審究。
又徐仕盛訐告夏枼一款,稱枼將徐甫名屯私改夏姓,查項朝衡原兌自仕盛,出銀六十兩,後朝衡開墾,復兌與夏枼,兌銀七十五兩。仕盛之告,蓋利本屯開墾之後,非復原業之填沙者,欲歸之為己業,其如項朝衡之若執何?
一款稱枼將蔡亞興折屯私改夏環,又一款稱葉將李關仔折屯私改夏環,據環稱原只一帖,因本屯沙擁水衝不足一屯,遂將別屯歸併,另立夏環一帖,舊帖未換,遂有兩帖。此語出自環口,因未可深信,然多頂無礙之例,正為環等屯軍設也。不然環正宜匿其一帖矣,乃昭然二帖同名,以開告訐之門耶?環雖愚,不若是也。
一款稱枼將龐亞安折屯私改夏雲,查夏雲親伯夏文,使夏姓不宜多屯,則錯在文不在環也。況夏文又原應有屯者乎?
總之,唐璉、夏枼之詭寄寧必其無。然而執有道帖,認有正丁,證有小甲,可以無深求矣。徐君愛等祖屯雖不忍俱拋,然當賣之時有價有契,今復何言?計惟有贖之一路,而君愛、仕盛等又窮軍也,將何以嬴金慱寸土乎?仕盛蔑憲刁逞,杖之。23
首先,儘管官員們長久以來持續強烈批評軍屯制的衰頹,但直到明朝末年,該制度的核心內容依然運作如常,並被祁彪佳視為理所當然。軍屯分地依然劃撥給一家又一家軍戶,屯田黃冊依然更新著一代又一代屯軍。至少在部分軍屯,餘糧依然被大力徵繳,當數額不足時,依然會引起各方的關注。書吏還在謄抄並更新軍屯文書,祁彪佳因此得以透過查閱「屯誌」釐清某塊屯地的混亂歷史。當屯地被轉讓時,都會登記入冊——以類似於胡家族譜所載表格的形式,並往往製成一式多份。耕種屯地之人需要時刻持有一紙憑證,以證明自己是屯地的合法擁有者。祁彪佳否決徐仕盛的一項指控,正是因為他拿不出相應的憑證。在另一起案件中,一名士兵向祁彪佳同時出示新舊兩分憑證,新帖是對舊帖的修訂和替換。祁彪佳對這件事做了些推斷,畢竟該士兵可以只出示對己有利那份,而隱藏另一份。若非他所言屬實,又何必拿出兩份憑證,甘冒不必要的風險呢?他「雖愚,不若是也」。24軍屯成員各司其職,至少在某些時候,他們都恪盡職守。為了核實另一項指控,祁彪佳招來軍屯小甲(負責督促屯軍上繳餘糧的管屯官吏)問話。雖然軍屯制不斷墮落,但只要還在運作,就能為置身其中的人們創造各種「戰略機遇」,而這正是徐仕盛一案的題中之義。
不過,即使整個體制運作如常,事情還是分明出現變化。其中一個顯著的改變是人口。正如衛所軍戶人口不斷增殖,使他們面臨生計上的挑戰,經過數百年發展的軍屯軍戶人口也大幅增加,出現類似的危機。王朝的官員們清楚地意識到,無論是衛所還是軍屯,人口增長都會帶來大麻煩。25這引發了是否應該將軍屬遣回原籍的激辯。衛所軍屬的就業問題難以解決,但軍屯軍屬卻別有他法。留在軍屯體制中的人家,可以接管那些或逃之夭夭,或拖欠餘糧,或財務困難的屯軍的軍屯分地。屯地的接管存在多種途徑:透過官方正式登記獲受耕田,透過購買獲得屯地的使用權,或透過欺騙巧取豪奪。
明王朝建立伊始,百姓就開始自力更生地處理問題。在四川及其他偏遠地區,屯地不足以養活衛所和軍屯的所有人,因此部分軍屯軍戶的成員會到府州縣落戶。這種做法被稱為「附籍」或「寄籍」,以表明它並未違反禁止軍戶分家的律例。雖然嚴格來說涉嫌違法,但軍戶的此類安排卻似乎最大限度地利用了自身的困難處境。26
如果一個軍戶家族持續壯大,那麼即使部分族人改入民籍,問題還是會反復出現。祁彪佳必須借助「屯志」才能明晰事態,這令我們不可能無視以下事實:彼時,一個軍戶可能有多達數十名成年男丁。易言之,明初獲派軍屯分地的家庭,現在已然發展為人丁興旺的龐大宗族。此情此景,令一個軍戶只能擁有一分屯地的限制變得毫無意義。祁彪佳便屢屢忽略這個限制。在他看來,一個軍戶擁有十多分屯地並沒什麼不妥之處。顏俊彥曾提到一個軍屯軍戶擁有十八分屯地。27推官承認制度已經隨著變化中的現實做了調適。
判牘中明顯透露出來的第二個新情況是,軍屯土地與私有土地之間的界限愈發模糊。屯地在許多方面被直接視為私有土地。屯地地契本身一般不使用「買」與「賣」的說法,因為屯地正式而言歸屬衛所,但土地的使用權則顯然在各方人士之間流轉。祁彪佳曾審過一樁案子,早在原告提出訴訟之前,屯地的使用權實際上業已經過兩次買賣。第二個購買者抵押屯地,以換取貸款,而貸方則暫時獲得該塊土地的使用權,因此有權從佃農那裡收取租金。28轉讓屯地使用權和所有權的可能性為套利策略創造空間。事實證明,軍戶成員非常善於利用這一空間。
然而,軍屯土地和一般土地之間仍存在一個至關重要的區別。當軍戶和民戶就屯地發生糾紛時,一般情況下,推官會更傾向軍戶一方,因為他們本來就是負責耕種屯田之人。在剛剛提到的案件中,一名李姓士兵(甲)將屯地使用權賣給林姓民戶(乙)。之後林姓民戶又轉而將之賣給劉姓民戶(丙)。劉姓民戶抵押屯地,向郭姓民戶(丁)貸款。根據郭姓民戶(丁)與劉姓民戶(丙)之間的約定,若貸款未及時償還,則郭姓民戶(丁)將獲得其永久所有權。然而,儘管合同上有這樣的規定,推官依然裁決李姓士兵(甲)的後代有權重新獲得該屯地的所有權。這意味著,即使屯軍或其後人已出售屯地,乃至土地易手數次之後,他們依然保有對屯地的某些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