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 正义
对奥古斯丁而言,公共的或政治的生活和一个人的个体的或个人的生活是受同样的道德法则支配的。对于这两个领域来说,其真理的来源只有一个。而且他认为这个真理是“完整的、不容破坏的,而且不受人类生活中的变化的影响”。所有的人都认识到这个真理,而且都认为它就是自然法或自然正义。奥古斯丁把自然法看成是我们的理智对上帝真理的分有,也就是对上帝的永恒法的分有。奥古斯丁对永恒法的看法在斯多葛学派那里已经有了先声。那是在他们说到理性原则贯穿于自然中的一切时说的。这样一来,他们就赋予了这种理性支配万物的作用和力量。他们的理论是:心灵(奴斯)作为理性的原则,构成了自然法。所以,斯多葛学派是把自然法看成是世界中理性原则的非人格化力量的作用,而奥古斯丁则把永恒法解释为一个人格化的上帝的理性和意志。他写道:“永恒法是上帝的神圣理性和意志,它命令维护(遵从)事物的自然秩序,而且禁止打乱它。”因为永恒法是上帝支配秩序的理性,我们的理智所领会到的永恒原则就被称为自然法。奥古斯丁说,当一个政治国家制定法律时,这种世俗法必须要和自然法的原则相一致,而自然法则是派生于永恒法的。
奥古斯丁关于法和正义的主要论点是:政治国家不是自主的,而且在制定法律时,这个国家不仅仅是在体现它的立法权。因此,国家也必须遵循正义的要求。而正义是一种标准,是先于国家的并且是永恒的。奥古斯丁论点的独特之处在于它对正义的意思的新的解释。他接受了柏拉图的提法,即“正义是一种把每个人应得的分配给他的美德”。然而,他问道:对于每个人来说,什么是“应得的”呢?他不接受那种认为正义是不同社会的不同习惯问题的想法。在他看来,我们是在与上帝相关联的人的本性的结构中发现正义的。因此,他说,正义是“灵魂的习惯,它将属于每个人的尊严给予每个人,……它源自本性……这种正义的观念不是个人意见的产物,而是被某种先天的力量植入的东西”。要求国家遵循这样一个标准,显然是给政治权力加上了很有分量的道德限制。确实,奥古斯丁论证说,如果国家的法律不和自然法以及正义和谐一致,那么它们将不成其为法律,而这国家也将不成其为一个国家。
由于把正义和道德法则联系在一起,奥古斯丁认为,正义并不仅仅限于人与人的关系。在正义中,首要的关系是个人和上帝的关系:“如果人不服务于上帝,可以设想在他们之中还有什么正义呢?”而且,集体的正义是不可能和个人的正义分离开的,因为“如果在一个人中找不到这种正义,那么在整个一大群这样的人中也一样找不到。所以,在这样的人群中也将找不到对那种会让大家变得正义的法律的认同”。服务于上帝也就是爱上帝,而这也意味着爱我们的人类同胞。因而,全部伦理都基于我们对上帝的爱,以及对他人的爱。爱是正义的基础。
奥古斯丁相信,根据上帝的法律,宗教所处的地位要高于政治机构。不过他确实把运用强制性权力的权利让渡给国家。国家是人的本性的有罪状况的产物,因而它是作为必要的控制力量而存在的。尽管如此,奥古斯丁从未承认强力的原则高于爱的原则。因为他说:
一个社会要建立得符合理想,就只能在信仰与和谐的基础上由信仰与和谐的力量建立起来。在那里,爱的对象是普遍的善,这种普遍的善按其最高的和最真实的特征来说就是上帝本身;在那里人们以最彻底的真诚在上帝中相爱,而他们相互之间爱的基础是上帝的爱。他们爱的精神不可能瞒过上帝的眼睛。
虽然世俗国家的力量赶不上爱的创造性力量,它还是有其重要功能。具体说来,国家的活动至少可以减轻某些恶:“当坏人被剥夺了为害的力量时,他们的行为举止将更有节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