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7 国家
阿奎那说,国家是一种自然的机构。它来自人的本性。在这点上,阿奎那与亚里士多德的政治理论是一致的,从亚里士多德那里,他接受了这样的说法:“人天生是社会的动物。”但是因为阿奎那对人的本性有不同的看法,所以他必定会有一种多少有些不同的政治哲学。这种不同表现在对国家的作用或任务的两种看法上。亚里士多德设想,国家可以为所有的人提供人们所需要的东西,因为他只知道我们人的自然需要。而阿奎那相信,除了我们的物质的或自然的需要之外,我们还有一个超自然的目的。国家并不是为了处理这种更为终极的目标而准备的。指导我们去达到这个目标的是教会。但是阿奎那并没有简单地把人类事务的这两个领域划分出来,一归国家,一归教会。相反,他从上帝创世这方面来考察国家并说明它的起源。
根据这种观点,国家是上帝所意愿的,有上帝所赋予的功能,这种功能涉及人性的社会成分。对阿奎那来说,国家不是像奥古斯丁所认为的那样,是人的罪性的产物。相反,阿奎那说,即使是“在无罪的情况下,人也应当生活在社会之中”。然而即便如此,“一种共同的生活也只有处在某个关注共同的善的人掌控之下,才能存在。”国家的作用在于通过种种途径来保障共同的善:维护和平,组织公民们的活动使他们的追求相互协调,还提供维持生命的资源,尽可能防止对善的生活的妨害。这最后一项即关系到对善的生活的威胁,它不仅给了国家一种和我们人的最终目的相关联的功能,而且也说明了在和教会的联系中国家的地位。
国家是从属于教会的,这样说并不意味着阿奎那把教会看成是一种超级国家。阿奎那看到,说国家有一个在其中它有其正当功能的领域,同时说国家必须使自己从属于教会,这两种说法之间并没有矛盾。在它自己的领域内,国家是自主的,但是人类生活中还存在带有超自然目的的方面,所以国家决不能恣意设置障碍来妨碍我们的精神生活。教会并不挑战国家的自主权。它只是说国家并不是绝对自主的,在它自己的领域内,国家是阿奎那称之为“完满的社会”的东西,有它自己的目的和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国家像一个个人,无论是国家还是个人都不是只有一个自然的目的。按阿奎那的说法,我们人的精神性目的“不能依靠人的力量,只有依靠神的力量”才能达到。此外,像阿奎那讲的那样,由于我们的命运是和精神上的幸福联系在一起的,国家必须认识到人类事务的这一方面。在提供公民的共同善的过程中,统治者必须带着对我们精神目的的意识去追求共同体的目的。在这种状况下,国家并不是变成教会,而只是说,统治者”应当安排那些引导到天堂至福的事,并尽可能防止那些与之相反的事”。阿奎那以这种方式肯定了国家的合法性以及它在自己的领域内的自主性。国家只是在为了保证我们最终的精神目的得到考虑这方面应当服从教会。
由于国家通过法律规范其公民的行为,因而国家被公正法律的要求所限制。阿奎那在描述制定人为法或成文法的标准时,最清楚明白地阐明了他对国家绝对自主权的反对。我们已经分析过法的不同类型:永恒的、自然的、人为的和神的。国家尤其是人为法的来源。每一个政府都面临这样的任务:根据它自己所处的时间和空间上的具体条件,来制定规范它的公民行为的具体法律。然而,法律的制定决不应是一种任意的行为,而必须在自然法的影响下进行,而自然法就包含着人对上帝的永恒法的分有。人所制定的法必须由来自自然法的一般原则的特殊法则所构成。任何违反自然法的人为法都失去了法的特征而成为对“法的歪曲”,而不再具有对人类良心的约束力。立法者立法的权威来自上帝,而且对上帝负责,如果统治者违背上帝的神法制定了一种不公正的法,那么,根据阿奎那的说法,这种法”一定不能遵守”。
政治统治者具有来自上帝的这种权威,而且这种权威的目的是提供共同的善。权威决不能被当作目的本身或者为了自私的目的而运用。但共同善也决不能被解释为:在集体的整体性中我们忽视了个人。共同善必须是具体的人们的善。因此,阿奎那说:“法的恰当作用就是引导服从法律的人达到他们恰当的德性,……使这些人具有法律向他们所颁布的那种善。”立法者唯一的“真正立足点”是确保“共同善按照神的正义得到规定”的意图,因此“法的作用是使人为善”。所以,共同善这个词对于阿奎那来说,除了造成个人善的结果之外没有别的意义。与此同时,阿奎那说:“任何部分的善都会在与整体的比较中加以考察。由于每一个人都是国家的一部分,除非和共同善相适应,否则一个人想成为善的是不可能的。”社会的整个框架以及它的法律,都是以其中的理性成分为其特色的。阿奎那说:“法律本身是一种为了共同善的理性的法令,它由关心共同体的统治者所制定和颁布。”因此,虽然统治者有权威和权力,但是法律绝不能毫无节制地去反映这种权力,而应受理性的教化,并以共同善为其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