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概况

    第一节 德国占领政策的合法性

    就西欧各占领区的行政管理而论,德国人起先多少还假装遵照海牙公约规定的原则办事。拿他们后来采用的方法来看,这可能显得很奇怪。诚然,他们甚至还说,由于他们同有关国家之间没有签订正式和约,通常也没有签订停战协定,“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就“只得根据一般性的国际条约”,例如海牙公约,“来予以规定”。(1)他们特别表明,按照海牙公约第43条,他们有权管理被占领国,因为第43条规定:当合法政权的权力一旦转入占领国的手内后,占领国有权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来恢复并确保公共秩序与安全,同时除遭到绝对的妨碍外,应尊重占领区现行的法律。德国人争辩说,这“对于改组公共生活并没有加添任何障碍”:“只要没有难以克服的阻碍横插进来,行政机构就只要按照陆战的法律办事。”(2)

    后来,当他们违反海牙公约的行为变得尽人皆知时,他们就强词夺理地说,自从1907年该公约签订以来,战争性质方面发生的变化已经使公约过时了。据某个作者说,虽然海牙公约的起草人认为战争主要是敌对的军队之间的冲突,仅仅偶尔接触到平民,可是,“现代战争影响到全体人民和生活中的各个部门”。因此,占领区民政当局的事务就变得比以前复杂了。他们现在必须处理各项行政问题,还必须干预平民生活的各个方面——“因为这次战争是总体战争”。(3)然而,甚至德国人也看得出,这种似是而非的推论并不足以说明1939年后德国大规模并吞别国的领土是正当的。为了掩饰德国政策的这一方面,他们于是说,“行政工作从一开始就没有把这些地区看作是海牙公约所指的‘占领区’,尽管其他(包括“非西方的”)地区的占领政权基本上是以海牙公约的军事占领原则为根据的。”(4)

    这种议论似乎提出:就连东方地区的行政管理也是遵照国际法和国际惯例的。如果我们也是这么个提法,那就完全忽视了德国在那个地区为占领政策规定的目的。例如,据官方宣称,在总督辖区,德国人占领的目的是:

    一、尽最大可能,增加和掌握农业生产,以便确保德国人民的粮食供应。对从事重要的战事工作的当地人民,能有足够的粮食配给,并把多余部分运交武装部队和德国本土;
    二、使当地的劳动力完全从事于重要的战时工作,并把这项工作不需要的劳动力交由德国支配;
    三、普遍增加这一地区内的日耳曼成分,特别是重新分配居留地并从其他地区迁入日耳曼人,以加强东方边境地区;
    四、确保总督辖区成为运往东线物资的转运地带;
    五、从当地居民中招募兵员同布尔什维主义作战。(5)

    显而易见,这样一套计划制定出来后,国际法的原则必然被置诸脑后。因此,到了对苏联被占领区进行掠夺时,试图“依法”实行统治的伪装不久便脱下了。在这里,据称“由于苏联已经瓦解,德国为了当地人民的利益,有义务行使政府的所有权力和其他主权”,所以海牙公约的规定不可能同这有任何关系。因此,“凡是德国行政机构认为在执行这项全面的任务时是必要的和合适的种种措施”,都是可以容许的。(6)

    从本编以前各章所述的德国的行政方法和政策可以看出,其中简直没有什么是符合海牙公约的文字或精神的。举例而言,海牙公约第46条规定:家庭名誉和权利、个人生命以及私有财产都应受到尊重,但是党卫队为希特勒的欧洲制订的全部规划,包括大量枪杀和根据重新定居的计划大规模放逐居民与没收财产,都是公然违反海牙公约这一条规定的。同时,他们将大片地区明目张胆地并进大德国,成立一些在德国纳粹党监督下的纯政治性政权,并且强迫人们宣誓效忠德国和希特勒,这也是违反海牙公约制定的原则的。其他违犯公约原则的有:推行德国法律,设立德国法院,授予德国公民权,变更关税边界,征收集体罚金,以及出现抵抗行为即予扣押和枪杀人质等。(7)

    国际法有一条公认的原则:在缔结正式和约之前,占领区应受到托管。可是德国人的政策中根本无视这条原则。相反,他们考虑到的只是用可能的最快的方法把这些国家纳入新秩序。他们似乎始终就很少考虑到最终可能要缔结和约,因为纳粹宣传机构一直强调的是,这些国家在新秩序中最终将要承担起的任务,而不是在最后一项和平解决中它们可以指望获得的条件。1942年,吉斯林和雷德尔为了替挪威促成和平解决,曾作出种种努力,可是希特勒答复他们时曾表明,(8)他本人无意缔结正式和约,即使同成立了傀儡政权、完全屈从于德国利益的国家也是如此。因为,在他看来,最后并吞必须是德国不变的目标。这一点甚至也适用于丹麦。尽管丹麦在最初阶段并没有像其他被占领国那样直接受到德国的控制,但是丹麦最终也将成为“德国的一个行省”。(9)

    第二节 新秩序的法律概念

    波兰总督和纳粹运动中的主要法律专家汉斯·弗朗克于1942年7月1日在维也纳大学发表“论法律与欧洲的重建工作”这篇演说时曾经提出,当德国人想到欧洲的新秩序时,他们必然也想到要使“欧洲人对法律的崇拜在这个新秩序中占有适当的地位”。法律必然意味着“保护小国反抗大国,保护小的经济潜力反抗大的经济潜力,保护弱国反抗强国,而最重要的是,保护小小的欧洲大陆反抗世界上广大的地区(Räume)”。(10)然而,就任何一条法律条文的实施情况而言,弗朗克本人就可以证实,德国行政管理的理论与实践之间存在着基本的矛盾。他在日记中曾经详细记载下他在波兰残余地区的施政情况,他还以该地区总督的身份颁布过许多镇压的和完全武断专横的法令。这些都代表着他在维也纳所维护的“法律教育”的对立面。(11)关于法律在德国占领政策中应起的作用,纳粹的这个主要法学家所下的定义一点也不是始终如一的,因为就是他在1939年11月说,“对德意志民族有用的和必需的东西就是法律;凡是损害德意志民族利益的东西就是非法的。当前,这就是指导我们的原则。”(12)

    根据一时的需要来制定法律——这种意见一开始便是德国司法和行政工作中的指导原则。纳粹常用的著名格言说:法院的设置并不是“完全为了保护个人的权利”,而是“首先为了替人民的集体利益服务”,(13)这一原则促使德国人承认,对他们说来,法律只不过是行政政策的附属品——即使的确不仅仅是政策的产品的话。就行政工作而言,施图卡尔特于1941年5月在柏林向国际政治科学及公共管理学院发表的一篇演说中争辩说,法律只不过标明一个“重大领域”的“既定界限”,“在那个领域里行政工作应当遵照自身的自由判断行事,以便能够充分恰当地处理好国民生活的多方面发展”。行政工作就是“按照领导所制定的指示去维护和发展社会”,这反过来也就是“法律这一词的最崇高的意义”。因此,行政工作并不是“合法意义下的根据法律行事”而是“更高一层意义下的根据权利行事”。(14)

    这条原则被应用于占领区时,就意味着:德国的统治,尤其是德国的掠夺,本身就成了法律,而且践踏了国际协定和有关地区本国制定的及德国制定的法律。这一点早在1939年3月便由希特勒明确地认可了,因为他在成立波希米亚和摩拉维亚保护国的那道法令中宣称:“根据德国防务上的需要,元首和德国总理对这些地区的特殊地带可以发布同这些条款不一致的命令。”(15)通过这道法令,希特勒便树立了一个先例。此后,遇到正常司法机关似乎无法应付的紧急情况出现时,占领区的德国代表就援用这一先例。在这种情况下,德国代表一成不变地总授予他们的下属明确的权力,可以“背离现行的法律办事”。(16)

    为了促进纳粹政治和思想方面的目标,被占领国家施行的法律都遭到彻底的修改,这有许多事例。例如,在挪威,所得税和产业税的条例都作了修改,以便使那些在挪威军团、武装党卫队和德国武装部队中服役的人可以享有特殊权利。(17)在佛兰德,开展了一个以“佛兰芒—日耳曼民族法律”取代“法国—罗马法律”的运动,目的是要“割断佛兰德同法国法律的联系”,使“佛兰芒—荷兰族人”可以“在新欧洲的结构内”制订“自己民族的法律”。(18)与此同时,德国人对比利时的法律也作了重大的修改,以便鼓励佛兰芒族的卖国贼。(19)他们还按照人们熟悉的德国方式成立了特别政治法庭——例如,挪威的人民法庭、(20)法国的国家法庭(21)和荷兰的和平法庭(22)——所有这些法庭都是按照德国人民法庭的形式成立的,用以处理他们认为从思想方面看是特别严重的案件。

    纳粹世界观对立法政策的影响,更为突出地反映在所谓“犹太问题”上:德国人力图使占领区的法律在这一问题上同德国的法律完全一致。反犹太人的计划,包括1933年后德国反犹太人的运动中所显示出的所有那些狠毒的手段,也都推行到占领区里来了。例如,在东方合并区,刑法全作了修改,凡是对德国国民犯了暴力行为或违抗德国命令的犹太人,都将受到特别严厉的处罚。同时,犹太人(像波兰人一样)个人是不准向法院提出诉讼的。(23)在这些地区,波兰血统的犹太人的财产可以依法随时没收,而其他波兰人的财产原则上只有在“公共福利有所需要”或业主在1918年后已经移居德国的情况下,才可以没收。(24)在总督辖区,根据弗朗克1939年10月26日颁布的法令,(25)犹太人必须参加强迫劳动。10岁以上的犹太人必须佩带“大卫王之星”标志,(26)开设有商店或企业的犹太人必须悬挂特殊的招牌,以表明它们是犹太人的产业。(27)按照1940年1月26日的一道法令,总督辖区的犹太人不准搭乘火车。(28)1940年10月以后,他们被迫住进了犹太人区,未经许可不得迁移。在那里,他们获得了一种自治权,成立了“犹太人委员会”(Judenräte)。(29)在奥斯兰,也实行了类似的限制。所有犹太人的产业,根据1941年10月13日德国专员洛泽发布的一道命令,一律予以没收。区专员制定法律,把犹太人限制在犹太人区,同时也采用了由当地“长老委员会”负责管理犹太人的这一原则。(30)西方的情况实质上也没有什么差别,法国被占领区内对犹太人所采取的种种措施就是明证。在那里,根据军事司令官1940年9月27日发布的命令,凡是逃往非占领区的犹太人全不准回来。所有其他的犹太人都必须向当地的区长登记,犹太人的企业必须用法文和德文的标记标明出来。(31)后来,又规定犹太人不准更改居住地点,并从晚上8时至翌晨6时对他们实行宵禁。(32)他们也被迫佩带“大卫王之星”的标志,就像在东方地区那样。

    第三节 立法权

    按照德国人在被占领国家实施的情况而言,法律主要是为了达到占领的目的,尤其是为了维护德国利益在当地人民各种竞争利益中的首要地位。(33)在合并区和民政长官管辖区,使法律制度服从于德国政治目标的工作,已经推行到几乎完全废除了当地原来的法律和司法机构,并代之以德国法律和法院。因此,在合并区,最高立法权与其说是掌握在德国总督的手里,不如说是掌握在柏林的各个政府机关和部门的手里。拿波兰合并区来说,德国政府一开始就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具体表现就是:希特勒颁布了1939年10月8日法令,成立西普鲁士和波森两个新行政区(后来改称但泽—西普鲁士和瓦尔塔兰)。这项法令尽管允许不“与并入……德国的工作相抵触”的现行法律继续生效,却明确地授权德国内政部长,“在同有关的德国部长磋商后”,可在这些地区施行德国法律和普鲁士州的法律,并同德国财政部长合作,调整这些地区同德国其余地区的财政关系。虽然德国内政部长确实把自己的一部分权力授与当地的行政区长官和德国总督,但关于他们的立法权问题该法令却只字不提。(34)

    在西方合并区——即欧本、马尔梅迪和莫雷斯纳——希特勒于1940年5月23日亲自发布命令,完全实施德国法律和普鲁士州的法律。根据这道命令的规定,德国法律将于9月初生效,尽管各部部长“在同内政部长磋商后”,根据需要,有权展缓或修订某一法令的施行。(35)另一方面,在民政长官管辖区,地区当局倾向于保有大得多的创议权。民政长官据称是“代表元首”行事的,而且只听从他的命令。因此,在民政长官管辖的地区内,他“执掌着立法、司法和裁判的大权”。只有在特殊的事务上(邮政、铁道和海关),德国政府才“直接接管”,因此,在所有其他领域里,民政长官的权力是决定性的。(36)但是,像在合并区那样,主要目的是要尽快实施德国的基本法律,所以民政长官的立法政策也得相应地予以配合。此外,这些政策所遵循的方式似乎表明:从柏林方面获得了相当多的指示。例如,瓦格纳于1942年1月在阿尔萨斯施行了德国的刑法以及1934年的“禁止对党和国家进行恶毒攻击”的法律和其他各项保护德国作战努力的法律后,(37)洛林的比尔克尔(38)和卢森堡的西蒙(39)不久也采取了类似的步骤。后来,这三个地区又通过同样的方法实行了义务兵役制。(40)另一方面,对这三个地区内在德国武装部队和武装党卫队里服役的人,或者被承认以其他方式“表明自己”是德国人的人,授予公民权——这一类补充立法不是由民政长官,而是由柏林的德国内政部长提出来的。(41)

    德国当局在立法方面的最高权力,在其他被占领国家内多少也获得承认。就四年计划总负责人和德国内阁国防委员会主席戈林的立法权来说,这一点是特别正确的。而就劳动力动员全权代表绍克尔(名义上是戈林的下属)、(42)军备与军火生产部长施佩尔和加强德意志民族委员会会长希姆莱等所行使的权力而言,这一点在相当程度上也是正确的。然而,这些德国权威人士所颁布的法律,通常普遍适用于整个德国占领下的欧洲,因此德国代表(即:军事司令官、德国专员等)在他们管辖的地区内名义上和实际上都是最高的立法人,也是所有新的司法机构的创建人。据官方的一篇评论说,德国代表的立法权是“政府权力中最重要的标志之一”,它“只受元首意志的限制,而在国际领域里则只受海牙公约第42条至第56条规定的限制”。(43)从法律上说来,德国代表是最高级的“德国国家利益的保护人”(Wahrer der Reichsinteressen),他们以这种身份对负责保护国家利益的法院和其他机构(德国警察不在其内)行使绝对的控制权。

    德国代表的立法权力一贯是载明在任命他们的命令里的,尽管实际采用的方式却各不相同。在1939年10月12日任命弗朗克为波兰占领区总督的命令中,有这样一项规定:“德国内阁国防委员会、四年计划总负责人和总督都可以以命令的形式制定法律”,同时最高德国当局以及这些官员都可以在总督管辖的地区内颁布有关德国生存空间及经济领域规划的条例。(44)但是,对挪威的特博文(45)或是荷兰的赛斯-英夸特,(46)则没有加上这类条件。对他们两个人只是说,“德国专员可以以命令的形式制定法律”。

    虽然有明文规定,在总督辖区,“以前有效的法律”只要“同德国当局接管行政的工作不相抵触,就仍然有效”,而在挪威和荷兰,只要“同占领工作不相抵触”,就仍然有效,但是,德国代表和其他德国当局所颁布的法律都是至高无上的,这一点在三项命令中全不言而喻。同样,在对法国被占领区发布的相应的布告中,也明白指出:“德国军事司令官发布的一般命令和规定高于当地法律”,尽管不违反这些命令和规定的地方法令仍继续有效,但“同占领的目的不相容的则不在此例”。(47)

    另一方面,就保护国而言,情况则较为复杂,因为根据希特勒1939年3月16日颁布的法令(该法令将发布“具有成文法效力的命令”的权力保留给德国政府),(48)柏林的德国政府各部门经明文规定,都有权为该地区制定法律。在德国当局不行使这项立法权的范围内,“波希米亚和摩拉维亚的现行法律和法令”则继续有效,除非它们“同德国政府的保护目的是不相容的”。(49)关于德国保护长官的立法权力,除含糊地提到在紧急情况下他能“采取公共福利需要的一切步骤”外,(50)根本没有规定。可是,根据1939年6月7日颁布的另一项法令,(51)希特勒授给冯·牛赖特有限的立法权,规定他在德国和保护国的“共同利益”所需要的范围内,有权下令修改当地的法律,并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种命令”。(52)

    在东方占领区,希特勒于1941年7月17日颁布的法令,给了罗森贝格类似于波兰总督和挪威及荷兰德国专员所享有的那种立法权。同时,东方占领区事务部部长奉命把这种权力授予驻乌克兰和奥斯兰的德国专员。(53)他根据1942年2月21日的一道命令终于这么办了。(54)这些德国专员在次要的事务上可以把他们的权力再授给常务专员。可是,从法律上来看,东方占领区同西方国家,甚至同总督辖区之间却存在着一项重大的区别,即希特勒1941年7月17日的法令没有规定东方占领区的现行法律可以继续生效。这是由于德国人认为苏联的法律同德国行政管理的总目的是水火不相容的,结果东方占领区有一大片地方——特别是德国专员管辖下的乌克兰以及白俄罗斯地区——一直都被置于德国法律的管辖之下。在其余的地区——即爱沙尼亚、拉脱维亚和立陶宛地区——一度也完全使用德国法律,但是后来又作出规定,1940年6月以前有效的当地法律可以重新生效。德国人这样做时,他们明白表示,那个日期以前施行的法律只要“不违反德国政府所推行的新秩序的精神”,就将重新生效,不过在布尔什维克统治下生效的法律关系和取得的法律权利都将继续下去,除非有新的法律和法令明确地宣布它们无效。(55)作为这一措施的必然结果,常务专员和德国专员从罗森贝格那里获得的立法权力,有一部分于1942年4月又授予这些地区的地方当局了。(56)理论上讲,这使这些地区的地方当局在地方立法方面处于同荷兰的荷籍秘书长和挪威的吉斯林政府相等的地位。然而,实际上爱沙尼亚、拉脱维亚和立陶宛的“自治政府”要比西方地区相应的机构受到更为严密的监督。立法权(如同荷兰的那些秘书长的权力那样)只限于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和行政命令”,可是就连这些,事先也要获得德国当局的批准才能发出。(57)

    第四节 司法

    德国人在总督辖区和东方占领区办理的司法工作,或许可以最为清楚地说明他们用以保护本身的利益、抵制当地人民竞争利益的办法。在那里,三项基本原则指导着德国人的政策。第一,所有刑事案件和几乎所有涉及德国公民或“德国国家成员”、日耳曼人,或日耳曼后裔(58)的民事案件,只能由德国法官根据德国法律加以审判。(59)第二,对占领当局、对当局所制定的法律、对国家社会党及其附属机构,以及对个别德国人和日耳曼族人犯下的某些罪行,不问罪犯的国籍,一概归德国法院审判。第三,除德国当局特别交办的比较严重的刑事案件外,当地司法机关的职权只限于审理非德国人之间的民事案件和次要的刑事案件。然而,即使如此,当地法院的判决还一定要受到德国法院的审查。

    不让当地法院审判涉及德国利益的案件的这项原则,也适用于西方地区,不过有一些值得注意的例外。在丹麦,在占领的头三年里,根据1941年1月18日的法令,甚至连对德国武装部队进行破坏活动的案件也可以由丹麦法院审判,(60)而在法国被占领区,军事法庭可以把他们认为不符合军事法庭起诉条件的那些反对德国武装部队的案件重行发回法国法院去审理。(61)同样,在荷兰,如果所犯案件并不重大,而被告又不是德国国民或保护国国民,那么军事当局和德国法院都可以把诉讼移交荷兰法院去办理。(62)

    在丹麦,虽然德国武装部队始终没有放弃由军事法庭审判那些对德国武装部队进行抵抗的案件的权利,但是德国人却一直不肯在那里成立德国法庭和行使德国裁判权。事实上,在占领后的头两年半里,德国军事法庭的审判主要是一种威胁而不是一个事实。(63)直到1943年8月的“危机”发生后,德国军事法庭才宣判了第一个死刑并予以执行。(64)从那时起,有关破坏的案件,不仅由陆军军事法庭审讯,而且也由党卫队和警察法庭审讯。

    在西方合并区——即欧本、马尔梅迪与莫雷斯纳——1940年7月28日颁布的一道法令将原来的法院全部撤销,并由德国法院予以接替。(65)这些新设立的德国法院将“以德国人民的名义”作出判决。鉴于其他地区的当地法院通常总是“以法律的名义”作出判决的,这倒是一个很有趣的情况。主持这些德国法院的法官和出庭的律师需要具备的资格,基本上同在德国本土一样。在民政长官管辖区,由于缺乏有训练的德国司法官员,当地司法制度的德意志化工作只得推迟了,因此,就以阿尔萨斯为例,瓦格纳直到1942年1月才能采用德国刑法。(66)经过改组以后,这些地区的司法机构实际上已在柏林德国司法部长的直接控制之下,虽然就下斯蒂里亚而言,据称到1944年民政长官(即斯蒂里亚行政长官)仍然不仅是“最高首长和立法者”,而且“在行政上还主管法院工作”。(67)使当地司法制度德意志化的措施,包括设立德国式的特别法庭,可以由德国司法部长会同德国内政部长,或者由当地的民政长官着手实行。民政长官还得负责使所有的律师具有正确的“政治态度”。在卢森堡,至少在占领的初期,当地民法有一大部分还保留下来(只不过从法文译成了官方的德文译本),因此有必要继续使用当地律师,结果不得不采取一些特别措施,以保证卢森堡律师界中只有可靠的成员才可以开业。根据1940年12月6日的法令,(68)取得律师的资格今后应由民政长官批准。翌年2月,按照德国职业公断处的方式,成立了律师“特别荣誉法庭”。这个法庭有权惩罚“构成违反在卢森堡组织德国行政机构所带来的各项义务的行为”。(69)

    除保护国以外,在其他占领区内,凡设立德国法院和颁布有关当地法院司法权问题的命令等,均由最高级的德国代表负责。在保护国,像在合并区那样,法院是在柏林司法部长的直接管理之下,德国保护长官只处理布拉格德国高级法院院长呈报给他的德国法院的上诉案件。(70)根据1939年4月14日关于保护国内德国司法权的那项法令,德国法院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在德国本土以及波希米亚和摩拉维亚行使司法权。此外,德国的司法机构,是由布拉格的德国高级法院、布尔诺和布拉格的两个德国巡回法院以及在各个德国飞地内所设立的12个德国初级法院组成的。(71)

    在其他地区,德国法院的组织形式各不相同,但是有一个共同的特征:那就是它们都行使德国法律,有时候是单独行使,有时候与当地法律合并行使。(72)在挪威,德国人显然认为只要设立一个普通的德国法院就够了,尽管根据特博文1940年8月27日那项法令的条款,这个法院可以“在挪威被占领区的任何地方”(73)行使它的职权。另一方面,在荷兰,根据赛斯-英夸特1940年7月17日的法令,(74)设立了一个德国巡回法院和一个高级法院,尽管这些法院也有权在德国专员管辖下的任何地方审理案件。据称,这些德国法院的设立,决不损害德国专员成立即决法庭或特别法庭以应付突然发生的反抗行动的权力。同时,这也决不影响德国武装部队法庭司法权的现行规定。在比利时和法国北部及法国被占领区,这些军事法庭在保护占领国的利益方面,承担起了挪威和荷兰的德国法院所承担的同样职责,它们行使德国法律的范围也和那些法院一样。(75)它们的司法权有时还由下级军事司令官的特别司法权予以补充。在民政长官管辖区,似乎就没有任何类似的情况。例如,在法国被占领区,根据1940年9月10日的法令,地区司令官和战地司令官有权“发布即决命令”惩罚那些不属于军事刑法处分范围的人,倘使“查有实据”的话。他们在行使这种权力时,可以判决罚款3万德国马克,或者长达六星期的拘留。(76)

    关于指导总督辖区和东方占领区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上文已经谈过了。在这些地区,3个因素结合在一起使德国法院比在西欧被占领国家内更形重要。这3个因素是:第一,存在有人数大得多的德国官员和其他享有治外法权的人(日耳曼人等);第二,当地的司法制度,尤其是苏联被占领区内的司法制度,(在德国人看来)很不健全;第三,倾向于把东方占领区不看作临时占领的地区,而看作永久进行掠夺和殖民的地区。

    在总督辖区,根据弗朗克1940年2月19日颁布的关于“总督辖区德国司法权”的法令,(77)建立了一套完善的德国司法制度:在克拉科夫、热舒夫、卢布林、赫尔姆、拉多姆、佩特里考(彼得库夫)、华沙和日伊腊尔杜夫等地设立了德国法院,并在每一区的区总督驻地设立了一个德国高级法院。像在其他占领区那样,这些德国法院都施行德国法律,而且除非另有规定,它们都按照德国规定的诉讼程序法规办事。对这些德国法院的判决不服上诉的案件,则由德国高级法院裁定,后者的裁定是最终的。上文已经提到的那些原则,使德国法院有权自行处理涉及德国公民、德国血统的人和其他被控反对占领国的人的刑事案件,以及涉及德国公民、德国血统的人和德国一般利益的民事诉讼,都很详细地写进了这项法令。这项法令还指定德国法院负责对所有根据德国法律开设的德国企业进行商业登记。同时,又明确指出,这项法令的规定不得影响以前关于总督辖区特别法庭的立法,或“根据法律已经规定的任何军事法庭的司法权”。这些德国法院的设立,也不得影响德国武装部队法庭的权限,因为这种权限经武装部队最高统帅部长官同意后,已由弗朗克在1940年1月26日的一项法令中作出了仔细的规定。(78)

    根据弗朗克1940年2月19日发布的另一道命令,波兰司法机关完全从属于德国法院。(79)波兰最高法院和劳工法院全被撤销,其他波兰法院的司法权限于“地方法院、区法院和上诉法院”。(80)“凡遇公共利益有所需要时”,波兰法院的判决可以由德国高级法院“重新审查”,后者可以批准原来的判决,也可以“对该案另行判决”,或决定由德国法院复审。涉及波兰国民的刑事案件,波兰法院(在当地区总督的直接监督下开庭)(81)无权审理,除非“德国检察机关”事先已经将诉讼事宜委托波兰当局的话。此外,居住在“指定居留地”的其他各族人民(例如乌克兰人)可以要求不受波兰法院审判,可以要求由自己的法院处理。除总督有命令另行规定外,波兰法院应施行波兰法律。(82)

    弗朗克于1942年10月在克拉科夫讲话时直言不讳地承认,这些措施的目的首先就是要使司法工作服从于德国的利益。他说,设置一套德国的司法制度,就使德国人可以把总督辖区内对他们重要的问题交由德国法官审理,并可以把他们的事务委托给德国律师和公证人办理。总督辖区的德国人都要遵守德国的婚姻法和有关个人的法律。商业企业可以根据德国法律开办。可是同时(弗朗克说),他的目的“从一开始就是要按照久经考验的德国法理学原则为德国人和国外出生的人建立一套司法制度,特别是要确保……当地的司法工作可以根据波兰人和乌克兰人通过悠久的传统和惯例发展起来的原则稳健地存在下去。”(83)

    鉴于以前苏联统治的地区缺乏令人满意的地方司法机关,德国司法制度不得不承担起较大的责任。虽然如此,罗森贝格为东方占领区安排的司法制度却远没有弗朗克在总督辖区推行的制度那么狂妄。可是它的基本原则却几乎是相同的。通过1941年12月19日发布的一项命令,(84)罗森贝格在每一德国专员的驻地(即在鲁夫内和里加)设立了一个德国高级法院,在每一常务专员的驻地(即:在乌克兰的卢茨克、基辅、日托米尔、第聂伯罗彼得罗夫斯克、尼古拉耶夫和美利托波尔,以及在奥斯兰的考那斯、里加、雷瓦尔和明斯克)设立了一个德国法院。在民事方面,德国法院有权审理其他占领区德国法院承办的那类案件。然而,在刑事方面,它们可以审理“所有的案件,只要这些案件不是明确地划归另一法院管辖的”。正像官方的法律评注中当时指出的那样,这意味着德国法院在刑事方面的权限并无限制——也就是说,它们既可以审理在其他地区通常是由当地法院承办的所有非德国人的案件,甚至也可以审理只涉及当地罪犯的次要罪行。尽管如此,没有多久,在情况许可的地方,实际上还是有必要把那些不涉及德国人或德国利益的刑事案件交由当地司法机关审判。拿波罗的海3个区来说,这是通过1942年2月和3月间颁布的一系列法令付诸实行的。(85)结果,这些地区的当地司法机关变得同总督辖区的司法机关很相似:这就是说,每一地区有其上诉法院、低级法院和治安法官。但是后来,随着地方“自治政府”的恢复,地方当局取得了一些刑事裁判权——例如,有权惩罚不合作主义者和抗拒服兵役的人等。这种情况在总督辖区是没有的。另一方面,在白俄罗斯地区,地方当局参加司法工作仍然只限于地区法院和治安法院,它们只能办理一些不大的案件。(86)这些地区法院显然是由“从前沙皇时代的法官”主持的,(87)它们在刑事案件上运用德国刑法,并根据当地情况作必要的修改,但是在民事案件方面,显然还可以使用“布尔什维克时代以前的旧法律”。

    在德国专员管辖下的乌克兰,严格地说,当地并没有什么法院,尽管根据德国专员科赫于1942年5月8日发布的一道命令,非日耳曼人所犯的情节较轻的罪行可以由乌克兰籍陪审推事根据德国法律审理。(88)这些陪审推事被说成是区专员的“代表”,由常务专员根据区专员的推荐任命。他们有权判处罪犯长达2年的徒刑和高达1万银卢布的罚金。他们在刑法方面相当于1942年3月科赫委派的仲裁人。这些仲裁人有权审判涉及前波兰和苏联公民的案情较轻、不属于德国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89)但是,所有关于结婚、离婚、监护、财产和专利权的案件一概归德国法院审理,因此乌克兰仲裁人的权限实际上仍然是很有限的。(90)

    第五节 警察与行政军事法庭和特别法庭

    占领区德国司法工作的一个突出的特征是,遇到抵抗运动势将广泛发展,以致法院无法应付时,就利用所谓“地方紧急状态”去加速和加强德国刑法的威慑效果。这种地方紧急状态一经宣布,刑事方面的裁判权大部分立即移交给了专门成立起来的军事法庭。(91)德国代表成立的这种军事法庭,在许多方面相当于德国武装部队设立的军事法庭,只不过它们不属于武装部队。它们由党卫队和警察官员,甚至还由德国民政机关的代表主持。它们的司法程序是即决的,旨在立即作出判决。被告不准有辩护人,除判处死刑外,通常的惩罚是把有罪的人直接交给盖世太保。虽然案件可以被撤销,或交给其他法院去审理,但是军事法庭的判决是不能要求上诉的。导致这种法庭活动的紧急状态,一般说来时间极短,尽管处理的案件数目通常总相当多,而死刑判决的比例往往也非常大。(92)

    在西欧占领区,宣布进入地方紧急状态到1942年底已经成为对付有组织的抵抗运动的惯用手段了。在挪威,特博文就采用了这种手段去破坏1941年9月初奥斯陆发生的罢工。(93)在保护国,海德里希于1941年9月到达后,立即宣布当地进入紧急状态,(94)后来在1942年5月他被暗杀后,(95)又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在卢森堡,为了应付人民对实行征兵制的反抗,德国人于1942年8月也曾宣布当地进入紧急状态。(96)在荷兰,通过1941年实施的所谓“军事行政管制法”,一种类似于“地方紧急状态”的紧急状态条例已经制定出来了。后来,根据同年3月19日的一项法令,海牙的德国高级法院取得了“根据在德国本土设立的特别法庭的程序”,行使军事法庭职务的权利。(97)1943年1月,“行政军事管制法”又改为“警察军事管制法”,万一发生暴动和混乱时,立即可以施行。同时,对“警察军事法庭”也作出了规定:由一个受过司法训练的党卫队头目和两名协助他的党卫队或警察官员联合组成,行使军事法庭的职权。(98)5月里,德国当局实施了一种“警察军事管制”状态(相当于其他地区所实行的地方紧急状态)以应付荷兰的罢工。(99)

    在总督辖区和东方占领区,不论是否正式宣布进入紧急状态,都成立了军事法庭。弗朗克在1939年10月31日的法令中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总督辖区,一切暴力行为和煽动反抗德国人的行为,一概应由这种法庭进行审判。这种法庭由一个保安警察团长或营长,或由一个保安警察特遣队队长同“该单位的两名官员(100)”组成。这项原则也适用于东方合并区和东方占领区。在合并区,对德国当局犯有暴力行为的波兰人和犹太人一概由军事法庭审判,(101)而在占领区,根据罗森贝格1942年1月12日颁布的法令也成立了军事法庭。(102)

    在总督辖区和东方占领区,负责军事法庭的官员有权把他们认为“特别法庭”更有能力处理的案件移给该庭处理。在占领区的大部分地方,特别法庭同占领后设立的普通德国法院保持着密切的关系,特别法庭一般总“隶属于”德国法院。(103)这种特别法庭的法律程序,完全按照为德国本土相应的法院制定的那一套。(104)交给这种法庭处理的案件便不再属于普通刑事司法权的范围了。这种法庭还是自身的上诉法院。被告辩护人“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才予以指派。除了处理特别法庭在德国通常承办的那类刑事案件(例如,破坏战时经济的罪行)外,占领区的特别法庭还有权审理下列两类案件:一类是占领当局明白宣布特别法庭有权处理的案件,另一类是由于情节特别严重,检察官可能会发交给特别法庭处理的其他刑事案件。就特别法庭对非德国人的刑事裁判权而言,它们是各种德国法庭中最为重要的。像一个评论员于1939年提到波兰被占领区的情况时所说的那样,“在波兰被占领区一开始进行司法工作时,就有‘特别法庭’,这种法庭就代表当时的全部德国司法”。(105)

    在波兰,德国陆军总司令首先于1939年9月5日设立了特别法庭,但是后来弗朗克在1939年11月15日颁布的一项法令里又详细规定了它们的职能。(106)根据这项法令,弗朗克在每一总督或地区长官的治所设立了一个特别法庭。每个法庭由3名法官组成,但审理“简单案件”则只有1名法官。这些法庭全都根据德国刑法审判案件。后来,罗森贝格在奥斯兰和乌克兰的每一德国法院下也设立了类似的法庭。(107)在保护国,根据1940年2月21日德国颁布的关于“特别法庭的重建工作及其权限”的法令,以德国本国这类法庭为根据,也自动组织了特别法庭。(108)在西方,往往在占领初期就设立了特别法庭,专门处理据认为普通德国法院的程序无法迅速处理的案件。例如,在卢森堡,民政长官西蒙于1940年8月20日设立了特别法庭,审理下列案件:非法集会、私藏武器、散布敌视德国的消息,以及煽动罢工和关闭工厂。(109)在挪威,特博文于1940年10月设立了一个类似的机构,来应付那些设法使非法的政党继续展开活动的人。(110)在比利时,军事司令官命令司令部设立特别法庭去应付盗窃粮食的案件。但是,据指出,这不一定就意味着比利时的法院将被“取消”,因为德国法院的运用问题“取决于比利时法院如何表现出它们对人民的责任感”。(111)

    第六节 在当地人民反抗的情况下抛弃了合法的方法

    尽管德国人十分重视使被占领国家的法律与司法制度同纳粹的政治与思想目标协调一致的工作,但是他们不久便开始主要依靠恐怖政策,而不是依靠合法手段去对付反对新秩序的人。例如,以丹麦而言,只有113名抵抗运动的成员是经过军事法庭的判决而被处死的,可是至少有797人是在德国当局干的“清剿”或“报复”的屠杀和其他恐怖行为中被杀害的。(112)不同的因素促使德国人逐步抛弃了“合法”的假面具。一个因素是法院——包括占领后设立的正式德国法院和为了应付特殊的紧急状态而设立的军事法庭——不能应付当地的抵抗运动,尤其是1941年对俄国发动进攻后由共产党所鼓动而组织起来的抵抗运动。另一个因素,也许是更为重要的因素是,希特勒本人极其反对利用法院去对付占领区内的抵抗运动。

    希特勒显然欢迎东方地区有游击战,因为这给了他一个机会去“扫荡”所有胆敢反抗他的人,(113)所以他原则上反对把反抗他的人交给法院去审判。1940年9月,在讨论捷克“问题”时,他断然反对德国司法部长居特纳所主张的把4个捷克领袖交给人民法院审讯的建议,并且坚决认为,“对待捷克叛乱分子和反抗者,德国的行刑队就很够了”。他还说,“通过法院的判决去制造一些烈士是错误的,安德烈亚斯·霍费尔和施拉格特的例子就证明了这一点”。(114)1942年,他显然认为,对付暗杀海德里希的凶手的最好办法,不是去审讯所有的可疑分子,而是把3万到4万有“政治活动嫌疑”的捷克人立即处决。(115)至于丹麦,他又想到霍费尔和施拉格特这两个例子,所以同样断然地认为,“绝对不能把破坏分子交给法院去审判”。对付这些破坏分子只有一个办法,“那就是杀掉他们——最好在他们犯罪的时刻,否则就在逮捕以后”。结果是,1943年12月,希特勒亲自发给了贝斯特和当地德国警察头子京特·潘克一道严格的命令,要他们发动那种声名狼藉的“报复”或“清剿”大屠杀。(116)

    在西方,德国人对阴谋损害武装部队的行为采用了集体负责的原则,从而第一次明目张胆地抛弃了“合法性”。这项原则,根据德国军政长官施特雷齐乌斯的一道命令,早在1940年9月便应用于法国被占领区。这道命令授权当地的德国区长向法国居民索取遵守法纪的保证人,凡遇“可能发生严重的暴力罪行时”,以及遇到没有“其他适当的手段来维持治安”时,还可以扣留人质。(117)德国司令官掌握着这道命令赋予他们的权力后,进行了多次大规模的屠杀,作为对反抗武装部队“罪行”的报复,(118)甚至还公布了所谓“人质条例”,企图使这种做法合法化。(119)他们并不尽力去查明被处决的人事实上是否参加了抵抗运动,尤其是在1941年9月30日以后,因为那天施蒂尔普纳格尔发布了一道命令:所有被法国当局拘留的法国人,以及所有被德国人拘留的法国人,都将视为潜在的人质。(120)然而,甚至在为时较晚的期间,德国军事当局对于不做一点审讯的表面文章就把人质枪毙,显然也还有点不安。因此,在1941年12月7日至14日的行政长官汇报中,有这样一项建议:与其把人质立即枪决,不如让军事法庭对那些在正常情况下仅会被判处徒刑或者甚至会获得赦免的犯人判处死刑。(121)

    集体负责原则的应用和扣押人质的办法也不限于军管的国家。在战争刚爆发的时候,保护国的盖世太保就逮捕了大约8 000名显要的捷克人,作为担保其余的捷克人遵守法纪的人质。(122)1942年5月27日海德里希遇刺以后(他于6月4日伤重毙命),德国当局立即发布了一道命令,指出不仅那些庇护或帮助凶手的人,就连他们的家属也将被处决,而且即便这些家属毫无责任,也不得豁免。(123)1942年6月10日,在海德里希伤重毙命后6天,利迪策大屠杀就是按着这道命令的精神进行的。(124)

    在其他占领国内,德国人也表明,他们要当地的全体居民对个别的反抗行为负责。例如,赛斯-英夸特于1942年5月在荷兰宣布,他提议拘留“大约460名过去知名的社会人士”,如果由于“伦敦的流亡分子的阴谋策划”,再发生扰乱社会秩序的行动的话,“就要这些人偿命”。(125)接着在7月里,驻荷兰的德军司令官也宣布,为了“保证完成〔他的〕军事任务”,他也将拘留“几百名”人质。(126)到1943年夏季,总督辖区的抵抗运动已经大为发展,德国当局也承认它“不再能完全控制局势”时,(127)弗朗克于是下令,如果波兰地下运动杀死一个德国人,就枪毙100个知名的波兰地下运动成员。(128)接着,“东方”高级党卫队军官和警察头子在希姆莱的指示和“总督的同意下”,于1944年6月28日发布了一道命令。根据这道命令,凡杀害或企图杀害德国人,或破坏重要设施的罪行,从严惩处:不仅枪毙罪犯本人,而且处决其所有男性亲属,并将其所有16岁以上的女性亲属关进集中营。(129)

    凯特尔1941年9月16日发给军事司令官的训令和希特勒本人1941年12月7日发布的通称“夜雾”命令的那道臭名昭著的命令,都表明了希特勒对采用普通的合法手段去对付抵抗运动感到不耐烦。凯特尔“训令”的目的,表面上是要使军事当局可以更为有效地应付进攻俄国以后占领区内发生的“共产党起义运动”。据凯特尔说,“以前采取的”应付共产党煽动运动的“措施”已经证明“不够”了。因此,元首下令使用“最严厉的措施”,以达到在“可能的最短时间内”把所有反抗镇压下去的目的。为此,以后一切抵抗行动,都必须看作是共产党所操纵的;“在这类案例中,处死50名至100名共产党人以抵偿一个德国士兵遇害,应认为是适当的办法”;而且这种判决必须以一种“预期”可以提高其“威慑效果的方式”来执行。既然军事法庭的审判程序是作为应付共产党人的叛乱和对德国占领当局的其他攻击行动而采用的“特别措施”,那么,只有“最严厉的惩罚才是适宜的”。(130)

    这些措施显然未能产生希特勒所需要的效果,因此3个月后,它们就为“夜雾”命令所取代。根据凯特尔发布的与这道命令有关的“行政命令”,希特勒经过长时间的考虑后终于得出结论,一定要改变一下惩罚那些在占领区内进行反抗的人的办法。在这类案件中,他认为终身监禁——甚至终身监禁加苦役——会被认为是“软弱的表现”。因此,只有判处死刑,或者采取步骤“使罪犯的家属及当地居民不知其下落”,这样才能收到“持久的、有力的威慑效果”。将被告送往德国可以“起到这样的作用”。(131)因此,那道命令载明,凡是不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就应送往德国,并对其下落不提供任何消息。(132)

    根据凯特尔“行政命令”的规定,审判反抗行为案件的地点,必须由军事当局决定。如果军事法庭的法官同德国反谍报机关商议后,决定可以在占领区宣判,他就在战地军事法庭开庭审判这个案件。否则的话,他就必须将案卷转呈上级司令官,由后者决定应就地审判罪犯,还是由战地秘密警察押送德国。其后,如果德国武装部队当局认为有必要的话,仍然可以在德国举行军事审判。(133)基尔、科隆、埃森(或多特蒙德)和柏林都设有特别法庭,奉命分别审理挪威、法国和比利时的“夜雾”命令案件,以及一般案件,(134)这四个特别法庭的任何一个都可以开庭审判。再不然,甚至可以由德国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因为从1942年10月以后,人民法院也有权处理根据“夜雾”命令被解送来的犯人。(135)

    如同后来的事态发展所显示的那样,这道十足野蛮的命令最残酷的特点是:它作出规定把押解到德国的人移交给盖世太保处理。每当军事当局决定不能在占领区内举行审讯时,德国保安总局就指定一个盖世太保指挥所负责看管这个罪犯。(136)这样,盖世太保就成了德国军事司法当局的附属机关,正像过去好几年中它一直是德国国内刑事法庭的附属机关那样。此外,尽管“夜雾”命令的用意显然最初仅仅是作为一种军事措施,可是不久以后,党卫队和保安处便开始用它作为从占领区大规模押送平民出境的一种手段。这样一来,终于使德国国内的集中营里关满了好几十万盟国人民。

    尽管“夜雾”命令一直施行到战争结束,但是1944年夏天盟军登陆后,德国人显然认为这道命令不足以应付西欧的抵抗运动了。因此,希特勒于1944年7月30日发布了一道更为残酷的命令,实际上停止了正规法院对阴谋破坏和其他反抗德国当局的案件的司法权。根据这道命令,德国武装部队和党卫队及警察奉命在一切可能的情况下,把“恐怖分子和破坏分子”在犯罪现场消灭,并把事后逮捕的嫌疑分子直接交给保安警察和党卫队保安处。(137)根据1944年8月18日凯特尔发布的一道补充命令,已经进行审理的案件应予停止,并将被告移交给保安警察和保安处看管。(138)后来,武装部队最高统帅部长官同希姆莱、蒂拉克和鲍曼磋商后,于1944年9月24日又发布了一道补充命令。根据这道命令,已经“由德国法院依法判决”并在占领区或德国国内服刑的人,同样也应移交。(139)不过由于感到这项最新措施甚至和德国的习惯做法也截然不同,德国当局某些人显然不敢予以执行。例如,在荷兰,据称德国专员赛斯-英夸特和高级党卫队军官兼警察头子劳特尔就曾反对这道命令,理由是这只会迫使荷兰人更为积极地加入非法组织,尽管最后希姆莱本人似乎进行了干预,来保证这一措施按照希特勒的意图实行。(140)

    放逐政治犯并把他们移交给盖世太保和保安处,这并不是德国人用来对付西欧抵抗运动的惟一的非法手段。拿丹麦来说,尽管明文规定“夜雾”命令在那里并不执行,(141)扣留人质的做法一般也不采用,但是德国人想出了一套周密的、系统的“反恐怖”办法去对付当地的地下组织,包括任意破坏财产和冷酷无情地杀害著名的丹麦爱国人士。这种“反恐怖”办法是由党卫队“丹麦”特遣队的那个声名狼藉的“彼得”大队贯彻执行的。(142)它是1943年“危机”发生后由德国派遣到丹麦去的德国保安总局的一支队伍,奉了希特勒和希姆莱的明确指示要组织炸弹爆炸事件,并进行惊人的“报复性”屠杀,以迫使丹麦人屈服。(143)德国人显然一度也考虑在挪威使用类似的办法,但结果并没有采用,因为特博文认为这套办法会由于没有适当的目标而失败,还因为希姆莱和卡尔登勃鲁纳都认为这套办法只会造成“最为不利的后果”。(144)

    对纳粹分子来说,他们同抵抗运动的斗争主要是出于意识形态方面的原因,而不是出于军事占领方面的需要。在他们看来,抵抗运动不是战争行为,而是对新秩序的叛逆行为,所以他们不能根据公认的战争法则来处理,而必须以一切可用的严厉手段来进行镇压,正像1933年后他们在德国国内镇压自己的政治对手那样。因此,同抵抗运动进行的这场斗争,除了经常引起武装部队的注意外,首先还要求占领区内的党卫队尽力应付。希特勒本人要求把“发生的每一桩”阴谋破坏和其他反抗行为的事件都向他汇报,“如果军事司令官在报告中将这些事件隐瞒起来,不让他知道”,他显然就“非常恼火”。(145)结果,他们对采用的措施在有关地区内,甚至在世界范围内可能引起什么反应,倒似乎毫不在意。他们最最在意的就是消灭所谓“不同政见的人”(纳粹最喜欢用这个词来指德国国内和占领区内反抗他们的人),即使——像利迪策和奥拉多尔絮格朗这两件惨案那样——这实际上意味着把发生抵抗行为地区的平民全部消灭干净。


    (1) 例如,参阅克罗伊斯关于荷兰问题的论据,见施图卡尔特编:《德国、人民秩序、生存空间》,第2卷,第21页和第43页。

    (2) 同上书,第48页。

    (3) R·H·科赫:“挪威的德国行政机构”(R.H.Koch:“Der Aufbau der deutschen Verwaltung in Norwegen”),施图卡尔特编:《德国、人民秩序、生存空间》,第3卷,第40页。

    (4) F·A·西克斯编:《世界政治年鉴,1942年》,(柏林,容克尔和丁豪普特,1942年版),第94页。

    (5) 译自拉默斯1943年4月12日的备忘录〔《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第29卷,第338页以后(2200-PS)〕;参阅《纳粹的阴谋与侵略》,第4卷,第856页。

    (6)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第26卷,第602页(1056-PS);参阅《纳粹的阴谋与侵略》,第3卷,第710页。

    (7) 关于德国人所犯罪行的卢森堡官方报告,参照海牙公约的有关条款,列举了许多违反该公约的事例,见《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第39卷,第137页以后(077-UK)。

    (8) 雷德尔显然向希特勒建议,如果可以同挪威缔结一项正式和约,保卫该国的工作将变得容易得多(参阅他在纽伦堡的证词:《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第14卷,第101页)。在斯大林格勒大战后,同挪威缔结一项和约的问题显然又被提了出来,可是就连那时希特勒似乎也不很热心。据称,他的态度是这样的:“有可能在下一年春天缔结一项和约。但是,条件将强制挪威接受,挪威将享有由一个德国专员监督……还是(接待)一个德国全权代表的那种地位,这一问题到那时将获得解决。”(参阅韦尔曼关于1943年2月20日同拉默斯谈话的报道:《美国军事法庭,案件第11号》,第660页)

    (9) 见上文,原著第105页。

    (10) 这篇演说的全文见《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第29卷,第522—529页(2233-PS)。这是导致弗朗克被撤去他在纳粹党内法律职务的四篇演说之一。见上文,原著第28—29页。

    (11) 见下文,原著第149页和第557页以后。

    (12) 向德国法学院发表的演说,见《法学周刊》(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1939年12月。

    (13) 参阅斯韦尔雷·里斯内斯:“挪威宪法的地位”(Sverre Riisnaes:“Die Verfassungs-rechtliche Stellung Norwegens”),《德意志法律》,1942年,第1108页。

    (14) 施图卡尔特编:《德国、人民秩序、生存空间》,第2卷,第64—65页。

    (15) 译自《法令公报》,1939年,第1部分,第485页;参阅《文件,1939—1946年》(皇家国际事务学会),第1卷,第63页。

    (16) 例如,根据赛斯-英夸特1941年3月19日颁布的有关设立军事行政法庭的法令(《荷兰德军占领区公报》,第11号,1941年3月20日,第190页),高级党卫队军官和警察头子可以“背离现行的法律办事”。设有军事行政法庭的地区内所委派的“特别代表”“也不受法律的约束”。根据赛斯-英夸特1943年1月5日的命令(同上书,1943年1月9日,第1—39页),在警察裁决法实行以后,高级党卫队军官和警察头子可以“背离现行的法律办事”。在保护国,1941年9月29日宣布进入地方紧急状态后,类似的“背离现行的法律办事”的情况也成为可能〔《德国保护长官公报》(Verordnungsblatt des Reichsprotektors),1941年,第527页〕。

    (17) 在挪威军团、武装党卫队和德国武装部队中服役的人也取得了大学和中学优先录取的权利(《德意志法律》,1944年,第16页)。

    (18) 参阅《德意志法律》,1941年,第34页。

    (19) 例如,参阅比利时和法国北部驻军司令官的一些命令。它们规定为那些由于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时同德国合作而受到“迫害”的比利时人恢复权利〔《比利时和法国北部驻军司令官公报》(Verordnungsblatt des Militärbefehlshabers in Belgien und Nordfrankreich),第14号,1940年9月10日;《德国政治文件》,第8卷,第1编,第252—256页〕。

    (20) 参阅吕克检察官:“挪威人民法院”(Staatsanwalt Rück:“Der Volksgerichtschof in Norwegen”),《德意志法律》,1942年,第1125—1127页。

    (21) 参阅“法国新特别刑事法庭”(“Neue Sonderstrafgerichtsbarkeit in Frankreich”),同上书,1942年,第1217—1218页。

    (22) 《荷兰德军占领区公报》,1941年,第664—671页。

    (23) 《法令公报》,1941年,第1部分,第759页以后。

    (24) 同上书,1940年,第1部分,第1270页以后。

    (25) 韦,A.第425页和A.第426页。

    (26) 同上,第405页。

    (27) 《波兰总督辖区公报》(Verordnungsblatt für das Generalgouvernement Polen),1939年,第61页。

    (28) 同上书,1940年,第45页。

    (29) 杜·普雷:《总督辖区》,第17页及第235页。犹太人委员会不仅负责照料犹太人的福利,还要负责督察,使德国当局的命令得以执行。关于1943年4月华沙犹太人区起义一事,见下文,原著第565—568页。

    (30) 波希米亚和摩拉维亚的德国保护长官也制定法律,把犹太人限制在“隔离区”内(参阅《德意志法律》,1942年,第562页)。同样,在比利时也采用了使犹太人为自己的福利集体负责的原则。根据1941年11月25日的一道法令,成立了一个“比利时犹太人协会”以鼓励犹太人移居国外并创办几所犹太学校(同上书,第75页)。

    (31) 《法国德军占领区公报》(Verordnungsblatt für die besetzten französischen Gebiete),第9号,1940年9月30日,第92页。

    (32) 《法国驻军司令官公报》(Verordnungsblatt des Militärbefehlshabers in Frankreich),1942年,第340页。

    (33) 如同高等法院院长弗罗伯泽所说的那样,“德国法律只为德国人民服务,因此外国人在这种法律面前永远不会享有平等。”〔《利茨曼施塔特日报》(Litzmannstädter Zeitung),1941年12月16日〕。

    (34) 《法令公报》,1939年,第1部分,第2042—2043页;《文件,1939—1946年》(皇家国际事务学会),第2卷:《希特勒的欧洲》,第238页。实际的“行政改组”工作是按照1939年4月14日颁布的有关苏台德德国行政区行政改组法进行的。根据该项法令的第4条第1款,德国总督“在有关的德国部长和德国内政部长的同意下”,有权“以命令的形式颁布法律”(《法令公报》,1939年,第1部分,第780页)。1939年10月8日的法令没有载明但泽—西普鲁士和瓦尔塔兰的德国总督是否也取得了这种有限的立法权。

    (35) 《法令公报》,1940年,第1部分,第803—804页;《文件,1939—1946年》(皇家国际事务学会),第2卷:《希特勒的欧洲》,第194页。

    (36) 参阅高等法院院长卡尔:“1940年6月以来阿尔萨斯民法和诉讼法的发展”,《德意志法律》,1944年,第266—271页。

    (37) 1942年1月30日的法令,见《阿尔萨斯民政长官公报》(Verordnungsblatt des Chefs der Zivilverwaltung im Elsaß),1942年,第64页以后。

    (38) 《德意志法律》,1942年,第214页。

    (39) 同上书,第262页。又见下文,原著第510页。

    (40) 参阅比尔克尔1942年8月19日在洛林发布的命令,见《洛林地区政府公报》(Verordnungsblatt für Lothringen),1942年,第385页;瓦格纳1942年8月25日在阿尔萨斯发布的命令,见《阿尔萨斯民政长官公报》,1942年,第252页;西蒙1942年8月30日在卢森堡发布的命令,见《卢森堡地区政府公报》(Verordnungsblatt für Luxemburg),1942年,第253页。

    (41) 《法令公报》,1942年,第1部分,第533—534页;《文件,1939—1946年》(皇家国际事务学会),第2卷:《希特勒的欧洲》,第141—143页。德国赋税法(Steuerrecht)也以这种方式同时在阿尔萨斯、洛林和卢森堡施行(《德意志法律》,1942年,第324—325页)。德国商法(Handelsrecht)由阿尔萨斯和洛林的民政长官单独予以实行,但是实行的方式仍然暗示出两地的行政当局在行动方面有所协调(参阅同上书,第214页和第562页)。

    (42) 参阅《巴黎日报》(Pariser Zeitung)上发表的有关占领区劳动力动员问题的文章,1942年8月30日。

    (43) 克罗伊斯,见施图卡尔特编:《德国、人民秩序、生存空间》,第2卷,第32—33页。

    (44) 《法令公报》,1939年,第1部分,第2077—2078页;《文件,1939—1946年》(皇家国际事务学会),第2卷:《希特勒的欧洲》,第240—241页。

    (45) 《挪威德军占领区公报》,第1号,1940年5月6日,第1页。

    (46) 《法令公报》,1940年,第1部分,第778页;《文件,1939—1946年》(皇家国际事务学会),第2卷:《希特勒的欧洲》,第201页。

    (47) 《法国塞纳、塞纳—瓦兹和塞纳—马恩地区德军占领区公报》(Verordnungsblatt für das besetzte Gebiet der französischen Departements Seine, Seine-et-Oise und Seine-et-Marne),第3号,1940年6月21日,第13页。

    (48) 《法令公报》,1939年,第1部分,第485页;《文件,1939—1946年》(皇家国际事务学会),第1卷,第62—65页。

    (49) 德国人决定让捷克法律继续生效,显然是受到这一事实的影响:即捷克共和国接下了不少奥匈帝国的旧的法律,并不加修订地予以实施(参阅马克西米利安·龙克:“波希米亚和摩拉维亚保护国五年来司法工作的进展”,《德意志法律》,1944年,第258—266页)。

    (50) 但是,德国保护长官可以“对那些危害到德国的措施提出抗议”。如果他提出了抗议,“那些法令、命令和其他一般性的条例”就一律暂缓公布。

    (51) 《法令公报》,1939年,第1部分,第1039页。

    (52) 关于保护国法律概况的讨论,参阅《德意志法律》,1942年,第354—380页。

    (53)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第29卷,第235—237页(1997-PS);《纳粹的阴谋与侵略》,第4卷,第634—636页;《文件,1939—1946年》(皇家国际事务学会),第2卷:《希特勒的欧洲》,第283—285页。

    (54) 迈尔编:O.I.A4。

    (55) 迈尔编:A。

    (56) 同上书,A7。常务专员也可以把这种立法权力授给德国的区专员。

    (57) 参阅迈尔编:A72

    (58) 日耳曼后裔这一类是1941年10月新规定的。根据1943年1月的一道法令,日耳曼后裔的法律地位同德国人和日耳曼人的法律地位相同(《克拉科夫日报》,1943年1月5日)。

    (59) 这项治外法权的总原则也适用于来自保护国的捷克人,因为他们没有被看作“外国人”,所以只能由德国法院来审判:参阅《自1941年12月19日以来关于东方占领区德国审判权的建立和实施的命令》(Verordnung über die Errichtung und den Aufbau der deutschen Gerichtsbarkeit in den besetzten Ostgebieten vom 19.Dezember 1941)的引言,迈尔编,O.II.A1。从1942年3月起,德国人与非德国人之间的诉讼案件完全由德国民事法庭审理的原则,在拉脱维亚放宽了。德国人只要愿意的话,可以同意由当地法院审判。

    在荷兰,德国人享受治外法权的原则已经扩大到这种地步:当地德国人的出生和死亡概由德国登记官员进行登记(参阅《荷兰德军占领区公报》,第8号,1941年3月3日,第143页)。

    (60) 在德军占领后,丹麦刑法作了修改,使丹麦法院可以对搞破坏活动、间谍活动和其他可能损害丹麦同占领国关系的活动的人,判处一年至无期徒刑。

    (61) 《法国德军占领区公报》,第5号,1940年7月29日,第59页。

    (62) 《荷兰德军占领区公报》,第12号,1940年7月20日,第181号;又第3号,1940年6月14日,第26页。

    (63) 德国军事法庭时时作出监禁的判决。将近1942年底,这些法庭还奉命作出许多流放的判决。丹麦法院对触犯德国武装部队的案件作出的判决,同其他占领区对同样案件作出的判决比较起来,通常总轻一点:例如,一个丹麦农业工人向一名德国士兵高声喊叫“下流坯”,结果只被判处20天监禁〔《人民报》,兰内斯(Folket, Randers),1942年8月7日〕。又见下文,原著第524页,第526页。

    (64) 丹麦政府1945年10月25日的备忘录和附件〔《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第38卷,第631页(901-RF)〕。又见下文,原著第529页。

    (65)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第6卷,第435页。与此同时,科隆高等法院代替比利时最高上诉法院去处理一些后者原来有权处理的案件。

    (66) 《阿尔萨斯民政长官公报》,1942年,第64页以后。甚至在东方占领区,德国司法部长居特纳和德国内政部长弗里克也直到1940年6月才能发布改组法院所需要的那项命令(参阅《法令公报》,1940年,第1部分,第907页)。

    (67) 格哈德·阿姆拉赫尔:“下斯蒂里亚的司法”,《德意志法律》,1944年,第271—278页。据称,下斯蒂里亚的刑法“一开始就掌握在保安警察司令和保安处的手里”。在德国占领后,“特别司法处”成立起来负责处理刑事和民事案件,直到1943年4月才设立了10个正规的法院,接管了这种司法权(《每日邮报》,格拉茨,1943年4月11日)。

    (68) 《卢森堡地区政府公报》,第65号,1940年12月9日,第373页。

    (69) 同上书,第15号,1941年2月21日,第104页。又见下文,原著第512页。

    (70) 冯·牛赖特的证词(《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第16卷,第670—671页)。但是,根据1939年3月16日的法令(《法令公报》,1939年,第1部分,第485页),德国保护长官可以对捷克法院的判决提出异议。根据1939年4月14日关于行使刑事裁判权的随后那项法令(同上书,第754页),这样就具有把案件交付德国法院重审的效力。

    (71) 初级法院在波希米亚布德魏斯、布尔诺、德意志布罗德、吉钦、戈丁、伊格劳(伊赫拉伐)、摩拉维亚俄斯特拉发、奥尔木茨、帕尔杜比策、比尔森、布拉格和斯特拉科尼策等地成立起来(《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第16卷,第752页)。

    (72) 在荷兰,德国法院既使用德国刑法,又使用荷兰刑法。在挪威,德国法院可以同挪威司法警察部法律司磋商后根据挪威法律对个别论点作出裁定。在保护国,德国法院“根据现行的法律”——即德国和捷克的法律——来审判民事案件。

    (73) 《挪威德军占领区公报》,第3号,1940年8月31日,第11页。

    (74) 《荷兰德军占领区公报》,第12号,1940年7月20日,第181页。

    (75) 根据1940年5月10日陆军最高司令官发布的命令,“凡是可以根据德国法律惩处的、交由德国武装部队或特别法庭审理的罪行,必须根据德国法律审理。”(《法国德军占领区公报》,第1号,1940年7月4日,第7页)

    (76) 《法国德军占领区公报》,第8号,1940年9月23日,第86页。

    (77) 韦,C.第120页。

    (78) 韦,C.第110页。关于总督辖区德国法院的一般情况,参阅G·胡贝尔纳格尔:“总督辖区德国法院的结构和任务”(G.Hubernagel:“Aufbau und Aufgaben der deutschen Gerichte im Generalgouvernement”),《德意志法律》,1941年,第8—11页。

    (79) 《波兰德军占领区总督公报》(Verordnungsblatt des Generalgouverneurs für die besetzten polnischen Gebiete),第13号,1940年2月24日,第64页。

    (80) 1942年10月1日在行使职权的波兰司法机构是由5个上诉法院(每区1个)、22个低级法院(Bezirksgerichte)、239名治安法官(Burggerichte)和22名检察官组成的(《克拉科夫日报》,1943年1月1日)。东加利西亚在1941年8月1日以前并不属于总督辖区。在那里,苏联占领前的法律状态在理论上讲已经恢复了(韦,C.第100页),但是有相当时期,只有德国法院有权行使司法权,直到1942年10月30日才作出规定,成立了一些非德国的法院(《克拉科夫日报》,1942年11月3日)。

    (81) 总督辖区政府的司法部长对波兰司法机关进行全面的监督,同时区总督办事处的司法部门对波兰地方法院进行监督。

    (82) 波兰法院不能传唤德国人作证,但是遇有必要,经波兰法院请求,可以由德国法院根据德国法律程序传唤证人(韦,C.第121页)。

    (83) 《克拉科夫日报》,1942年10月27日。

    (84) 迈尔编,O.II.A1。

    (85) 参阅迈尔编,O.II.A2,3,4。

    (86) 同上书,A6。

    (87) 《德意志日报,奥斯兰版》(Deutsche Zeitung im Ostland),1942年9月1日。

    (88) 迈尔编,U.II.A3和31

    (89) 同上书,A2。陪审推事兼任仲裁人,显然并没有遭到什么反对。

    (90) 为了便于德国法院处理当地人民的婚姻案件,德国当局实施了特别的婚姻法和离婚法(参阅迈尔编,U.II.C2)。关于东方占领区司法工作的概况,参阅瓦尔特·威廉密:“东方占领区的司法工作”(Walter Wilhelmi: “Die Rechtspflege in den besetzten Ostgebieten”),《德意志法律》,1942年,第1617—1624页。

    (91) 它的接近的译名是:“警察军事法庭”。

    (92) 在保护国,从1941年9月28日至1942年1月19日第一次宣布地方紧急状态期间,有778人被判处死刑,1 000多人被交给盖世太保。从1942年5月27日至7月3日第二次地方紧急状态期间,至少有1 450人被判处死刑。

    (93)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第38卷,第718页(1149-RF);又见下文,原著第540页。

    (94) 见下文,原著第590页。

    (95) 关于德国人在捷克斯洛伐克所犯罪行的捷克斯洛伐克官方报告〔《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第26卷,第504页以后(998-PS)〕;又见下文,原著第593页。

    (96) 《卢森堡地区政府公报》,第50号和第51号,1942年,第257页。又见下文,原著第515页。

    (97) 《荷兰德军占领区公报》,第11号,1941年3月20日,第190页。

    (98) 同上书,1943年1月9日,第1—39页。

    (99)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第16卷,第57页和第187—188页。

    (100) 《波兰德军占领区总督公报》,第2号,1939年,第10—11页。关于1940年10月审讯波兰抵抗运动成员的情况,见下文,原著第557页。据说,弗朗克对总督辖区军事法庭作出的许多判决都曾表示反对:参阅赛斯-英夸特的证词(《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第15卷,第641页),以及鲁道夫·比尔芬格尔的证词(同上书,第12卷,第49页)。

    (101) 《法令公报》,1941年,第1部分,第759页以后。

    (102) 迈尔编,O.I.F2。

    (103) 这两种法庭的检察官通常是由同一个人担任的。

    (104) 例如,1933年3月21日的法令(《法令公报》,1933年,第1部分,第136页)和1940年2月21日的法令(同上书,1940年,第1部分,第405页),以及1940年3月13日的补充命令(同上书,第489页)。

    (105) 库特·威尔斯:“三年来总督辖区的司法建设工作”(Kurt Wills:“Drei Jahre Aufbauarbeit in der Justiz des Generalgouvernements”),《德意志法律》,1942年,第1425页。

    (106) 韦,C.第105页。

    (107) 迈尔编,O.II.A1和O.II.B3。

    (108) 《法令公报》,1940年,第1部分,第405页;又见关于德国人在捷克斯洛伐克所犯罪行的捷克斯洛伐克官方报告〔《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第26卷,第500页以后(998-PS)〕。

    (109) 《卢森堡地区政府公报》,1940年,第2页。

    (110) 《挪威德军占领区公报》,1940年,第29页。

    (111) 《先进报》(根特)〔Vooruit(Ghent)〕,1942年8月18日。

    (112) 丹麦政府1945年10月25日的备忘录〔《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第38卷,第623页(901-RF)〕。

    (113) 参阅希特勒、罗森贝格、拉默斯、凯特尔和戈林1941年7月16日会谈的记录〔同上书,第88页(221-L);《文件,1939—1946年》(皇家国际事务学会),第2卷:《希特勒的欧洲》,第230页〕。又见上文,原著第60—61页。

    (114)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第35卷,第439页(739-D)。

    (115) 据卡尔·赫尔曼·弗朗克说,由于他去见了一次希特勒,处决捷克人的命令被撤销了〔参阅关于德国人在捷克斯洛伐克所犯罪行的捷克斯洛伐克官方报告:《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第26卷,第513页(998-PS)〕。

    (116) 1945年10月25日丹麦政府关于德国人所犯罪行的备忘录和附件〔《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第38卷,第659页(901-RF)〕;又参阅同上书,第7卷,第46—47页。又见下文,原著第152页。

    (117) 同上书,第37卷,第213—217页(508-F)。

    (118) 见下文,原著第388—389页。

    (119) 凯特尔向全体武装部队下达了一道命令,指示军事司令官经常要扣押一批具有不同政治倾向的人质备用,即要扣押“民族主义者、民主资产阶级和共产党人”,并枪决那些和罪犯属于同一团体的人质〔参阅《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第27卷,第374页(1590-PS);《纳粹的阴谋与侵略》,第4卷,第127页〕。

    (120)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第5卷,第399页。施蒂尔普纳格尔的命令紧跟在凯特尔1941年9月16日的“训令”之后(见下文,原著第150页)。冯·法尔肯豪森在比利时和法国北部也发布了类似的命令〔参阅《晚报》(Le Soir),1941年9月20日和21日〕。

    (121) 据认为,这样一种政策将“考虑到法国人对审判形式的爱好”〔参阅《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第39卷,第10页(1243-RF)〕。

    (122) 同上书,第341页〔060(Ⅰ)-苏联〕。

    (123) 《德国保护长官公报》,1942年,第123页。

    (124) 参阅《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第26卷,第512页以后(998-PS)。见下文,原著第593页。

    (125) 《午报》(杜塞尔多夫),1942年5月19日。

    (126) 《国民日报》(埃森),1942年7月14日。第一次处决人质的案件发生于1942年8月(见下文,原著第502页)。

    (127) 弗朗克的日记〔《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第29卷,第598页(2233-PS)〕。又见下文,原著第559—560页。

    (128) 同上书,第678页(2233-PS)。1944年2月1日,华沙的德国警察头子弗里茨·库切拉少将遭到暗杀,因此德国当局枪毙了100名波兰人,同时还向波兰首都勒索1亿兹罗提的集体罚金作为报复。

    (129) 同上书,第37卷,第434—435页(037-L);《纳粹的阴谋与侵略》,第7卷,第782—783页。

    (130)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第25卷,第532页(389-PS);《文件,1939—1946年》(皇家国际事务学会),第2卷:《希特勒的欧洲》,第188—189页。

    (131) 同上书,第26卷,第246页(669-PS);《文件,1939—1946年》(皇家国际事务学会),第2卷:《希特勒的欧洲》,第190页。

    (132) 同上书,第37卷,第572—573页(090-L);《纳粹的阴谋与侵略》,第7卷,第873—874页;《文件》(皇家国际事务学会),前引书,第189页。又参阅《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第26卷,第243页(668-PS)和《纳粹的阴谋与侵略》,第3卷,第477页。

    (133) 同上书,第26卷,第247—248页(669-PS)。

    (134) 《美国军事法庭,案件第3号》,第94页,第10722页和第10729页。

    (135) 1942年10月25日蒂拉克给劳茨的信件(同上书,第10731页)。

    (136)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第37卷,第576页(090-L)。

    (137) 同上书,第35卷,第503页(762-D);《纳粹的阴谋与侵略》,第7卷,第221—222页;《文件,1939—1946年》(皇家国际事务学会),第2卷:《希特勒的欧洲》,第191页。

    (138)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第35卷,第506页(764-D);《纳粹的阴谋与侵略》,第7卷,第223—224页;《文件,1939—1946年》(皇家国际事务学会),第2卷:《希特勒的欧洲》,第191页。

    (139) 同上书,第510页(766-D);《纳粹的阴谋与侵略》,第7卷,第226—227页。

    (140) 赛斯-英夸特的证词(《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第15卷,第651页)。关于1944—1945年在荷兰使用恐怖办法的经过,见下文,原著第505—507页。

    (141) 参阅《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第26卷,第248页(669-PS)。

    (142) 党卫队突击大队长施韦尔特(化名“彼得·舍费尔”)指挥下的一支队伍。

    (143) 1945年10月25日丹麦政府官方备忘录〔《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第38卷,第644页以后(901-RF)〕。又见下文,原著第530页。

    (144) 同上书,第26卷,第388页(870-PS);《纳粹的阴谋与侵略》,第3卷,第623—625页。

    (145) 凯特尔的证词(《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第10卷,第543页)。显然,希特勒始终疑心,军事当局在对付抵抗运动时过于宽大(参阅鲁道夫·勒曼将军的证词,《美国军事法庭,案件第3号》,判决书,第10724页曾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