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主要文件
日本
(一)日本帝国对美英宣战诏书(1)
1941年12月8日(东京时间)
享有天佑,践万世一系皇祚之大日本帝国天皇昭示忠诚勇武之众:
朕今向美国及英国宣战。朕希望陆海军将兵奋其全力从事交战,朕希望百官有司励精奉职,朕希望众庶各尽其本分,以期举亿兆一心之全国总力,达到征战之目的,期无失算。
盖确保东亚之安定,以贡献于世界和平,实为丕显皇祖考、丕承皇考作述之远猷,朕所拳拳服膺;而与各国敦睦邦交,同享万邦共荣之乐,亦为帝国经常之外交要义。今不幸与美英两国开启衅端,洵非得已,岂朕之本志耶。前以中华民国政府不解帝国之真意,妄自生事,扰乱东亚之和平,终使帝国操执干戈,于兹已四年有余。幸有国民政府之更新,帝国与其结善邻之谊,相互合作。而残存的重庆之政权,持美英之庇荫,兄弟阋墙而不悔。美英两国支援残存之政权,助长东亚之祸乱,假和平之美名,逞制霸东洋之企望。并勾结与国,于帝国之周围增强武备,向我挑战,更对帝国之和平通商加以一切妨碍,终于竟然断绝经济关系,对帝国之生存予以重大的威胁,朕令政府一再隐让,力求恢复和平,而彼方毫无让步之意,徒使时局之解决一再迁延;近来更日益加强经济上军事上之威胁,欲使我屈从彼意。长此以往,帝国多年安定东亚之努力悉归泡影,帝国之存在亦濒于危殆。事既至此,帝国现为自存自卫计,惟有蹶然跃起,冲破一切障碍,岂有他哉!
皇祖皇宗之神灵在上,朕信倚尔等之忠诚勇武,恢复发扬祖宗之遗业,迅速铲除祸根,确立东亚永久之和平,以期保全帝国之光荣。
(二)大东亚共同宣言(2)
1943年11月5日(3)于东京
盖确立世界和平之根本要义,在于世界各国各得其所,相倚相扶,共享万邦共荣之乐。
然而,美、英为本国之繁荣,压迫其他国家及其他民族,特别对于大东亚进行贪得无厌之侵略与剥削,逞其奴役大东亚之野心,终将根本动摇大东亚之安定。大东亚战争之原因,即在于此。
大东亚各国应互相合作,完成大东亚战争,从美、英之枷锁下解放大东亚,完成其自存自卫,以下列纲领为基础建设大东亚,以求贡献于世界和平之实现:
一、大东亚各国互相合作,确保大东亚之安全,并以道义为基础,建设共存共荣之秩序。
二、大东亚各国应相互尊重其自主独立,实现互助敦睦,确立大东亚之亲睦友谊。
三、大东亚各国相互尊重其传统,发挥各民族之创造性,以提高大东亚之文化。
四、大东亚各国应在互惠之下紧密合作,谋求其经济发展,增进大东亚之繁荣。
五、大东亚各国应与万邦敦睦交谊,消除人种差别,普遍进行文化交流,进而开放资源,以贡献于世界之发展。
(三)关于战后处理日本问题的1943年12月1日声明(4)
罗斯福、丘吉尔和蒋介石于11月22—26日在第一次开罗会议后发表
三国军事方面人员,关于今后对日作战计划,已获得一致意见,我三大盟国表示决心以不松弛之压力,从海陆空诸方面加诸残暴的敌人。此项压力已经在增长之中。
我三大盟国此次进行战争之目的,在于制止及惩罚日本之侵略。三国决不为自身图利,亦无扩展领土之意。三国之宗旨在剥夺日本自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以后在太平洋所夺得的或占领之一切岛屿,在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满洲、台湾、澎湖列岛等,归还中华民国。日本亦将被逐出于其以暴力或贪欲所攫取之所有土地,我三大盟国轸念朝鲜人民所受之奴役待遇,决定在相当期间,使朝鲜自由独立。
我三大盟国抱定上述之各项目标并与其他对日作战之联合国家目标一致,将坚持进行为获得日本无条件投降所必要之重大的长期作战。
(四)关于苏联参加对日作战的协定(5)
1945年2月11日于雅尔塔
苏美英三大国领袖同意,在德国投降及欧洲战争结束后两个月或三个月内苏联将参加同盟国方面对日作战,其条件为:
1.外蒙古(蒙古人民共和国)的现状须予维持。
2.由日本1904年背信弃义进攻所破坏的俄国以前权益须予恢复,即:
甲、库页岛南部及邻近一切岛屿须交还苏联;
乙、大连商港须国际化,苏联在该港的优越权益须予保证,苏联之租用旅顺港为海军基地须予恢复;
丙、对担任通往大连之出路的中东铁路和南满铁路应设立一苏中合办的公司以共同经营之;经谅解,苏联的优越权益须予保证而中国须保持在满洲的全部主权。
3.千岛群岛须交予苏联。
经谅解,有关外蒙古及上述港口铁路的协定尚须征得蒋介石委员长的同意。根据斯大林大元帅的提议,美总统将采取步骤以取得该项同意。
三强领袖同意,苏联之此项要求须在击败日本后毫无问题地予以实现。
苏联本身表示准备和中国国民政府签订一项苏中友好同盟协定,俾以其武力协助中国达成自日本枷锁下解放中国之目的。
J·斯大林
富兰克林·D·罗斯福
温斯顿·S·丘吉尔
(五)促令日本投降之波茨坦公告(6)
1945年7月26日
一、余等:美国总统、中国国民政府主席及英国首相代表余等亿万国民,业经会商,并同意对日本应予以一机会,以结束此次战事。
二、美国、英帝国及中国之庞大陆海空部队,业已增强多倍。其由西方调来之军队及空军,即将予日本以最后之打击,彼此之武力受所有盟国之决心之支持及鼓励,对日作战,直至其停止抵抗为止。
三、德国无效果及愚蠢之抵抗全世界奋起之自由人之力量,所得之结果,彰彰在前,可为日本人民之殷鉴。
此种力量当其对付抵抗之纳粹时,不得不将德国人民全体之土地工业及其生活方式摧残殆尽。但现在集中对付日本之力量则较之更为庞大,不可衡量。
吾等之军力,加以吾人之坚决意志为后盾,若予以全部实施,必将使日本军队完全毁灭,无可逃避,而日本之本土亦必终归全部摧毁。
四、现时业已到来,日本必须决定一途,其将继续受其一意孤行计算错误,使日本帝国已陷于完全毁灭境地之军人之统制,抑或走向理智之路?
五、以下为吾人之条件,吾人决不更改,亦无其他另一方式。犹豫迁延,更为吾人所不容许。
六、欺骗及错误领导日本人民使其妄欲征服世界之威权及势力,必须永久剔除。盖吾人坚持非将负责(7)之穷兵黩武主义驱出世界,则和平安全及正义之新秩序势不可能。
七、直至如此之新秩序成立时,及直至日本制造战争之力量业已毁灭,有确实可信之证据时,日本领土上经盟国指定之地点,必须占领,俾吾人在此陈述之基本目的得以完成。
八、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
九、日本军队在完全解除武装以后,将被允许返其家乡,得有和平及生产生活之机会。
十、吾人无意奴役日本民族或消灭其国家,但对于战罪人犯,包括虐待吾人俘虏者在内,将处以法律之严厉制裁。
日本政府必须将阻止日本人民民主趋势之复兴及增强之所有障碍予以消除,言论宗教及思想自由以及对于基本人权之重视必须建立。
十一、日本将被许维持其经济所必需及可以偿付实物赔偿之工业,但可以使其重新武装作战之工业不在其内,为此目的,可准其获得原料,以别于统制原料。日本最后参加国际贸易关系当被准许。
十二、上述目的达到及依据日本人民自由表示之意志成立一倾向和平及负责之政府以后,同盟国占领军队当即撤退。
十三、吾人通告日本政府立即宣布所有日本武装部队无条件投降,并对此种行动诚意实行予以适当及充分之保证。除此一途,日本即将迅速完全毁灭。
(六)关于日本接受波茨坦公告的来往照会(8)
1945年8月10日至14日
日本第一次乞降(9)
瑞士临时代办格拉斯利给美国国务卿贝尔纳斯的照会(1945年8月10日)
阁下:
我荣幸地通知你,日本驻瑞士公使已经根据其本国政府的训令,请求瑞士政治部向美利坚合众国作如下的通知:
为了遵从始终渴望促进世界和平事业、真正希望立即终止战争的天皇陛下庄严的命令,以便使人类从继续战争的灾难中拯救出来,日本政府在几周以前曾请求当时保持中立关系的苏联政府进行调停以恢复敌对国家间的和平。不幸这种为了和平利益的努力失败了。日本政府依照陛下恢复普遍和平的庄严愿望,希望尽快地结束由战争引起的不堪言状的痛苦,已决定如下:
日本政府准备接受1945年7月26日由美国、英国以及中国政府,以及后来由苏联政府签字的在波茨坦发表的联合公告中所列举的条款,但应取得如下谅解,即上述公告并不包含任何有损于陛下作为至高统治者之特权的要求。
日本政府真诚地盼望这一谅解能得到保证并迫切地希望能很快地获得对上述谅解的明确指示。
在转达上述信件时,日本公使附带提出其本国政府请求美国政府通过瑞士为媒介,转交它的答复。同时已通过瑞典为媒介,向英国政府、苏联政府,以及通过瑞士为媒介向中国政府转达了同样的请求。中国驻伯尔尼公使通过瑞士政治部已得到上述请求的通知。
请相信我将在你认为方便的任何时候接受美国政府的回答并将它提交给我国政府。
美国国务卿贝尔纳斯给瑞士临时代办格拉斯利对日本第一次乞降照会的复文(10)
1945年8月11日
阁下:
8月10日之照会奉悉。兹复者,美国总统已嘱本人代表美英苏中四国政府照会你,俾经由贵国政府转达日本政府。
关于日本政府来电接受波茨坦公告之条款所具有的下列陈述,即“上述公告并不包含任何有损于陛下作为至高统治者之特权的要求”,吾人所采取的立场如下:
自投降之时刻起,日本天皇及日本政府统治国家之权力,即须听从于盟国最高司令官,该司令官将采取其认为适当之步骤以实施投降条款。日本天皇必须授权并保证日本政府及日本帝国大本营能签字于必需之投降条款,俾波茨坦公告之规定能获实施,且须对日本一切陆海空军当局以及彼等控制下之一切部队(不论其在何处)颁布命令使其停止积极活动,交出武器,此外并须发布盟国最高司令官在实施投降条款时所需之其他命令。
日本政府在投降之后,应立即将战俘及被拘平民运至指定地点,俾能速登同盟国之运输船只。
按照波茨坦公告,日本政府之最后形式将依日本人民自由表示之意愿确定之。
同盟国之武装部队将留于日本,直至波茨坦公告所规定之目的达到为止。
日本接受波茨坦公告(11)
——杜鲁门总统声明(1945年8月14日)
我在今天下午接到了日本政府对国务卿8月11日所发出照会的答复。我认为这个答复完全接受了规定日本无条件投降的波茨坦公告。答复中没有任何保留。
为尽快举行投降书的正式签字仪式,我们也正进行各种部署。
任命道格拉斯·麦克阿瑟将军为接受日本投降的盟国最高统帅。英、俄、中三国将派高级将领参加。
同时,盟国已下令盟国武装部队停止进攻。
战胜日本的胜利日要等到日本正式在投降书上签字时宣布。
下面是日本政府接受我们条款的照会本文:
日本政府于1945年8月14日致美、英、苏、中四国政府的照会:
关于日本政府8月10日就接受波茨坦公告条款一事所发出的照会和美国国务卿贝尔纳斯于8月11日所发出的美、英、苏、中四国政府的答复,日本政府荣幸地通知四国政府:
(一)天皇陛下已就日本政府接受波茨坦公告条款发出诏书。
(二)天皇陛下准备授权并保证他的政府和帝国大本营签署为执行波茨坦公告的规定所必需的条款。天皇陛下还准备命令所有陆海空军当局和所有在他们统辖之下的各地部队停止作战行动,缴出武器,并发出盟军最高统帅为执行上述条件所必需的其他命令。
关于接受投降给日本政府的通知,以及关于投降事项的命令(12)
国务卿贝尔纳斯(1945年8月14日)
瑞士临时代办
马克斯·格拉斯利先生
阁下:
本日来文奉悉。来文转来日本政府对我于8月11日通过你转给日本政府的、代表美、中、英、苏四国政府的照会的答复,我认为这个答复完全接受了波茨坦公告和我于1945年8月11日的声明。现在我荣幸地通知你,美国总统已命令将下述照会送给你,请你转达日本政府:
你必须按照下列步骤行动:
(一)命令日本部队立即停止敌对行动,将停止敌对行动的生效日期和钟点报告盟军最高统帅部。
(二)立即派使者到盟军最高统帅部,报告有关日本部队和司令官的部署情况,并授予他们全权办理盟军最高统帅所指示安排的事务,使盟军最高统帅及其随同的部队能到达他所指定的地点,接受正式投降。
(三)为了接受投降并使之生效,现已任命陆军五星上将道格拉斯·麦克阿瑟为盟军最高统帅,他将通知日本政府正式投降的时间、地点和其他细节。
顺致敬意〔等等〕
国务卿 詹姆斯·弗·贝尔纳斯
(七)日本帝国停战诏书(13)
1945年8月14日广播(东京时间)
朕深鉴于世界大势及帝国之现状,欲采取非常之措施,以收拾时局,兹告尔等臣民,朕已饬令帝国政府通告美英中苏四国愿接受其联合公告。
盖谋求帝国臣民之康宁,同享万邦共荣之乐,斯乃皇祖皇宗之遗范,亦为朕所拳拳服膺者。前者,帝国所以向美英两国宣战,实亦为希求帝国之自存与东亚之安定而出此,至如排斥他国主权,侵犯其领土,固非朕之本志。然自交战以来,已阅四载。虽陆海将兵勇敢善战,百官有司励精图治,一亿众庶之奉公,各尽所能,而战局并未好转,世界大势亦不利于我。加之,敌方最近使用残酷之炸弹,频杀无辜,惨害所及,真未可逆料。如仍继续交战,则不仅导致我民族之灭亡,并将破坏人类之文明。如此,则朕将何以保全亿兆之赤子,陈谢于皇祖皇宗之神灵。此朕所以饬帝国政府接受联合公告者也。
朕对于始终与帝国同为东亚解放而努力之诸盟邦,不得不深表遗憾;念及帝国臣民之死于战阵、殉于职守、毙于非命者及其遗属,则五脏为之俱裂;至于负战伤、蒙战祸、损失家业者之生计,亦朕所深为轸念者也。今后帝国所受之苦难固非寻常,朕亦深知尔等臣民之衷情,然时运之所趋,朕欲忍其所难忍,堪其所难堪,以为万世开太平。
朕于兹得以维护国体,信倚尔等忠良臣民之赤诚,并常与尔等臣民同在。如情之所激,妄滋事端,或者同胞互相排挤,扰乱时局,因而迷悟大道,失信义于世界,此朕所深戒。宜举国一致,子孙相传,确信神州之不灭,念任重而道远,倾全力于将来之建设,笃守道义,坚定志操,誓必发扬国体之精华,不致落后于世界之进化。尔等臣民其克体朕意。
(八)日本投降书(14)
1945年9月2日签于日本东京湾
余等兹对合众国、中华民国及大英帝国各国政府首脑于1945年7月26日在波茨坦宣布及尔后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参加之公告条款,根据日本天皇、日本帝国政府及日本帝国大本营之命令,代表接受。上述四国以下简称为同盟国。
余等兹宣布:日本帝国大本营与所有之日本国军队以及日本国支配下任何地带之一切军队,对同盟国无条件投降。
余等兹命令:无论何地之一切日本帝国军队及日本臣民,即刻停止敌对行为,保存所有船舶、飞机及军用民用财产,防止损毁,并服从同盟国最高司令官或在其指挥下之日本政府各机关所课之一切要求。
余等兹命令:日本帝国大本营对于处于任何地区之一切日本军队及由日本支配下之一切军队之指挥官,立即发布使彼等自身及其支配下之一切军队无条件投降之命令。
余等兹对所有官厅、陆军及海军之职员,命令其服从及施行同盟国最高司令官为实施投降条款认为适当而由其自己发布或根据其权力委任发布之一切布告、命令及指示;并命令上述职员,除由同盟国最高司令官或根据其权力委任被解除任务者外,均应留于各自原有岗位,继续执行各自之非战斗任务。
余等为天皇、日本国政府及其后继者承允忠实履行波茨坦公告之条款,发布为实施该公告之联合国最高司令官或其他同盟国指令代表所要求之一切命令及一切措置。
余等兹命令:日本帝国政府及日本帝国大本营立即解放现在日本控制下之一切联合国战俘及被拘平民,并负责采取对彼等之保护、照顾、给养及即速运输至指定地点之措置。
天皇及日本国政府统治国家之权力,应置于为实施投降条款而采取其所认为适当步骤之同盟国最高司令官之下。
1945年9月2日……于东京湾签字。
〔日本代表签字。〕
代表美国、中华民国、联合王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并代表其他对日作战国家受降者:
〔盟军最高统帅,其他对日作战国家代表签字。〕
(九)1945年9月2日麦克阿瑟发布的总命令第1号摘录(15)
签署日期:1945年8月17日
(一)帝国大本营奉天皇指示,并根据天皇关于所有日本军队向盟军最高统帅部投降的诏书,兹命令在日本国内外的一切日军指挥官敦促其指挥下的日本军队以及日本控制的军队立即停止敌对行动,放下武器,留在原地,并遵照盟军最高统帅部的下列指令或今后可能发出的指令,向代表美国、中华民国、联合王国与大英帝国以及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司令官无条件投降。应与所指定的司令官或其指派的代表立即取得接触;如有改变,由盟军最高统帅部详细规定。各司令官的指示必须立即完全执行。
(1)在中国大陆(除满洲外)和台湾地区,以及北纬16度以北的法属印度支那境内的日本高级指挥官以及所有陆、海、空军和辅助部队,应向蒋介石委员长投降。
(2)在满洲、北纬38度以北的朝鲜、桦太岛以及千岛群岛境内的日本高级指挥官以及所有陆、海、空军和辅助部队,应向苏联远东军总司令投降。
(3)a.在安达曼群岛、尼科巴群岛、缅甸、泰国、北纬16度以南的法属印度支那、马来亚、苏门答腊、爪哇、小巽他群岛(包括巴厘岛、龙目岛和帝汶岛)、布鲁岛、斯兰岛、安汶、卡伊群岛、阿鲁群岛、丹尼巴群岛以及阿拉弗拉海内诸岛、西里伯斯岛、哈尔马赫拉岛、荷属新几内亚境内的日本高级指挥官以及所有陆、海、空军和辅助部队,应向东南亚统帅部的盟军最高司令官投降。
b.在婆罗洲、英属新几内亚、俾斯麦群岛和所罗门群岛境内的日本高级指挥官以及所有陆、海、空军和辅助部队,应向澳大利亚军总司令投降。
(4)在日本委任统治的岛屿、小笠原群岛和其他太平洋岛屿的日本高级指挥官以及所有陆、海、空军和辅助部队,应向美国太平洋舰队总司令投降。
(5)帝国大本营,其高级指挥官,以及日本本岛及附近小岛和北纬38度以南的朝鲜、琉球群岛与菲律宾所有陆、海、空军和辅助部队,应向太平洋地区美军总司令投降。
(6)盟国只授权上面指定的各司令官为接受投降的代表,日军只能向各该司令官或其代表投降。……
(十)1945年9月6日批准的日本投降后初期美国对日政策(16)
签署日期:1945年8月29日
本文件的目的
本文件是关于日本投降后对日初期总政策的叙述。本文件已由总统批准,并分发给盟军最高统帅部以及美国各有关部门和机构,以指导其工作。本文件并不包括有关占领日本需要决策的一切事务。凡本文件所未包括或未充分论及的各项事务,过去已经或今后将分别另行规定。
第一部分 终极目标
美国在日本投降后初期必须遵循的政策,其终极目标是:
(一)确保日本今后不再成为美国的威胁,不再成为世界和平与安全的威胁。
(二)促使最终建立一个和平与负责的政府,该政府将尊重他国的权利,并支持联合国宪章的理想和原则中所显示的美国的目标。美国希望这一政府应尽可能严格地遵守民主自治政府的原则,但盟国并无责任强加给日本以任何形式的、未得到人民自由表达的意志支持的政府。
这些目标将通过下述主要途径来达到:
(一)日本的主权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诸岛以及根据开罗宣言和其他美国已参与或可能要参与的协定中所决定的一些外围小岛。
(二)必须完全解除日本的武装,并使其完全非军事化。凡军国主义者的权力和军国主义的影响,都必须从日本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彻底清除。凡显示军国主义精神和侵略思想的各机构,都必须坚决压制。
(三)必须鼓励日本人民培养起争取个人自由、尊重基本人权,特别是宗教、集会、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愿望。并须鼓励日本人民建立民主的、代议制的团体。
(四)必须给日本人民提供机会,使之能为他们自己发展一种可以满足全国人口和平时期需要的经济。
第二部分 盟国的权力
(一)军事占领
对于日本本土诸岛,将进行军事占领,以贯彻各项投降条款,并促使上述终极目标得以实现。此种占领具有代表主要盟国的行动这一性质,这些主要盟国代表对日作战的联合国家的利益。因此之故,在对日战争中曾起过主要作用的其他国家的军队,如果参与其事,将予以欢迎,而且这是我们所盼望的。一切占领部队皆将由美国指派的最高统帅指挥。
虽然将尽一切努力,通过磋商并组织适当的咨询机构来制定能使各主要盟国感到满意的有关占领和控制日本的各项政策,但各盟国之间如有意见不一之处,应以美国的政策为准。
(二)与日本政府的关系
天皇和日本政府的权力应从属于最高统帅,最高统帅应具有为实现投降条款与贯彻有关占领和控制日本的政策所必需的一切权力。
鉴于日本社会当前的性质以及美国希望使用最低限度的军队和资源来达到其目标,最高统帅将通过包括天皇在内的日本政府机构及其代理机构行使其权力,但以能圆满地推进美国的目标为度。允许日本政府在最高统帅的指示下,对国内行政事务行使政府的正常权力。但是这一政策应服从最高统帅的权利和职责,最高统帅可以要求改组政府机构或撤换其人员,而如果天皇或日本其他当政者未能完满地适应最高统帅在贯彻投降条款方面的要求时,最高统帅得直接采取行动。而且,这一政策并不使最高统帅承担义务去支持天皇或日本政府任何其他当政者反对那些旨在实现美国目标的改革。我们的政策是要利用日本现存的政府形式,而并不是支持它。日本人民或政府发起的在政府形式方面的改革,凡旨在变更其封建主义和独裁主义倾向的,都将被允许并赞助。如果实行这种改革时发生了日本人民或政府对反对者动用武力的情况,则最高统帅只有在为保证其部队安全并实现占领的其他一切目标所必需的情况下,才应加以干涉。
(三)政策的公开
应让日本人民和全世界充分获悉占领日本的目标和政策,以及实施这些政策的进展情况。
第三部分 政治方面
(一)解除武装和非军国主义化
解除武装和非军国主义化,是军事占领的首要任务,应立即贯彻,并坚决执行。将尽一切努力使日本人民深切认识到陆海军将领及其同伙在造成日本人民今天和将来的苦难方面所起的作用。
日本不得拥有陆海空军、秘密警察机构或任何民航事业。日本的陆海空军必须解除武装,并予以遣散,日本帝国大本营、参谋本部和一切秘密警察机构必须解散。陆海军物资、陆海军船只、陆海军设施以及陆海军和民用飞机皆应交出,并按照最高统帅的命令进行处理。
日本帝国大本营、参谋本部的高级官员,日本政府的其他陆海军高级官员,极端民族主义和军国主义组织的首领,以及军国主义和对外侵略的其他重要鼓吹者,都必须加以拘押,听候处理。过去曾积极鼓吹军国主义和民族黩武主义的人,其所担任的公职以及其他任何公务或重要的民间职务,都必须撤销,今后不准担任。凡是极端民族主义或军国主义的社会、政治、专业和商业社团和机构,都必须解散和禁止。
军国主义和极端民族主义,无论是其理论或实践,包括准军事性质的训练,都必须从教育体系中排除。前陆海军职业军官,无论是现役的或非现役的,以及所有其他鼓吹军国主义和极端民族主义的人,都不得担任督学和教学职务。
(二)战争罪犯
凡由最高统帅或联合国家的有关机构指控为战犯者,包括被指控曾对联合国家的战俘或其他国家国民残酷虐待者,都应予以逮捕、审讯,如判定有罪,则加以惩罚。如果任何联合国家要求提审对其国民犯罪的战犯,而最高统帅部在审讯及作证方面并不需要这些人时,则应将他们移交给该国拘押。
(三)鼓励人民争取个人自由和民主进程的愿望
占领后应立即宣布宗教信仰自由。同时必须向日本人指明,决不允许在宗教外衣下隐藏极端民族主义和军国主义的组织和运动。
应给日本人民提供机会并鼓励他们了解美国以及其他民主国家的历史、制度、文化和成就。占领军人员和日本居民的联系,将只在必要的程度上加以控制,以促进占领政策和目标的贯彻施行。
民主政党,及其举行集会和公开发表言论的权利,应予以鼓励,但应服从维护占领军安全的需要。
以种族、民族、宗教信仰或政治见解为理由而设置种种歧视的法律、法令和规章,都必须废除;凡是与本文件中规定的目标和政策相冲突的法律、法令和规章,应根据情况需要,将其废止、暂停执行或修正;专门负责执行上述法规的机构,应予以撤销或适当改组。由于政治原因被日本当局无理监禁的人,应予释放。司法、立法和警察系统,应遵照本文件第三部分(一)和(三)所列述的政策,按实际情况尽速加以改组,然后施加进步的影响,以保障个人自由和公民权。
第四部分 经济方面
(一)经济上的非军国主义化
日本军事力量的现有经济基础,必须加以摧毁,并且不容许其恢复。
因此,必须执行一项包括下列各点在内的纲领:立即停止并在今后禁止生产用于装备、维修和使用任何军队或军事设施的一切产品;禁止有任何专门设备生产或修理战争器械,包括海军舰只和各种类型的飞机;组织一个检查和监督系统,在日本的经济活动中选择若干部门进行检查和控制,以防止隐蔽的或伪装的军事准备;消除那些对于日本来说其主要价值在于准备战争的工业或生产部门;凡旨在发展战备力量的专门研究和教育,必须禁止;日本重工业的规模和性质,应以今后和平建设的需要为限,日本的商务航运,也应以实现非军国主义化的目标的需要为限。
凡按照本纲领必须取消的那些日本现有的生产设施,其最终处理办法——是转作其他用途,或是转运至国外,或是拆除报废,待编制资产清单后再作决定。在作出决定之前,那些便于改作民用生产的设施,不得拆毁,遇有紧急情况时除外。
(二)促进民主力量
凡是在民主基础上组织起来的劳工、工业和农业组织,对于其发展,应予以鼓励并表示赞助。凡是允许广泛地分配收入和广泛地分配生产资料和贸易资料所有权的政策,都应赞助。
经济的活动、组织和领导的形式,凡是被认为有利于加强日本人民的和平意向,而不易于控制或指导旨在维护其军事目标的经济活动者,应予以赞助。
为此目的,最高统帅部的政策是:
(1)凡是不引导日本未来的经济工作完全走向和平目标的人员,应禁止他们留任在或选用到经济领域的重要岗位上。
(2)赞同制定一项计划,以解散那些控制着大部分日本工商业的大工业和金融联合企业。
(三)恢复和平经济活动
日本的政策已使人民遭致严重的经济破坏,使他们面临经济困难和受苦的前景。日本的这种困境,是它自己所作所为的直接后果,盟国将不承担弥补损害的责任。只有日本人民抛弃一切军事目的,勤勤恳恳、一心一意地致力于和平的生活方式,这种损害才得以弥补。他们必须从事物质上的重建,深刻改变他们的经济活动和机构的性质和方向,并沿着适应和致力于和平的路线,为日本人民谋得有益的职业。盟国无意强加任何足以妨碍及时完成此类任务的条件。
要求日本为满足占领军的需要提供物资和服务,但履行这些任务,以不导致饥饿、疾病流行和肉体受苦为限。
要求日本当局(如有必要,可给予指导)支持、发展和执行为下列目标服务的计划:
(1)避免严重的经济困难。
(2)保证公正无私地分配能供应的生活用品。
(3)满足各盟国政府一致同意的交付赔偿物资的要求。
(4)促进日本经济的恢复,以满足全国居民合理的和平生活的需要。
在以上各方面,允许日本当局自己负责安排和控制经济活动,包括重要的国民公用服务事业、财政、金融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和分配,但须经最高统帅批准和检查,以保证其符合占领的目标。
(四)赔偿和归还掠夺物资
赔偿:
关于日本侵略的赔偿,应:
(1)通过移交(由适当的盟国当局决定)处于日本今后可保留的领土以外的日本财产。
(2)通过移交那些对日本的和平经济和对占领军的供应并非必需的物资或现有的基本设备和设施。除指定列入赔偿清单或归还掠夺物资而装运出口者外,对于其他出口物资,则规定:受货人必须同意提供日本需要进口的物资作为交换,或同意用外汇支付,才能出口。任何赔偿形式,凡属干扰或有损于日本非军国主义化的纲领者,都不得强迫采用。
归还掠夺物资:
任何掠夺物资,一经认定,应立即全部归还。
(五)财政、货币与金融政策
日本当局仍须负责掌管和指导国内的财政、货币和信贷政策,但应在最高统帅的批准和检查下进行。
(六)国际贸易与财政关系
允许日本当局最终能与世界各国恢复正常贸易关系。在占领时期,在适当的控制下,允许日本从外国购买和平用途所需要的原料和物资,并出口物资以支付批准进口的物资。
对于所有物资的进出口,对于外汇和金融往来,都必须进行控制。实行这些控制所遵照的政策及其具体管理活动,都必须经最高统帅批准和监督,以便保证这些活动不违背占领当局的政策,特别是保证日本可能取得的国外购买力确实只用于满足基本的需要。
(七)日本的国外财产
日本现有的国外资产以及根据投降条款从日本收回的领土上的日本现有资产,包括全部或部分为皇室和政府所拥有的资产,都应向占领当局交代清楚,留待以后按盟国当局的决定处理。
(八)日本国内的外国企业机会均等
日本当局不得给予、也不得允许任何日本商业组织给予任何外国企业专有的或优惠的机会或条件,也不得向外国企业让与任何重要经济活动部门的控制权。
(九)皇室财产
为实现占领目标所必须采取的任何行动,对皇室财产一律不得除外。
(十一)麦克阿瑟将军作为盟军最高统帅的权力(17)
1945年9月6日
9月6日经参谋长联席会议转发给麦克阿瑟将军下列电文。本电文由国务院、陆军部和海军部联合拟定,并于9月6日经总统批准。本电文是一项声明,阐明了麦克阿瑟行使盟军最高统帅这一职务的权力。
(一)天皇和日本政府统治国家的权力服从于你——盟军最高统帅。你可以按照你认为对完成使命适合的方式行使你的职权。我们同日本的关系并不是以某种契约为基础,而是以无条件投降为基础。你的权力是最高的,你可以不考虑日本人方面有关你的职权范围的任何问题。
(二)对日本的控制,可通过日本政府进行,但应以这样的安排会产生令人满意的结果为限。这并不有损于你必要时直接采取行动的权力。你可以采取你认为必需的措施来实施你所发布的命令,包括使用武力。
(三)波茨坦公告中关于各项意图的声明,应完全贯彻执行。可是,这并不是由于我们认为有了这一文件,我们自己就束缚于一种对日本的契约关系之中,因而必须贯彻执行。本声明之应予尊重并贯彻执行,是因为波茨坦公告是我国政策的一部分,它确切地阐明了我国对日本的政策以及关于远东和平与安全的政策。
(十二)撤销对于政治自由和其他自由的限制(日本“人权法案”)(18)
盟军最高统帅指令(1945年10月4日)
一、为了消除对于政治、民权和宗教自由的限制,消除基于种族、民族、信仰和政见不同的歧视,日本帝国政府应:
(一)废除并立即停止执行一切法律、政令、命令、法令和条例中包含下列内容的一切条款:
(1)规定或实行对思想、宗教、集会和言论自由的限制,包括对自由议论有关天皇、帝国机构和日本帝国政府的限制。
(2)规定或实行对收集和发布新闻的限制。
(3)由其条文显示或在运用时表现出,由于种族、民族、信仰或政见不同的原因,不平等地优遇或歧视任何人。
(二)第(一)节所涉及的条例,包括下列各条,但不限于此:
(1)维护和平法(……1941年)。
(2)对于思想犯罪的监护法(……1936年)。
(3)思想犯罪监护法应用条例(……1936年)。
(4)关于建立监护站的法令(……1936年)。
(5)预防性拘留手续〔命令〕(……1941年)。
(6)对于预防性拘留人员的处理条例(……1941年)。
(7)国防和维护和平法(……1941年)。
(8)有关执行国防和维护和平法的命令(……1941年)。
(9)根据维护和平法任命律师的条例(……1941年)。
(10)军用物资保密法(……1939年)。
(11)有关执行军用物资保密法的法令(……1939年)。
(12)军用物资保密法执行条例(……1939年)。
(13)军事秘密保护法(……1937年,……1941年修订)。
(14)军事秘密保护法执行条例(……1939年,……1941年修订)。
(15)宗教团体法(……1939年)。
(16)修正、补充或执行上述条例的一切法律、政令、命令、法令和条例。
(三)立即释放现被拘留、监禁、“监护”的一切人员,释放用任何其他方法限制其自由而处于被拘留、监禁、“监护”或被限制自由状态的人员:
(1)根据上述第一点(一)和(二)两节中所涉及的条款而被拘留、监禁、“监护”或被限制自由的人员。
(2)未经控告而被拘留、监禁、“监护”或被限制自由的人员。
(3)根据某一轻微的罪行而依法被指控但实际上是由于思想、言论、宗教、政治信仰或集会等原因而被拘留、监禁、“监护”或被限制自由者。此等人员必须于1945年10月10日以前全部予以释放完毕。
(四)撤销为执行上述第一段(一)(二)两节所涉及的条款规定而成立的一切组织和机构,同时并撤销在其他行政部门或机构的分支中在执行上述条例时起补充或辅助作用的部分机构或职能。包括下列部门或机构,但不限于此:
(1)一切秘密警察机关。
(2)内务省中诸如下列各部门:负责监督新闻出版事业、监督公众集会和公众组织、审查电影的警察署,以及其他有关控制思想、言论、宗教和集会的部门。
(3)在东京警视厅、大阪警视厅和其他大城市警视厅、北海道公署警视厅以及其他县警察局诸如特别高等警察部等负责监督新闻出版、监督公众集会和公众组织、审查电影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控制思想、言论、宗教或集会的部门。
(4)在法务省领导下负责监护和控制思想、言论、宗教和集会的部门,诸如监护委员会以及向该委员会负责的所有监护站。
(五)将下列人员撤职和解雇:内务省大臣、内务省警察署长、东京警视厅长、大阪警视厅长、其他任何大城市警视厅长、北海道公署警视厅长、各县警察局长、所有大城市、都、道、府、县警察部门中的特别高等警察部的全体人员,以及监护委员会和各监护站的指导官员、监护官员和其他一切人员。上述人员中,任何人都不得再在日本内务省、法务省或任何警察机关担任任何工作。上述人员中之任何人,如需其协助以履行本指令之条例者,可留用至本指令履行完毕,然后予以解雇。
(六)凡与本指令上述第一段的(一)(二)两节有关及与上述第一段的(四)节中声明废除的各机构和职能有关的警官、警察部队人员及其他中央或地方政府中的官员和雇员,一律禁止其继续活动。
(七)根据日本的任何法规、法律、政令、命令、法令和条例所拘留、监禁或监护的人员,禁止对他们进行体罚和虐待。所有上述人员都应得到充足的食物。
(八)根据上述第一段(四)节废除的各机构的所有记录和一切其他资料,都应保证其安全,并妥善保存。在履行本指令的条款时可使用这些记录,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销毁、转移或窜改。
(九)至迟应在1945年10月15日向本司令部提交一份综合报告,详述为履行本指令各条款所将采取的行动。该报告并应以分类补充报告的形式提供以下具体情况:
(1)有关根据上述第一段(三)节释放的人员的情况。(以关押或释放的监狱或机构,或以进行监护的机构为单位,分组列出。)
(i)所释放的原来被拘留、监禁或监护者的姓名、年龄、国籍、种族和职业。
(ii)详细说明每一个被释放的原来被拘留、监禁者当时被指控的罪行,或每一个被监护者当时被监护的理由。
(iii)每一个被释放的原来被拘留、监禁或监护者的释放日期和今后准备居住的地址。
(2)有关根据本指令条例撤销的组织的情况:
(i)组织名称。
(ii)根据第一段(五)节所解雇的人员的姓名、地址和职别。
(iii)注明所有档案、记录、报告以及一切其他资料的类别和保存地点。
(3)有关监狱制度、监狱工作人员的情况。
(i)监狱制度组织概况表。
(ii)所有监狱、拘留中心和拘留所的名称和地点。
(iii)所有狱吏的姓名、级别和职称(典狱长和副典狱长、看守长和副看守长、看守员以及狱医)。
(4)在贯彻本指令的条例时,日本政府所发布的全部命令的抄本,包括典狱长和各都、道、府、县官员所发布的命令的抄本。
二、与本指令条文有关的日本政府官员及其部属,应严格遵照本指令的精神和文字办事,并应个人对之负严格的责任。
(十三)发给盟军最高统帅的有关占领和管制日本的投降后初期基本指令(19)
1945年11月3日
(一)本指令的目的及其所涉及的范围
1.本指令规定了投降后初期在占领和管制日本方面你所拥有的职权以及指导你行动的政策。
2.本指令中所用的“日本”这个词的概念,规定包括:日本的四个主要岛屿:北海道(虾夷)、本州、九州、四国以及包括对马岛在内的约一千个邻近的小岛。
3.本指令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总论和政治;第二部分:经济和国内供应;第三部分:财政金融。
第一部分 总论和政治
(二)军事管制的根据和范围
你管理日本的权力和职权的根据,是经美国总统签署的指派你为盟军最高统帅的指令……以及根据日本天皇的命令而签署生效的……投降书……这些文件又是根据波茨坦公告(1945年7月26日)……国务卿于1945年8月11日对日本政府1945年8月10日的来文的答复……和日本政府1945年8月14日的最后一件来文。……按照这些文件,对于完成日本投降这一目的来说,你作为盟军最高统帅管理日本的权力是至高无上的。除了对敌人领土的军事占领当局根据惯例所拥有的权力以外,你还有权采取你认为适合于贯彻日本投降和波茨坦公告的条文的任何步骤。但是,经过考虑,你不必建立直接的军事政权——除非你认为有必要建立或者接到指示要你建立;只要符合于完成你的使命这一要求,你将通过日本天皇或日本政府行使你的权力。你在行使权力时,应遵循下列的总原则。
(三)对日本实行军事占领的基本目标
1.联合国关于日本问题的最终目标,在于创造条件,尽可能保证日本不再成为对世界和平和安全的威胁,并且最后能接纳它为国际大家庭的一个负责的、和平的成员。为实现这一目标看来是必要的某些措施,已经在波茨坦公告中提出了。这些措施中包括下列几项:贯彻开罗宣言,将日本的主权限于四个主要岛屿和盟国决定的一些较小岛屿;废除一切形式的军国主义和极端民族主义;解除日本武装并使其非军事化,对日本的作战能力继续加以控制;加强政府、经济和社会机构中的民主倾向和程序;以及鼓励和支持日本国内自由主义的政治倾向。美国深切希望日本政府能尽可能严格地遵循民主自治的原则,但是占领军并没有责任给日本强加任何形式的不为日本人民自由表达的意志所支持的政府。
2.你作为盟军最高统帅的使命,在于保证大力实现日本投降的条款,在于开创一些适当的行动,以达到联合国的目标。
3.本指令的主旨并不是要最终制定在战后世界的环境中对待日本的长期政策,也不是准备详细规定你在整个占领日本的时期为了力求贯彻日本投降和波茨坦公告所将采取的种种措施。上述那些政策及其适当的执行措施,大部分要依据日本形势发展的情况来决定。因此,你必须经常进行有关日本经济、工业、财政、社会和政治情况的调查,并须使调查所得为你的施政工作所用。这些调查工作应能构成修改本指令提出的初期管制措施的根据,并逐步制定促使联合国最终目标得以实现的各项政策的根据。视情况需要,将有补充指令通过参谋长联席会议转发给你。
(四)对日本实行军事管制
1.日本一投降,你便可立即要求天皇、日本政府和日本帝国大本营命令所有日本军队和日本控制下的军队停止敌对行动并交出武器,必要时你也可要求他们另外发布命令以贯彻执行投降书和波茨坦公告中提出的政策。你可要求天皇和日本政府采取必要的步骤以保证日本国内一切人士都能迅速地、完全地执行你为了完成你的使命而发布的一切命令。
2.你可占领日本帝国首都东京,同时,为了便于控制日本政府,凡是你认为必须占领的各都、道、府、县首府,你都可占领。你也可占领你认为必须占领的战略地点。另一方面,日本的任何地方,除非感到有必要予以直接军管,否则你都不必占领。但是为了完成你的使命,必要时你可以在日本的任何地区暂时动用部队。在符合下述第(四)节3中的规定的情况下,你可迅速采取行动,通过日本当局或必要时动用你的部队来保证恢复和维持法律和秩序。
3.如果有些地方为了贯彻投降条款必须采取行动,你有权从一开始就直接采取行动。否则,你可通过天皇和日本政府的国家和地方机构行使你的最高权力,而如果天皇或其他日本当局不愿意有效地采取行动,或采取了行动而无效,则你可采取直接行动,只要你的行动是在你所担任的最高统帅的职权范围内。我们的政策是利用日本现有的政府形式,而并不是支持它。凡是旨在变更日本政府中封建主义和独裁主义倾向的改革,都应予以赞许。如果实行这些改革时需要日本人民或政府对反对者使用武力,你作为最高统帅,只在有必要保障你部队的安全及保证达到占领的所有其他目标时,才应加以干涉。你可根据形势需要,充分行使你的最高权力和职权,包括强制实行直接军管。如果对日本的任何部分有必要强制实行直接军管,你可立即向参谋长联席会议报告。如果没有事先与参谋长联席会议商议,也没有接到经参谋长联席会议转给你的意见,你不可废黜天皇,也不可采取任何准备废黜他的步骤。
4.你应在日本采取适当步骤,使下列领土实现与日本在政治上和行政上的完全分离:(1)从1914年世界大战开始后日本所掠夺的或以委任统治的名义占领的全部太平洋岛屿;(2)满洲、福摩萨和澎湖列岛;(3)朝鲜;(4)桦太岛以及(5)在将来的指令里可能列出的其他领土。
5.你应采用适当的方法向日本各阶层人士说明他们业已失败这一事实。必须使他们认识到,他们的痛苦和失败是由于日本进行的不法的、不负责任的侵略所造成的;使他们认识到,只有从日本的生活和制度中消灭了军国主义,才能接纳日本为国际大家庭的成员。必须告诉他们,希望他们把日本发展成为一个非军国主义的民主国家,尊重别国的权利,并遵守日本的国际义务。你必须指明,对日本的军事占领,是为了联合国家的利益而进行的;同时,为了摧毁日本的侵略力量和战争潜力,为了消灭给日本人带来灾难的军国主义和各种军国主义制度,军事占领是必要的。鉴于此种目的,也为了保障你的部队的安全,可以在日本实行一种不同占领区人民往来的非亲善政策——如果你认为这样可取的话,或者你可在你认为适当的程度上实行这种政策。但是你的军官和部队对待日本人的态度,应旨在培养他们对美国和联合国家以及对美国和联合国家的代表们的信任。
6.你应要求天皇废除一切不利于实现波茨坦公告中提出的目标或者与投降书或与可能由参谋长联席会议转发给你的指令相冲突的法律、法令、政令和条例。特别是,你应保证废除那些对政治自由和公民自由设置限制和实行限制的法律、命令和条例,废除那些基于种族、国籍、信仰和政见不同而设置并实行歧视的法律、命令和条例。凡是专门负责执行那些已被废除或准备废除的法规的机构或机构的一些部门,必须立即撤销。
7.你可建立一些可能有必要建立的军事法庭,以便审判那些侵犯占领军的罪行,或者根据贯彻日本投降的条款裁决其他一些事件。但是,除非你认为有必要另作考虑,一般地说,你应保证那些与你的部队的安全没有直接的和主要的关系的案件,应由日本法庭进行有效的裁判。
8.美国政府或其他联合国家政府的非军事机构的代表,都不得参与占领事宜,也不得在日本国内独立活动,除非经你批准,而其目的、时间和范围,则以参谋长联席会议给你的通知来决定。
(五)政治上和行政上的改组
1.无论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政府行政机构(不包括其任务和职责与占领目的相矛盾的机构),在撤换了下面第(五)节8所述的不能任用的人员和经查明是不可靠的人员以后,都可以准许其继续活动。这些机构及其人员应对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并将负责执行你的政策和指令。但是如果——或发展到——日本当局不能令人满意地执行你的指示,则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你自己有权采取直接行动。
2.除了下面的第(七)节3里指出的情况以外,凡曾经积极鼓吹民族黩武主义和侵略政策的人员,凡曾经是日本极端民族主义、恐怖主义或秘密爱国主义社团及其机构或分支机构的有影响的成员,凡是在其他组织〔如下面的第(五)节7中所列举的〕的活动中有影响的人物,凡对军事占领的目标表示敌意的人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允许他们担任公职,这些人也不得在国营企业或重要的私营企业中担任任何负责职务或有影响的职务。
3.你应确保,只要现有的政府形式仍保存不变的话,则内大臣、枢密院、首相和内阁阁员等职位,须一直由那些可以信托其促进你的使命的目的的人士担任。你应要求立即撤销大东亚省,但可保留其某些为实现上述第(四)节4中与殖民地实现分离所必要的机构和人员。你应在解除日本武装和遣散军事人员的过程中逐步解散和取消陆军省、海军省和军需省。
4.地方上执行国家政策的地方责任感,应予以鼓励。
5.日本国内的普通刑事和民事法庭,仍可允许其继续活动,按照你所决定的条例行事,由你加以监督和控制。根据上述第(五)节2的规定不能任用的法官和法庭工作人员应尽速撤换,由一些可任用的和合格的人员来接替。对于所有准予活动的法庭,你应保留全面的检查权。凡是与你的使命的目的相矛盾的一切决议,你都应予以否决。凡是仅根据上述第(四)节6的规定应废除的一类法律和条例而拘留的人员,你应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予以释放。
6.凡刑事机构和普通的警察机构以及你认为在适当监督下宜于保留的机构,对其中的不可靠分子、不良分子,特别是极端民族主义、恐怖主义和秘密爱国主义社团的成员,都应予以整肃。
7.大日本政治会、大政翼赞会、翼赞政治会、它们的分支和代理机构或任何后继机构,无论在日本的什么地方,你都应保证予以解散;日本所有的极端民族主义、恐怖主义和秘密爱国主义社团及其代理机构和分支机构,也应保证予以解散。
8.你应按国务院通过参谋长联席会议提出的要求,指示日本政府召回国外的外交官员、领事官员和其他代理人员。你还应指示日本政府,为了贯彻投降条款,应对日本的外交机构和领事馆的财产和档案安排移交,由盟国政府适当委任的代表加以保管。
9.凡属第(五)节8涉及的机构所拥有或控制的一切财产,无论是不动产或动产,都应视为公共财产。任何财产,倘其性质是否属公共财产还有疑问(例如,半官营公司的财产、日本政府或日本皇室占很大股份的私营公司的财产),则仍应认为是公共财产。凡为贯彻本指令提出的目标而必须采取的任何行动,对皇室的财产不得例外。
(六)非军国主义化
1.你应保证日本所有的武装力量部队,包括宪兵队(但不包括治安警)、国民志愿队和所有的准军事组织,一律迅速解除武装。这些部队的人员不作战犯论处,但应作为解除武装的部队,由其原来的长官带领,然后遵照你所发布的或将发布的指令予以遣散。你应要求制定条文,防止对于即将以战俘身份归国的日本部队人员对待不当或造成残疾。
2.你应为永远解散一切军事组织和准军事组织做好准备,其中包括最高作战会议,元帅府,帝国大本营,陆海军参谋本部,陆军、海军、国民志愿队和宪兵队,连同所有的后备部队人员以及其他可以用来使日本军事传统得以保存的军国主义团体。但是你可以在一个短时期内利用陆海军机构,包括上列机构在内,但只限于贯彻投降,特别是与复员有关的目的。所有陆海空军事训练和准军事训练都应禁止。
3.你应遵照早已发给你的指令的规定,没收或销毁一切武器、弹药、海军舰只和军事器械,包括原来指定用于民航的飞机,并停止生产这些物资。
4.你应采取适当步骤,摧毁日本的战争潜力,如本指令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所示。
(七)日本人员之逮捕和拘留
1.下列人员应尽实际可能迅速逮捕,并作为嫌疑战犯加以拘留,等待进一步处理的指示。
(1)最高军事会议、元帅府、帝国大本营和陆海军参谋本部的所有成员;
(2)宪兵队中所有的现役军官以及陆海军军官中曾鼓吹民族黩武主义和侵略政策的所有重要人物;
(3)极端民族主义、恐怖主义和秘密爱国主义社团的所有主要成员;以及
(4)凡是你有根据认为是战犯的所有人员,凡是在已提供给你或今后可能提供给你的嫌疑战犯的名单上列入其姓名或描摹其状貌的所有人员。
2.在制定或执行日本侵略纲领时,在政治、经济、财政或其他重要方面起过积极和支配作用的所有人员以及大日本政治会、大政翼赞会、翼赞政治会及其代理机构和分支机构或后继机构中所有的高级官员,都应予以拘留,以待进一步处理。凡是为完成你的使命所必须拘留的其他文职人员,你都可拘留。
3.但是上述第(七)节1(1)和(2)小节所列举的各类人员中,如果你为了保证日本部队的复员而绝对需要某一些人,则你可在短时期内在严密监视下使用这些人。
4.有关你处理战犯(包括破坏和平罪和违反人道罪的罪犯)的职责问题,今后对你另作指示。
5.对于作为战犯逮捕的文职人员和军事人员,不论其财产多寡,不论其在政治界、实业界或其他方面的地位和职位如何,对其采用的逮捕方式和拘留环境,都不应有所区别,也不应予以特殊考虑。
6.凡同联合国家中的任何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交战或交战过的除日本以外的各国(保加利亚、芬兰、德国、匈牙利、意大利、罗马尼亚和泰国)的侨民,必须验明并登记;根据情况需要,也可拘留,或限制其活动。上述国家的外交和领事官员,应给以保护性拘留,以待进一步处理。
7.根据第(七)节中的规定予以拘留或逮捕的人员,其拥有或控制的不动产或动产,应由你保管,以待最终处理的指令。
(八)战俘,联合国家的侨民,中立国的侨民和其他人士
1.你应保证联合国家的战俘和战时流离失所的人员受到照顾并予以遣返。
2.各中立国的侨民必须向适当的军事当局登记。他们可以根据你制定的规定被遣返回国。但凡是曾经以任何方式积极参与反对某一联合国家的战争的中立国侨民,应予以逮捕,遵照今后的指示加以处理。对于中立国侨民,在其与祖国或与在日本以外的国家居住的人通信或商业联系方面,都不应给予任何特权。对于中立国的外交领事官员的人身、档案和财产,都应给以充分保护。
3.所有侨居在日本或被拘留在日本的联合国家的平民,都应加以验明,严格审查,如你认为合适的话,可予以保护性看管或令其居住在指定的住所。凡属于上述第(七)节2规定范围内的侨民,应予以逮捕,并作为嫌疑战犯加以拘留。联合国家的所有其他侨民,凡曾以任何方式积极参与反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联合国家的战争者,都应予以逮捕和拘留,等待以后处理。此后,对他们的处理应遵照给你的指示进行。就整体来说,应采取实际措施,以保障联合国家侨民的健康和生活福利。
4.在军事安全许可的范围内,你可以将福摩萨的中国人以及朝鲜人当作已获得自由的人看待。他们不包括在本指令所应用的“日本人”这个词的概念之内,但是他们过去曾是日本的臣民,因而必要时你可以把他们当作敌国国民看待。如果他们愿意回国,可以根据你制定的条例予以遣返。但是优先考虑的应是联合国家侨民的遣返问题。
5.在军事形势许可的范围内,你应采取一切合理的必要步骤,以保存和保护联合国家及其侨民的财产。
(九)政治活动
1.以任何方式传播日本军国主义和极端民族主义的意识形态,都应被禁止并彻底压制。你应要求日本政府对全国神道组织停止经济方面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2.对于民间通讯,包括邮政、无线电通讯、无线电广播、电话、电报以及有线电报、电影和报纸,你应建立一个最低限度的管制和审查制度,这是维持军事安全所必需的,也是实现本指令提出的目标所必需的。你应通过一切可利用的宣传工具来传播民主思想和原则,以鼓励思想自由。
3.你应立即控制所有现存的政党、政治组织和社团。凡是其活动与军事占领的需要和目标一致的,都应予以鼓励。凡是其活动与这种需要和目标相冲突的,都应予以取缔。鉴于维持占领军安全的需要,凡民主政党的建立及其活动,都应予以鼓励;民主政党应享有举行集会和公开发表言论的权利。地方政府代表的自由选举,应尽实际可能及早举行,并根据参谋长联席会议考虑你的建议后所发布的指示,在地方一级和国家一级举行。你在采取有关本小节提到的计划的行动时,应以占领的终极目标之一为依据,即按照日本人民自由表达的意志建立一个爱好和平的、负责的政府。
4.在劳工和实业界、农业界发展民主组织的工作,应予以鼓励。
5.宗教信仰自由,应由日本政府迅速宣布。你应保证言论、出版和集会自由,但应以不损害你的军事占领的安全和实现军事占领的目标为限度,并且应受上述第(九)节1和3的制约。
(十)教育、艺术和档案
1.教育机构应尽实际可能及早重新开放。凡曾经积极鼓吹民族黩武主义和侵略政策的教师,凡继续积极反对军事占领目标的教师,应尽快撤换,而由可任用的、合格的教师来代替。日本军事训练和准军事训练,在任何学校中都必须予以禁止。你应保证所有的学校里都开设你可接受的课程,并保证这些课程包括上述第(三)节1中所指出的种种概念。
2.凡有关金融、工业、制造业和商业方面的官方与半官方的企业和重要的私营企业的记录,以及上述第(五)节6所涉及的日本机构的记录,你都应请有关方面妥为保存,以供你参考和使用。
3.凡历史、文化和宗教文物,你应在可能范围内请有关方面妥加保护和保存,以防止占领军部队或其他人掠夺。
第二部分 甲、经济
目标和总的基本原则
(十一)美国政府有关占领时期日本经济事务的政策,是准备同时实现下列目标:
1.取消现有的生产武器、弹药和任何种类其他军械的专门设施。
2.摧毁日本建造和维持生产任何危及国际和平的武器的经济能力。
3.执行盟军有关当局可能决定的赔偿和归还掠夺财物的计划。
4.鼓励日本国内能助长日本和平与民主力量的经济方式和机构的发展。
5.对日本经济的部署和经营,进行监督和指导,以保证其切合于占领的总目标,并使日本最终有可能重新被接纳入和平通商国家的行列。
本指令经济部分的指示,目的在于在即将到来的占领最初时期推动这些目标的实现。这些指示,将根据你所遇到的情况和日本人民的态度加以增订和修改。
(十二)你在日本作为盟军最高统帅的最高权力,可以遍及日本经济领域的一切事务。在行使这一权力时,在实现你的目标所许可的范围内,你可以利用日本天皇和政府机构来实现你的目标。你应要求他们执行你的命令,也可要求他们在那些有关经济事务的政府部门的行政机构中实行改革,如果你认为实现你的目标必须进行这些改革的话。
在下列情况下,你应采取直接行动:
1.如果由于任务的性质,通过日本当局采取行动将不能有效地实现你的经济目标。
2.如果在你的行动的某一特定阶段,清楚地表明,通过日本政府采取行动并不是一种令人满意的方法。
在采取直接行动时,你应建立一个不依赖于日本官员和机构并高出于他们之上的机构,以执行或保证执行本指令所包含的经济措施,直至你认为可以将这些任务令人满意地交托给日本政府当局的时候为止。
(十三)对于日本经济的恢复和加强,你不承担任何责任。你可以向日本人民说明:
1.无论过去或现在,你都没有任何义务维持日本国内的任何特定的生活水准;
2.日本的生活水准将取决于日本是否彻底地摒弃一切军国主义野心,是否彻底地把它的人力和物力完全地、单一地转用于和平生活的目的,是否全面地实行适当的经济和财政管制,是否充分地与占领军及其所代表的各级政府合作。
美国的政策并不是要阻止日本人民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并利用自己的资源最终达到与第(十一)节中所列举的目标相一致的生活条件。
经济上的非军事化
(十四)为了对日本实行经济上的非军事化:
1.你应立即禁止并阻止今后生产、获得、发展、维护和使用任何武器、弹药和其他军械;海军舰只;各种类型的飞机,包括用于民航的飞机;以及专门用来装配上述各种武器的零件、部件和原材料。
2.你应采取你认为必要的措施,以保护用于或预定用于生产或维护任何上述项目的武器等的设施。在有关其最后处理办法的进一步指示下达以前,不得破坏这些设施,除非在紧急情况下。
3.除非经参谋长联席会议特别批准,否则,对上述第1小节中所规定的禁令,你应立即实施,切勿延误;对你将接到的以第2小节为依据的指示,亦应立即执行,切勿延误。但是,假如你感到在上述第1小节所列举的项目中有一些项目的生产对于满足军事行动、占领军部队或临时的军事研究的需要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你可以向参谋长联席会议作适当的建议;而在参谋长联席会议作出决定以前,你有权作一些安排,以进行切合需要的有关项目的最小量的生产。
(十五)今后将传达给你的有关执行经济上的非军事化、赔偿和归还掠夺财物等各个计划的指示,必将涉及日本某些生产部门的缩减或撤销,诸如铁、钢、化学制品、有色金属、铝、镁、合成橡胶、合成石油、机床、无线电和电器设备、机动车辆、商船、重型机器及其重要部件等。
但是在对于这些事情作出最终的、具体的决定以前,你可以允许这些工业部门继续进行最低限度的生产和生产设备维修,以满足占领军的需要和全国居民最低程度的和平生活的需要。
你应对日本人讲清楚,对继续生产或维修生产设备所给予的任何许可,都不影响将来的最终决定,无论是关于将来可能对日本任何经济部门施加的种种限制,或关于将来可能作为赔偿或归还掠夺财物须要拆迁的决定。
(十六)你也可以允许将一些工厂和设备(包括第(十四)和(十五)节中提到的那些类型的工厂和设备)改建成生产日用消费品的工厂和设备。你应查明,这种改建工作确实是真正转向和平经济的行动,而不是企图为军事目的保存生产能力而进行的伪装。
你还要对日本人讲清楚,任何这一类的许可,都不影响以后为了赔偿或归还掠夺财物而拆迁工厂或设备,或为了第(十一)节所提到的安全理由而将工厂或设备拆除。
(十七)你应:
1.立即建立一个检查和管制系统,以保证第(十四)和(十五)节中所禁止的生产并未以隐蔽或伪装的形式在进行着。
2.尽速开列清单,列举一切生产第(十四)节中涉及的产品的重要设施,或准备生产这些产品的重要设施,以及第(十五)节中特别提到的所有工业部门的重要生产设施。这些清单应详细载明工厂和设备的状况和生产能力,以及原料储存、制成品和在制品的数量。你还要开列日本商船队的清单。
你应将这些清单送交参谋长联席会议,以便为进一步决定经济政策提供必要的情报。
3.制定并向参谋长联席会议建议防止日本人在你结束占领后重新武装的控制措施。
(十八)你应确保,所有的实验室、研究机构和类似的技术机构,除了你认为为实现占领目标所必需的以外,都立即关闭。在你认为必要时,你可保持这些机构的物质设备,保障其安全,并保留对你的技术或反情报调查工作有用的人员。你应立即调查那些被关闭的机构里所进行的研究工作的性质,并且尽可能迅速地允许在适当的条例规定下恢复进行那些有明显和平目的的研究工作;这些条例应:(甲)规定所允许进行的研究工作的具体类别,(乙)规定经常检查,(丙)要求向你公开研究结果,和(丁)如违犯这些规定,将处以重罚,包括永久封闭犯规的机构。
日本经济制度的实施
(十九)要求日本当局制定并有效地执行工作活动的计划,这一计划将使日本人利用自己的物力和人力完成下列各项任务:
1.避免严重的经济困难。
2.保证公正无私地分配所能供应的生活用品。
3.满足你所提出的占领军的需要。
4.满足各同盟国政府一致同意的赔偿交付的需要。
为了达到上述目的,日本当局必须尽最大努力,将下列物资的生产增加到最大限度:农产品和水产品、煤、木炭、房屋修建材料、衣服和其他必需品。如果他们做不到,你可指示他们采取在你看来必须采取的措施。
(二十)你应要求日本当局为占领军提供各种物品和各项服务以满足其需要,但以不导致日本人饥饿、疾病流行和严重的肉体痛苦为限度。
(二十一)你应允许日本当局自己负责制定并实施适当的和必要的管理经济活动的政策,以达到第(十九)节中所规定的经济目标。这些管理政策的制定及其实施,都应得到你的批准和监督;特别是因为这些政策可能与第(十五)节互相抵触。本节的规定并不妨害你根据第(十二)节的规定采取直接行动。
(二十二)严重的通货膨胀会在实质上耽误占领的最终目标的实现。因此,你应指示日本当局竭尽全力避免这种通货膨胀。但是为完成赔偿、归还、非军国主义化或经济上的非军事化的计划时,对一些生产设施采取的拆迁、摧毁或削减的措施,不得因防止或制止通货膨胀为由而加以限制。
消除日本经济制度中的某些成分
(二十三)凡是曾经积极鼓吹民族黩武主义和侵略政策的人,凡是曾经积极参加本指令(五)7节(见上文,总论和政治)中列举的各组织的人员,以及凡是不会使日本将来的经济工作完全致力于和平目的的人,你都应禁止在工业、金融、商业或农业各界留用或任用他们担负重要责任或有重大影响的职位(如果没有使你满意的相反的证据,你可以假定,凡是自从1937年以来,在工业、金融、商业或农业各界担负重大责任的关键性职位的人,都是民族黩武主义和侵略政策的积极鼓吹者)。
(二十四)凡是在日本军事行动或经济中起过重要作用的大型企业公司、金融公司以及商业协会和研究协会,其所有的成套设备、装备、专利证、账册和记录以及其他重要财物,你都应要求予以保护,免遭破坏,同时应加以维修,以便按本指令和其他指令的决定进行处理。
日本经济制度的民主化
(二十五)美国政府的宗旨是鼓励和赞助:
1.允许收入广泛分配、允许生产资料与贸易资料的所有权广泛分配的政策。
2.在民主的基础上组织起来的劳工、实业和农业界各组织的发展。因此你应:
(1)要求日本人设立一个公共机构,负责按照你施政的军事和经济目标改组日本的企业。你应要求这一机构就解散日本的大型工业、金融联合企业和其他大型的集中控制的私营企业机构拟定计划,提交你批准。
(2)在令人满意的改组计划获得批准以前,对上面(1)小节所述的日本企业制定监督措施,实行监督,以保证能符合你施政的军事和经济目标。
(3)解散各管制协会。各该协会以前所履行的任何必要的社会职责,应移交给由你批准和监督的各社会机构。
(4)一切立法和行政措施,凡是限制各商号自由参加将予改组的企业,而其目的和效果则在于助长和巩固私人垄断者,都应予以废除。
(5)任何日本人,凡参加私人国际卡特尔或参与其他限制性的私人国际合同或协定者,都应终止此等关系,并禁止今后参加这种关系。
(6)要求日本人尽实际可能迅速撤销战时对劳工的管制法,恢复劳工保护法。
(7)要求排除一切法律上的障碍,以便按照民主方式成立职工组织,但是要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防止军国主义的势力乔装打扮,保存下去,也要防止同占领军的目标和行动敌对的任何团体继续存在下去。
(8)凡遇罢工或停工情况,只有在你认为将妨害占领军的军事行动或直接危及其安全的时候,才得加以阻止或禁止。
对外经济交往
(二十六)对于日本所有的对外货物贸易和对外服务业,你应制定管理条例。实施这些管理条例时,在日本投降后初期是贯彻执行下列政策:
1.如果这些货物,显然是满足国内最低限度的需要所必需的,则不得批准其出口。
2.任何成套设备和装备,在确定其是否为赔偿或归还所需要之前,都不得允许其出口。
3.除了由于赔偿或作为归还而指定外运的出口货物以外,其他出口货物,只有在受货人同意提供必需的进口货物作为交换或同意用外汇支付的情况下,才可允许其外运。
4.出口货物的全部收益都应由你控制,首先应供支付所批准的进口物品之用。在日本的任何个人、公司或机构,除非经你特别批准,都不得获取任何种类的外国资产。
5.凡进口货物,只有明确地符合本指令其他条目所载的经济政策者,才可准许其进口。
6.不得以进口或出口(包括为了赔偿的出口)为理由,要求或准许恢复或发展日本工业的任何部门,以致大大助长日本的作战潜力或促使其他国家在战略产品方面依赖日本。
(二十七)日本当局,除非事先与你磋商并经你特许,不得与外国政府或企业缔结任何种类的经济协定。所建议的任何此等协定,都应提交参谋长联席会议审议。
赔偿和归还掠夺财物
(二十八)你应依据参谋长联席会议转达给你的由盟国有关当局作出的决议,保证执行以实物赔偿的计划和归还业已认明的掠夺物的计划。实行赔偿的途径是:
1.转让日本所保留的领土以外的土地上的日本财产。
2.转让日本国内的对实施日本和平经济或供应占领军来说并非必要的货物、现存的成套设备、装备和设施。
凡是你所接到的由遭受日本侵略损害的各联合国家提出的要求赔偿和归还掠夺物的申请书,都应加上你的建议,向参谋长联席会议汇报。
乙、民用供应品和救济
民用供应品政策和供应标准
(二十九)1.为了严格限制日本进口外国货物,你应保证采取切实可行的一切经济措施和治安措施,最大限度地利用日本的主要资源。这些措施包括生产和价格管制、定量配给制、黑市管制、财政和金融管制以及其他旨在充分利用可以从日本国内取得的资源、设备和资产的措施。
2.只有在为了补充当地资源的不足时,你才有责任提供进口物资;而需要补充的范围,仅限于为了防止可能危害占领军安全或干扰军事行动的那种疾病流行和民间骚动所需要的补充物资。这些进口物资应限于最低数量的食物、燃料和医疗卫生用品以及其他必需品,其中包括一些能促使本地生产这些供应品的物资——这类供应品如果不在本地生产,就必须从国外进口。
3.根据上述第(二十九)节2所必须进口的物资,应以其他亚洲和太平洋地区所有的剩余物资为限度。凡遇利用属于美国其他司令官管辖地区内的剩余物资时,你可直接与那些司令官进行联系,共同安排。凡遇利用属于美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政府或这些政府的军司令官管辖地区内的剩余物资时,应由这些地区的美国外交代表进行协商,或在其同意下进行协商,以取得这些剩余物资。如果没有这种外交代表,你可将这种情况加上你的建议,向参谋长联席会议汇报。
4.如果你认为你有责任增加进口以完成你的占领目标,你可向参谋长联席会议提出你的建议。
分配的方法和条件
(三十)你应要求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保证各种物资按统一的配给标准公正地、公平地进行分配。
(三十一)配给平民的进口物资,在切实可行和合乎需要的范围内,可交给你同意的并在你的直接监督和控制之下的日本公共供应机构或其他代销机构,但应最大程度地符合军事需要。如有可能,交货地点以设在各进口港为好,但是如有必要,也可在适当的内地分配站交货。
(三十二)如果没有符合要求的公共供应机构或由于业务上或其他理由使民用供应品实际上不能通过上述机构加以分配,你可直接售与批发商或其他商人。为了尽量避免由你对平民直接供应和直接分配物资,你应保证日本人在履行这种职责时不要不必要地牵连占领军。必须由你直接销售的物品,可由购买人用当地货币支付,其价格由你决定,但应符合国内的经济情况。
(三十三)移交给供应机构或其他代销机构的物资,可由它们通过分配渠道出售,所依据的分配政策应符合你的要求,其价格也由你决定,但应符合国内的经济情况。如属军事上的必要,民用供应品可以作为救济品,由你直接发放,或在你的监督或控制下由供应机构发放。
第三部分 财政金融
(三十四)在财政金融方面,你可以充分应用本指令其他条文叙述的原则;在有效地贯彻执行下面列举的政策和计划的范围内,你可以通过日本政府采取行动;但是在执行或保证有效地执行这些政策和计划所必要的范围内,你可以建立不依赖于日本当局和机构的行政机构。这里特别指示你建立这种独立的行政机构,以执行或保证有效地执行本指令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五)(四十六)和(四十七)各节条款。
(三十五)日本财政机构和社会财政系统应以日本资源为基础进行活动。除了为达到本指令列举的目的所必须采取的步骤以外,你没有必要采取任何步骤,以维持、加强或经营日本的财政机构。
(三十六)你可以授权或要求日本银行或任何别的银行或机构发行纸币和货币作为法币使用;未经你授权,日本政府经营的任何银行或任何私人银行或机构都不得发行纸币或货币。
(三十七)你应要求日本当局无代价地提供你日元法币或日元信贷,其数额应足以支付你的部队的全部费用,包括军事占领的费用在内。
(三十八)1.如果由于某种原因你不能得到正规的日元法币的充分供应,你可以使用根据军事通告另外发行的日元军票(“乙”类)。这种另外发行的日元军票可以宣布为法币,也可以按照票面价值与其他日元法币无差别地进行交换。
2.正规的日元货币将包括现在本地区作为法币的各种货币。
3.日本人在日本占领地区发行流通的日元军用票,不得作为合法货币,不得承兑,也不得与你发行的日元军票或正规的日元货币互换。
(三十九)在未曾接到进一步的指示之前,你不可公布、规定或允许使用或发表日元与美元或其他货币(外汇)的一般兑换率。但是,有一项兑换率专用于支付陆海军人员的军饷并用于陆海军会计账目中,规定为每1美元合15日元或你发行的日元军票,此项兑换率业已通知你了。
(四十)凡是曾积极鼓吹民族黩武主义和侵略政策的人,或积极参加本指令第(七)节列举的各种组织的人,如在任何官方或私人金融机关、机构或组织中担负重要责任或有重要影响的职位,你应予以撤换并拒绝任用。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一般说来可以假定,凡是在上述任何机关、机构或组织中担任要职的人员,都是民族黩武主义和侵略政策的积极鼓吹者。你也应防止留用或任用那些不会使将来的金融工作完全致力于和平目的的人员担任金融方面的重要职务。
(四十一)凡其最高目的在于为军事生产提供资金或在于调动或控制殖民地或日本占领区的财源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你应予关闭,并且不准它们重新开业。上述银行与机构包括:
1.战时金库;
2.全国金融管制协会及其分会;
3.各地区的朝鲜银行和台湾银行的办事处;
4.其经营范围在日本本土以外的各银行和开拓公司,如南洋开拓公司、南洋开拓公司银行,以及满洲中央银行、蒙古银行、中国联合准备银行和中国中央储备银行的各该行驻东京办事处。这些银行和其他机构的账册和档案都应由你负责保管。
(四十二)你有权采取你认为为了完成你的军事占领目标所必须采取的金融措施,特别是包括下列措施而不受任何限制:
1.只有旨在达到下列目的所明显需要的情况下,或出于军事需要的其他原因,才关闭上述第(四十一)节所指各银行以外的银行。这些目的是:实施符合要求的管制,撤换不良分子和采取措施以执行冻结某些账目与转账的计划或确定应冻结的账目的计划。除了上述第(四十一)节所指各银行外,凡是因此而关闭的其他银行,你应在与达到上述的目的相符合的情况下尽速使这些银行重新开业。
2.禁止或管制私人或政府企业的证券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的转让或其他交易。
3.只是在为实现你的军事占领目标所显然必要的范围内,制定一项或多项全面的或有限的延期偿付法令。
4.关闭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和其他类似的金融机构,关闭期限由你酌定。
(四十三)你应禁止支付:
1.一切军人抚恤金或其他酬金或津贴,但身体残废致有碍其工作能力者,可给以补助,其数额不得高于应给予相当的由于非军事原因引起的残废者的最低金额;
2.由于下列原因,对于下列人员给予或授予的一切公家的或私人的抚恤金或其他酬金或津贴:
(1)由于受款人是下列组织的成员或曾经为这些组织服务过,如:大日本政治会、大政翼赞会、翼赞政治会及其分支机构和代理机构或任何后继机构或类似机构,以及一切日本民族主义、恐怖主义和秘密爱国主义的社团及其代理机构和分支机构。
(2)受款人是根据本指令第(五)节或第(四十)节被撤销其公职或职务的人员。
(3)受款人是根据本指令第(七)节拘留的人员,则在其拘留期间不予支付,或根据其后来定罪的情况永远不予支付。
(四十四)1.有关税收或其他财政领域的任何法律、法令和规章或习惯做法,凡是因民族、种族、信仰或政见不同而优待或歧视任何人的,都应予以修订、暂停执行或废除,以消除此种差别待遇为度。凡是为民族主义、帝国主义、军国主义或各种反民主的社团募集任何性质的捐款,都应予以禁止。
2.你应保证日本各项公用开支,都与本指令其他条文中叙述的目标相一致。
(四十五)凡属下列各项的一切黄金、白银、白金、货币、证券、金融机构的账款、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以及其他资产,你都应没收或冻结:
1.由下列单位或人员直接或间接、全部或部分拥有或控制的财产:
(1)日本中央政府、都、道、府、县一级政府以及地方政府,或其代理机构或中间机构,包括它们控制下的全部公用事业公司、企业单位、国营公司或垄断企业;
(2)德国、意大利、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和匈牙利,包括以前由它们以及日本占领的那些地区的国家的政府、侨民或居民;
(3)日本皇室;
(4)大日本政治会、大政翼赞会、翼赞政治会、其分支机构和代理机构或任何后继机构或类似机构,与所有日本民族主义、恐怖主义和秘密爱国主义的社团及其代理机构和分支机构,以及所有这些组织的官员、领导人和支持者;
(5)民族神道;
(6)你所禁止或解散的所有组织、俱乐部或其他社团;
(7)非日本籍的不在日本的所有主,包括联合国家和中立国政府在内,以及不在日本居住的日本人;
(8)除了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以及要保留给日本的较小的岛屿之外,在1894年以后任何时候在日本控制下的任何地区的任何个人和企业;
(9)根据第(七)节的条文应予拘留的人员和军事管制当局所指定的列入名单或不列入名单的其他一切人员。
2.在日本国内外日本所有的(不论是公家的或是私人的)外汇和各种各样的外国资产。
3.凡是以强迫转让、非法没收、剥夺或掠夺得来的财产,不论其是否有法律依据,或是否通过具有法律形式的程序。
4.凡具有重大的文化或物质价值的艺术品,不论其所有主是谁。
你应采取行动,以保证所没收或冻结的任何资产,只有在你所颁发的许可证或其他指示的认可下,才可以进行处理。特别就上述第1小节(1)规定冻结的财产来说,你应采取一些特许措施,使这些财产始终在监督下供你或持有特许证者使用,其用途应符合本指令的精神。至于根据上述第3小节冻结的财物,你应制定措施立即予以归还;所采取的措施应符合本指令的目标,同时应有防护措施,防止军国主义和其他不良势力进行伪装。
你应要求日本政府提供你认为为了详细了解上述第2小节涉及的全部资产所必需的报告。
(四十六)你应查出在日本国内外日本所有的(不论是公家的或是私人的)外汇和各种各样的外国资产,并且把它们收归你所设立和控制的专门机构所有或管理。
(四十七)对所有使用外汇的交易,包括由于进出口产生的在内,都应加以管制,以防止日本发展其战争潜力,以达到本指令所提出的其他目标。为了实现这些目的,你应采取下列措施:
1.凡以黄金、白银、白金、外汇进行的和任何用外汇支付的一切交易,除了根据规定或许可证而认可的以外,都应予以禁止。
2.凡出口物资所得的外汇收益,都须用于支付为实现本指令目标所直接必需的进口物资的费用;除非得到参谋长联席会议对你的行政机构的特许,否则不得批准外汇资产支付其他费用。
3.对于所有用外汇支付的交易,应制定有效的管制措施,其中包括:
(1)有关日本国内人士与国外人士之间的财产交易;
(2)有关日本国内人士欠国外人士或到期应付给国外人士的债务的交易;和
(3)有关日本输入或输出任何外汇资产或其他形式的财产的交易。
4.你应向你的政府提供有关日本所有的外国资产和日本在国外的所有的资产的详尽的报告。
(四十八)任何外国人士、机构或政府给予日本或日本人的信贷,除非根据你的建议,由你的政府通过参谋长联席会议予以批准,否则一概不得延长。
(四十九)不希望你使日本银行或任何其他银行,或任何政府或私人机构得到信贷。如果根据你的意见,认为此举实属必要,你可采取你认为适当的紧急措施,但如有此种情况,你必须通过参谋长联席会议向你的政府报告。
(五十)凡是为反映你的军事占领的财务活动所必需的账目和记录,你都应保留;你还应向参谋长联席会议提供它〔原文如此〕可能需要的情报,包括你的部队使用货币的情况,任何行政费用结算书,占领费用,以及你的部队参与的行动或活动所花费的其他各项开支。
(十四)三国外长在莫斯科签订的关于建立远东委员会及盟国对日委员会的协定(20)
(1945年12月27日)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联合王国及美利坚合众国三国外长,遵照克里米亚会议之决定,嗣后柏林会议重申此事,即彼等之间应按期举行会商,爰于1945年12月16日至12月26日在莫斯科举行会议。
在会上,三国外长曾依照非正式及试探方式进行讨论,对下列问题获致协议。
远东委员会及盟国对日委员会
甲、远东委员会
兹经取得协议——中国亦已同意——设立一远东委员会,以代替远东咨询委员会。有关远东委员会之条款如下:
一、委员会之建立
兹成立一远东委员会,由苏、英、美、中、法、荷、加、澳、新西兰、印度及菲律宾之代表组成。
二、任务
1.远东委员会之任务如下:
(1)制定日本于完成履行其投降条件之义务时应恪遵之政策、原则及标准;
(2)应任何一成员国家之请求,审查向盟军最高统帅发布之任何命令,或盟军统帅所采取的与本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之政策决定有关之措施;
(3)考虑参加国政府按照下述第五条第2款表决程序一致通过提交本会处理之事务。
2.委员会不能对军事行动或领土调整提出建议。
3.委员会之行动,应以下列事实为出发点,即:成立盟国对日委员会,并须尊重现在在日之管制机构,包括自美国政府通至最高统帅部之指挥系统,最高统帅部则指挥各占领部队。
三、美国政府之任务
1.美国政府应依照远东委员会之政策决定拟具指令,然后经适当之美国政府机构,转达最高统帅。最高统帅应负责实施此项代表远东委员会政策决定之指令。
2.如委员会按照第二条第1款(2)项审查任何指令或措施而决定须予修改者,则其决定应视为政策性之决定。
3.美国政府遇有紧急事件发生,而不在委员会既定政策范围之内者,得向最高统帅发布临时指令,以待委员会之决定;惟此项指令,倘涉及日本宪政机构或管制体制之基本变革,或涉及整个日本政府之变动,则须事先征询并获得远东委员会之同意方可发布。
4.所有训令均须呈报远东委员会。
四、其他之商讨方法
本委员会之建立并不妨碍参加之各国政府采用其他途径商讨远东问题。
五、组织
1.远东委员会将由参与本协定之各国代表每国一人组成。遇有必要时,经参与之四大国同意,委员会名额得增加处于远东或在远东保有领土之其他联合国国家之代表。委员会应规定,于必要时得与未参加委员会之联合国国家代表,对提交委员会的与各该国有特殊关系之事务,举行完全与充分之会商。
2.委员会之决议案,可无需全体一致通过,惟每项决议案至少须经全体代表多数之赞成,且赞成之代表中须包括下列四大国代表:美利坚合众国、联合王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及中国。
六、地点及机构
1.远东委员会之总部将设于华盛顿。倘遇情况需要且经委员会认可,亦得在其他地点举行,包括东京在内。该会得于实际可行之范围内,由主席出面与盟军最高统帅进行商讨安排。
2.委员会每一代表可携带适当之随员,包含民事及军事代表。
3.委员会应自行组织秘书处,并视需要情形如何,设置若干小组委员会,或借其他方法使其组织及手续臻于完备。
七、解散
远东委员会于全体代表至少大多数代表通过决定解散时,即行停止活动。赞成解散之代表,须包括下列四大国代表:美利坚合众国、联合王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及中国。委员会在停止活动之前,应将其认为可以适当移转之任务,移交给由委员会之成员国组成之临时或永久性之安全机构。
兹经议定:美国政府应代表四大国将组织规程送达在第一条中所列之其他政府,并邀请此等政府参加改组后之委员会。
乙、盟国对日委员会
兹又经议定,并征得中国同意,设立盟国对日委员会。
1.盟国对日委员会将设于东京,由盟军最高统帅(或其代表)任主席,其目的在于和最高统帅商讨及建议关于实施日本投降条款,对日占领与控制,以及其他补充指令,并行使本文件所赋予之管制权。
2.盟国对日委员会之成员应包括最高统帅或其代表(任美国代表及主席),苏联代表,中国代表,及另一代表,代表联合王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及印度。
3.每一委员得有适当之随员,包括军事及民事顾问。
4.盟国对日委员会之集会,不得少于每两周一次。
5.关于实施日本投降条款、对日占领与控制以及其他补充令,均应由最高统帅颁发。在任何情形下,一切行动均须听命于并通过最高统帅,彼乃盟国在日本之惟一执行当局。彼于颁发重大事项之命令前,须视情势许可,先与委员会进行磋商及提出意见。彼对此等事项之决定具有约束力。
6.关于实施远东委员会政策之决定中有关管制体制或日本宪政机构之基本改变,或整个日本政府之变动,如该委员会委员中有人与最高统帅(或其代表)意见不一时最高统帅在远东委员会关于此事未有协议以前,应暂缓发布关于此项问题之命令。
7.如情势需要,最高统帅经与盟国对日委员会其他盟国代表作初步磋商后,得作出有关更动日本政府某一大臣或指派人选填补因某一内阁阁员辞职所遗空缺之决定。
(十五)解除公职令(21)
盟军最高统帅部指令(1946年1月4日)
(一)波茨坦公告声明:“欺骗及错误领导日本人民使其妄欲征服世界之威权及势力,必须永久剔除。盖吾人坚持非将负责(22)之穷兵黩武主义驱出世界,则和平安全及正义之新秩序势不可能。”
(二)为执行波茨坦公告的这一条文,特此命令日本帝国政府撤去所有下列人员的公职,并且不得再任用其担任政府工作:
(1)民族黩武主义和侵略政策的积极鼓吹者;
(2)日本任何极端民族主义、恐怖主义或秘密爱国主义社团及其各机构或分支机构的有影响的成员;或
(3)在大政翼赞会、大政翼赞政治会或大日本政治会的活动中有影响的成员。……
(三)本指令所用“公职”一词,意思是指并包括:
(1)政府机关工作中通常由“敕任”或“敕任”以上(或任何文官体制改革后与此相当的级别)的文官所担任的任何职务;或
(2)政府机关工作中通常并非由“敕任”或“敕任”以上文官所担任的任何其他职务(在官办企业里,这一词至少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顾问董事及主计员)。
(四)本指令所用“政府机关工作”一词,意思是指并包括日本中央政府、都、道、府、县政府及其所有各机构和地方分支机构、署(包括地区行政署)和办事处的一切职务,也包括中央政府、都、道、府、县政府或其所属机构持有财政利益而实际上或业务上加以控制的公司、协会和其他组织中的一切职务。
(五)本指令所用“撤去公职”一词,意思是指解除某人所担任的公职,并且直接和间接地清除他在该项工作中的影响,终止他在其中的活动。被撤去公职的人,未经本司令部同意,无权获取任何公家或私人的年金、酬金或抚恤金。据此撤职的官员应立予解雇,而且在去职之前,无权提出申辩或其他法律要求,虽然根据日本法律,他可能享有此等权利。
(六)本指令所用“解除公职”一词,意思是指禁止第(二)节所说的人员在政府机关中任职。因此,被撤去公职的人员将不得担任政府机关中的任何其他职务。有些人员,虽然其目前所担任的职务并不在需要撤职之列,但他们也可能没有资格在政府机关中担任职务。这一取消担任公职资格的规定,在第(一)节所援引的波茨坦公告的规定在日本实现之前,将一直有效。
(七)仅仅将本指令所述的那些人员撤除公职并不准其担任政府工作,尚不足以建立波茨坦公告所设想的和平、安全及正义的新秩序。如果日本要建立一个倾向和平及负责的政府,就必须十分注意任命能在日本人民中恢复和加强民主倾向并能尊重基本人权和言论、宗教与思想自由的新官员。如果现行的文官资格条例有碍于这种官员的任命,或使人员的挑选范围过于狭窄,则这种条例应予修正或重订。
(八)本指令的撤职规定应尽速执行,担任重要职务者更应首先撤换。个别人员,如为保证遣散边远战区的日本武装部队或为执行本指令的各项规定所绝对必需的,可暂缓撤职。但当他们的协助并非绝对必需时,应将他们撤职。这些个别人员的姓名、职务、无资格任职的理由及暂时需留用的理由,应立即呈报本统帅部。他们最终撤职的日期,也应立即上报。
(九)附录A中有一份各类人员的表格;为执行本指令第(二)节中的各项规定,日本帝国政府必须撤销这几类人员的公职,并且不得再让其担任政府工作。凡属附录A所列各类的人员,应按第(八)节和第(十)节的规定予以撤职,而且今后不得再担任政府工作。但是,如果日本帝国政府提出,为了维持必不可少的、和平的行政管理活动,必须暂时恢复已按规定予以撤职的个别人员的职务,而且无法找到合适的替代人员,则日本帝国政府可向本统帅部提出一份说明上述情况并由日本帝国政府的一名负责官员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该个别人员的姓名、级别、地位和任务,应充分说明其必须暂予复职的理由,写明要求暂予复职的期限,以及为寻求合适的替代人员所曾作出的努力。这一份申请书应随附一份下面第(十)节所说的调查表。在本统帅部未以书面形式批准申请之前,日本帝国政府不得暂行恢复该人员的职务。
(十)为确保政府机关中一切不合适的人员得以全部清除,应采取下列行动:
(1)凡清查有据或众所周知的属于附录A所列各类的人员,而现又担任本指令第(三)节所说之各种职务者,日本帝国政府应指示各省或其他适当机构将其各自管辖范围内的这些人员全部解职。在他们被通知撤职之前,应每人填交一份调查表。
(2)此外,日本帝国政府应指示各省或其他适当机构印制附录B(23)中所载的调查表,并将这些调查表分发给目前担任第(三)节中所说各项职务的人员,以及今后将要申请担任这些省或机构的管辖范围之内的政府职务的人。这些调查表应加以审核,然后根据这些调查表和政府所掌握的其他材料,按本指令的规定,对人员作出应予撤职或不予任用的决定。
(十一)各省或其他适当机构应制定一项处理这些调查表的计划,具体规定下列事项:
(1)如何分发;
(2)如何回收;
(3)如何审核;
(4)如何根据调查表所反映的情况采取行动;
(5)如何分类和归档——分类和归档的办法应便于按照机构名称、官员等级和所采取的行动(例如撤职或留用)来索查。
(十二)每项计划都应规定首先甄审高级官员所担任的职务。应有一套填好的调查表的副本存于各省或其他机构的总部,以便于本统帅部审查或调阅。
(十三)除调查表外,各省或其他机构应在其总部另备一套按字母顺序编排的调查表登记卡……以便于本统帅部审查或调阅。这些卡片应用英文填写(如有需要,亦可附以日文)。每份调查表及相应的登记卡应注明编号,并附以各所属之省或机构的代号。
(十四)为了使即将举行的选举能为日本的民主人士提供充分的机会,使这些在民族黩武主义和侵略政策在日本得势的年代里不得充当议员的人士有可能当选为国会议员,同时,为了在新的国会里肃清那些欺骗及错误领导日本人民去征服世界的人们的影响,凡属附录A中所列各类的人员,应一律取消其充当国会中任何职位的候选人的资格。这类人员在任何时候都无资格充当都、道、府、县知事或市长的候选人。而且,凡属于这几类人的参议员,应一律取消其参议员资格,并且今后不得再予任命为参议员。日本帝国政府应采取措施贯彻这一取消资格的决定,使这些人员无法当上由选举产生的公职的候选人;措施应包括颁发必要的条例,公布取消这种资格者的类别(具体规定应与附录A相一致),并由每一候选人提出证件,证明自己并不属于这些类别,因而没有被取消参加竞选的资格。凡拟采取的这些措施,应写出全面的报告,呈交本统帅部。
(十五)日本帝国政府应向本统帅部提交下列报告(用英文;一式三份):
(1)本指令第(八)节和第(十四)节所要求的报告。
(2)第(十一)节所要求各省或其他机构制定的计划的初步报告。如本司令部认为这些计划不合要求,可指示修改。
(3)每周作一次汇报,按各省或其他机构所管辖的各个领域分节说明:
(i)其在职人员应予审查的职位的总数;
(ii)以前和本周审查过的职位的数目和类别;
(iii)本周撤职或不予任用的人员数目;
(iv)本周撤职或不予任用的人员的姓名、级别、职位和调查表编号。
(十六)本统帅部将规定必要的检查和调查,以核查本指令是否得到贯彻,日本帝国政府应提供为进行这些检查和调查所需要的一切方便。在撤职与不予任用方面,以及在取消候选人担任由选举产生的公职的资格方面,日本政府所采取的行动,应由本统帅部复审,也可由本统帅部加以否定。
(十七)凡对本指令所规定的调查表、报告或申请书有故意弄虚作假,或不作彻底交代的情况,将由盟军最高统帅部作为违反投降条款而加以处分。此外,日本帝国政府应作出一切必要的规定,以便在日本的法庭上,根据日本法律,对这种故意弄虚作假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给予应有的惩处;在必要时,日本帝国政府应负责对这种行为提出起诉。
(十八)除了本指令中涉及所有公职的各项总的规定之外,本统帅部对于某些特殊领域中所有各级的某些种类的人员的任用问题,已经规定并可能再规定进一步的限制性要求。
(十九)凡属本指令条款影响所及的日本帝国政府官员及其下属,应由其本人负责并严格遵守本指令的精神和条文。
最高统帅代表
H·W·艾伦
(陆军副官长助理)
附录A
应予撤职和不得任用的各类人员
1.战争罪犯。……
2.陆军和海军职业军人:特别高等警察和各军部的官员。……
3.极端民族主义、恐怖主义或秘密爱国主义社团的有影响的成员。……
4.参与大政翼赞会、大政翼赞政治会和大日本政治会的活动的有影响的人员。……
5.参与日本扩张活动的金融机构和开发机构的官员。……
6.各占领区的长官。……
7.其他军国主义分子和极端民族主义者。……
(十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24)
第一章 法庭之组织
第一条:法庭之设立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之设立,其目的为公正与迅速审判并惩罚远东之首要战争罪犯。本法庭之固定地址设于东京。
第二条:成员 本法庭应有6人以上11人以下之法官,由盟军最高统帅就签订日本投降书各签字国所提名之人选及印度与菲律宾共和国之代表中任命之。
第三条:职员与书记官室
(甲)庭长:盟军最高统帅应就法官中指派一人为本法庭庭长。
(乙)书记官室
一、法庭书记官室应设置书记官长一人,由盟军最高统帅指派之,并得设置书记官、事务员、翻译员及其他必要之职员。
二、书记官长应组织并指挥书记官室之工作。
三、书记官室应收受各种送致法庭之文书,保管卷宗,予法庭及各法官以一切事务工作上所必需之服务,并办理法庭交办之其他一切事项。
第四条:开庭与法定人数,表决及缺席
(甲)开庭与法定人数:法官有6人出席时,始得正式开庭;全体法官过半数出席,始构成法定人数。
(乙)表决:本法庭之一切决定与处分,包括定罪与科刑在内,由出庭法官以多数表决之。如双方票数相等时,庭长之投票即为决定票。
(丙)缺席:法庭法官如在某一时间内缺席,而以后又有机会重行出庭时,只要他不当庭公开声明他因对于在其缺席期间所进行之诉讼工作缺乏充分了解而认为自己不合格,则他可以参与以后之各次开庭。
第二章 管辖权及一般原则
第五条:对被告与罪行之管辖权 本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被控以个人身分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各种罪状包括破坏和平罪之远东战争罪犯。
下列行为,或其中任何一项,均构成犯罪行为,本法庭有管辖之权,犯罪者个人并应单独负其责任:
(甲)破坏和平罪:指策划、准备、发动或执行一种经宣战或不经宣战之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法、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
(乙)战争犯罪:指违反战争法规及战争惯例之犯罪行为。
(丙)违反人道罪:指战争发生前或战争进行中之杀害、灭种、奴役、借暴力强迫迁居,以及其他不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上或种族上之理由之虐害行为,此种虐害行为系于执行或共谋归本法庭管辖之任何罪状时所施行者,至其是否违反犯罪所在地之国法,则在所不问。凡参与规划或实行旨在完成上述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之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共谋者,对于任何人为实现此种计划而作出之一切行为,均应负责。
第六条:被告之责任 被告在任何时期所曾任之官职,以及被告系遵从其政府或上级长官之命令而行动之事实,均不足以免除其被控所犯罪行之责任。如法庭认为符合公正审判之需要时,此种情况于刑罚之减轻上得加以考虑。
第七条:程序规则 本法庭有权按本宪章基本规则制定及修改诉讼程序规则。
第八条:检察官
(甲)检察长:盟军最高统帅所委任之检察长,负责进行及主持对于归本法庭管辖之战争罪犯之控诉。必要时并予最高统帅以法律上之协助。
(乙)陪席检察官:任何与日本处于战争状态之联合国家皆有权委派陪席检察官一人,以协助检察长。
第三章 对被告公正审判之保障
第九条:被告诉讼之保障 为保证予被告以公正之审判起见,制定下列诉讼程序:
(甲)起诉书:起诉书应以清晰、简括、合适之文字,说明提控之每一罪行。应送达每一被告起诉书副本及起诉书全部附件(包括本宪章)各一份,所用文字应为被告所了解者。起诉书应提早送达,俾被告有必要时间作辩护之准备。
(乙)语言文字:庭审及其余诉讼程序,应以英语及被告本国语言为之。遇必要时,或被请求时,各种文件应备译本。
(丙)被告之辩护人:每一被告皆有权自行选任辩护人;但本法庭得随时拒绝所选任之辩护人。被告应将其辩护人之姓名呈报本法庭书记官长登记。
如被告无人可代其辩护并在本法庭开庭时申请代为指定时,则本法庭可代为指定辩护人。
遇无此种申请时,如认为在实现公正审判上有指定辩护人之必要,则本法庭得代被告指定辩护人。
(丁)辩护证据之提出:被告有权亲自或由其辩护人代行辩护(但二者只能选用一种),包括诘问任何证人之权,但应受法庭认为必须加以规定之合理限制。
(戊)辩护证据提出之程序:被告得以书面申请本法庭传唤证人及召阅文件。该项申请书应载明当时证人或文件之所在地址,并应说明需由该证人或文件加以证明之事实,以及此等事实与辩护之关系。法庭于准许该项申请后,应即酌情予以必要协助,以便获得该项证据。
第十条:申请与动议之程序:在审讯正式开始以前,对法庭之一切动议、申请及其他要求均以书面提出,交由书记官长登记,送呈法庭处理。
第四章 法庭之权力与诉讼程序
第十一条:法庭之权力 本法庭有权:
(甲)传唤证人,召其到庭提供证言,以及加以讯问。
(乙)审讯被告,并于被告拒绝答复时,准许对其拒绝行为作出结论。
(丙)要求提出可利用作为证据之文件及其他材料。
(丁)促使证人依其本籍习惯执行宣誓、声明或作他种保证,以表明系据实陈述。
(戊)任命官方人员执行法庭所指定之任何任务,包括代表法庭采纳证据。
第十二条:法庭之义务
(甲)法庭应将审理工作严格限于从速审理检察方面所提出之各种问题。
(乙)法庭应采取严格措施以防止任何足以引起不正当阻滞审判之行为,并应迅速消除一切与本案无关之问题及陈述。
(丙)法庭应规定办法,维持审判时之秩序;对于有藐法行为之人径予处分,或科以相当刑罚——包括摈绝被告或其辩护律师一部分或全部参与审判程序之权利,但不应影响于将来对各该被告之判决。
(丁)视个别被告之精神状态及体力情形,决定其应否到庭受审。
第十三条:证据
(甲)证据之采纳:本法庭应不受技术性采证规则之拘束。本法庭应确立并适用尽可能便捷而不拘泥于形式手续之程序,并得采用在本法庭认为有证据价值之任何证据。被告之自供或陈述,均得采作证据。
(乙)证据之关联性:任何证据,在提出以前,法庭得命将该项证据之性质先行陈明,以便决定其是否有关。
(丙)各种可采纳之证据:下列各种证据得予采纳;但上述一般规则之应用范围并不因此而受任何限制:
一、任何文件,凡经法庭认为系由任何政府所属之任何官吏、公署、机关或军事人员签字或发布者,不问其保密等级如何,对其出处或签署亦不必有所证明。
二、报告书,凡经法庭认为系由国际红十字会或其会员所签发之报告,或系由任一医师、医务人员、调查员、情报员或法庭认为对报告内容熟悉之人所签发者。
三、证人经宣誓提出之书面供词,或其他任何经签名之供述书。
四、日记、信札或其他任何文件——包括经宣誓或未经宣誓之声明书,经本法庭认为包含有与罪状有关之资料者。
五、如文件之原本不能立即提出,得采纳其副本,或足以证明该文件内容之间接证据。
(丁)无需证明之事实:本法庭对于众所周知之事实,以及任何国家之政府公文与报告书以及联合国任何会员国之军事法庭或他种法庭之审判案件笔录或判决书,皆无需证明。
(戊)笔录、法院所采用的证件与文书:凡提交本法庭之庭审速记录,法庭所采用之证件与文件等,均得送交法庭书记官长登记归档,从而构成法庭卷宗之一部分。
第十四条:审理地点第一次审理应在日本东京举行,而以后之审理地点,则可由本法庭斟酌决定之。
第十五条:审理之诉讼程序 审理之诉讼程序如下:
(甲)起诉书应在开庭时予以宣读,但如全体被告对于听取起诉书之宣读表示放弃时,得免除宣读。
(乙)法庭讯问每一被告是否承认本人“有罪”抑或“无罪”。
(丙)检察官及每一被告(如有辩护人者,仅由其辩护人代表)均可作一简括之始讼词。
(丁)检察官及被告双方均可各自提出证据;但证据之是否采纳,由法庭决定之。
(戊)检察官及被告(如有辩护人者,仅由其辩护人代表)均可诘问任何证人及任何供证之被告。
(己)被告(如有辩护人者,仅由其辩护人代表)可向法庭致终讼词。
(庚)检察官可向法庭致终讼词。
(辛)法庭作出判决并宣布之。
第五章 判决及其执行
第十六条:惩罚 法庭对被告为有罪之判决者,有权处以死刑,或处以本法庭认为适当之其他刑罚。
第十七条:判决之复核及其执行 判决应于法庭内公开宣布之,并应说明其所根据之理由。审判之笔录卷宗应径送盟军最高统帅核办。判决应遵照盟军最高统帅之命令执行之。盟军最高统帅有权随时减轻判决或加以某种修正,但不得加重之。
(十七)关于日本新宪法正式通过的准则(25)
远东委员会政策决议(1946年5月13日)
确定日本新宪法正式通过的准则,应使此准则能保证该宪法在最后正式通过时实际上是日本人民意志的自由表达。为此目的,下列原则必须遵守:
(一)应允许给予适当的时间和机会,以便充分讨论和审议新宪法的条款。
(二)从1889年宪法到新宪法的法律上的充分连贯性,应予以保证。
(三)新宪法正式通过的方式,应能显示出新宪法肯定地表达了日本人民的自由意志。
(十八)关于解除日本武装并使之非军国主义化的协定草案(26)
1946年6月21日
序言
联合王国、中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美国四国政府,业已宣布其意向,要求全面解除日本武装并使之非军国主义化。此种意向曾在1945年7月26日的波茨坦公告中表示过。此种意向已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实现。今后无论什么也无法阻止和推迟这一过程的完成。只要为确保世界和平与安全所需要,全面解除日本武装并使之全面非军国主义化的任务仍将保证执行。只有这一点得到保证,才能使亚洲和世界各国一心一意地恢复和平风尚。为了达到这个目标,联合王国、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美国四国政府一致同意为完成本协定所规定的共同任务而努力。
第一条
缔约国各方一致同意,他们将共同采取步骤以保证下列各点:
(一)所有日本军队,包括陆、海、空军和防空部队,所有日本准军事部队,诸如:宪兵队、警备队和特别高等警察(特高课),以及上述部队的一切辅助组织,都应完全解除武装、复员和解散,并不得再恢复。
(二)日本帝国大本营,陆、海军参谋本部,以及任何准军事组织的参谋部,应予以解散,并不得再恢复。
(三)任何形式的或在任何伪装下的日本军事或准军事组织,都不允许在日本存在。
(四)禁止日本制造、生产或进口军事装备。缔约国各方特别应禁止其制造、生产或进口下列物资:
(1)一切武器、弹药、炸药、军事装备、军需品以及其他种种军事器械;
(2)一切可裂变物质(不论其用途如何),除非在缔约国同意的条件下;
(3)各类海军船只,不论其为水面船只或潜水艇,以及海军辅助船舶;
(4)各种飞机、航空设备和装置,以及防空设备。
(五)凡为军事目的而建立、利用或使用下列各项中的任何一项,都应加以制止:
(1)一切军事结构、设施和机构,包括(但并不限于)军用机场、水上飞机基地和海军基地、陆军和海军仓库、永久性和临时性的陆地和海岸防御工事、堡垒以及其他设防区;
(2)为了生产或企图生产或便于生产上述第(四)节内各项设备而设计的一切制造厂、工厂、车间、研究所、实验室、试验站、技术数据、专利、计划、图纸和发明。
(六)在缔约国各方可能规定的条件下,本条款所要求的非军国主义化和解除武装,可以有如下几点例外,但不得再有其他例外:
(1)在为维持社会治安所必不可少的情况下,组织和雇用日本民警分队,并为其配备少量进口的各类小武器;和
(2)进口最低限量的上述第(四)节(1)所列举的各项物资,如炸药或炸药原料,这些物资为了建设、开矿、农业或其他和平目的可能是必不可少的。
第二条
为了贯彻执行第一条所提出的各项解除武装和非军国主义化条款,缔约国各方一致同意,他们将筹组一个四国检查系统,该系统将在盟军对日本的占领结束后即开始活动。该检查系统将由缔约国各方以四国为基础设立的一个管制委员会领导进行工作。管制委员会,经由其官员和代理机构,将在日本领土的任何和一切部分进行管制委员会所认为必要的检查、查询和调查,以确定第一条所提出的解除武装和非军国主义化的条款是否被遵守。
第三条
缔约国各方一致同意,在盟军占领日本期间,他们将对严格贯彻第一条所提出的解除武装和非军国主义化条款予以支持。他们并一致同意,日本应明确表示接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各项条款,这将是盟军结束对日本领土占领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
第四条
第二条所规定的管制委员会,将使缔约国各方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经常获悉该条款授权进行的检查、查询和调查的结果。每当管制委员会根据大多数成员意见认为有理由相信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违犯第一条内解除武装和非军国主义化条款的情况时,管制委员会应向缔约国各方提出报告。连同这份报告,管制委员会并应提交一份建议书,向缔约国各方建议采取管制委员会大多数成员所认为适当的行动。在接到这种报告和建议书后,缔约国务方经取得一致意见后,将迅速采取必需的行动——包括空军、海军或陆军行动——以保证立即停止或防止这种违犯或企图违犯的情况。缔约国各方应立即向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报告其所采取的或准备采取的行动。
缔约国各方一致同意,在本协定生效后6个月内,他们将进行磋商,以商订四国的专门协议,这些协议应尽最大的实际可能,详细规定管制委员会应进行的检查、查询和调查,规定每一方为贯彻本协定的目的所应提供的部队的数量和类别,规定部队的战备级数和一般驻兵地点,并规定每一方应提供哪些便利和协助。这些四国专门协议应由缔约国各方根据各自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第五条
本协定应由缔约国各方根据其各自宪法程序予以批准。经各国批准的协定文本,将由××国政府收存,该政府每收到一国送来批准的文本以供保存时,应即通知缔约国各方。当缔约国的每一方批准的文本都到达时,本协定即生效。本协定从其生效日期算起,有效期为25年。缔约国各方一致同意在本协定期满以前6个月进行磋商,以确定本协定是否由于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需要而有必要延长,是否需要修改,或者日本人民在民主与和平的基础上重建生活是否已经很有进展,以致本协定所规定的管制措施已不再有继续施行的必要。
(十九)制定日本新宪法的基本原则(27)
远东委员会政策决议(1946年7月2日)
一、日本宪法应承认主权属于人民。新制定的宪法应规定:
(一)建立一个以成人普选权为基础的代议制政府,该政府由下列部门组成:
1.一个由选民或由有充分代表性的立法机关授权的、同时向选民或向有充分代表性的立法机关负责的行政机构;
2.一个能充分代表选民的立法机构,该机构具有充分的立法权力,包括对征集国库收入和公共经费开支的全面控制;
(二)建立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
(三)保证所有的日本人和日本管辖范围内的人都享有基本民权。所有的日本人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权利,不允许任何特殊的社会集团(例如贵族)享有特权;
(四)地方政府机关,如都、道、府、县、市、镇和村各级政府机关的长官,应通过普选产生;
(五)地方议会,如都、道、府、县、市、镇和村的议会,应通过普选产生;
(六)对宪法进行修改,以体现日本人民自由表达出来的意愿。
二、虽然日本政府最终采取何种形式应根据日本人民自由表达出来的意愿来决定,但是,目前的宪法形式保留天皇制,不能被认为是与上述总目标相一致的。因此,应鼓励日本人民废除天皇制,或沿着比较民主的路线加以改革。
三、如果日本人民决定不保留天皇制。则在宪法上对这种制度的防备措施显然将无必要。但是新宪法必须符合第一节提出的各项要求,并应规定:
(一)只有立法机构才有决定财政措施的权力,其他任何机构只对其他立法措施拥有暂时的否决权;
(二)首相和各国务大臣组成内阁,集体向立法机构负责;阁员应都是文官,而且其中大部分(包括首相)应从国会中挑选。如果采取一种政治体制,规定最高行政首脑由人民选举产生,则大部分内阁成员应从立法机构中挑选的规定就不一定适用;
(三)立法机关有权随时召开会议。
四、如果日本人民决定保留天皇制,则除上述第一节和第三节所列举的规定以外,还必须增加下列规定:
(一)当内阁丧失立法机构的信任时,内阁应辞职或要求选民投票公断;
(二)天皇的权力除新宪法所授予者外,无其他权力。他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按内阁的意见办事;
(三)天皇应被剥夺一切军权,例如1889年宪法第一章第十一、十二、十三和十四各条所规定的军权;
(四)皇室的一切财产都应宣布为国家财产。皇室的费用由立法机构拨付。
五、以目前形式并在保持其现有权力的情况下保留枢密院和贵族院,不能被认为是与上述总目标相一致的。
(二十)盟国间对日贸易局的职权范围(28)
远东委员会政策决议(1946年10月10日)
一、应美国政府的请求,远东委员会特设立盟国间对日贸易局。美国政府将请远东委员会成员国的各国政府向本贸易局指派一位代表。贸易局会址设在美国首都华盛顿。
二、本贸易局的目的是:为主要占领国即美国政府和远东委员会其他成员国政府之间的磋商提供方便和快速的途径,磋商的内容是有关日本可供出口的商品的配售以及所需进口的商品的供给,这两件事都是盟军最高统帅部本身的处理权限之外的。
三、盟国间对日贸易局的职责是:以波茨坦公告、远东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制定的政策以及公开宣布的占领目标为依据,就下列问题向美国政府提出建议:
(一)日本可供出口的商品的配售;
(二)日本将要进口的商品的来源;
(三)全面促进日本进出口事业的最佳安排。
凡本贸易局涉及政策问题的一切建议,都应得到远东委员会的批准。
出口商品
四、凡属世界上供应短缺的商品,盟国间对日贸易局可引用任何统计资料,并与分配当局及其他类似组织进行洽商。
五、在考虑配售日本可供出口的其他商品时,本贸易局对其成员可能提供的任何证据和论据都应予以考虑,然后可建议将该商品按盟军最高统帅部的意见加以配售,或推荐一种商品分配方案,这种方案据本贸易局认为可以促进波茨坦公告所阐明的盟国对日占领目标的实现,同时能保证将物资公平地分配给希望购买此种商品的国家。
六、本贸易局有责任就日本出口商品的销售条件提出建议。
进口商品
七、本贸易局有责任就日本购买进口商品的条件提出建议,其内容应有利于促进已宣布的占领目标的实现,同时应充分注意尽量降低采购价格。
八、在考虑日本所需要采购的商品时,本贸易局可在下述两种办法中选择一种:(一)决定该商品可根据承购当局的意见加以采购,(二)采取推荐货源的办法,这种办法据贸易局认为可以促进已经宣布的盟国对日占领目标的实现,而且能使各供应国之间在采购上得到公平的分配。
(二十一)日本国宪法(29)
1946年11月3日公布1947年5月3日施行
吾日本国民,通过正式选出之国会代表,表示决心:为了吾等自身及子孙后代,吾等将确保由于与各国人民和平合作而得来之成果以及全国获得自由之泽惠,决心根绝因政府之行为而再造成战争惨祸;吾等在此宣告主权属于国民,并坚决制定本宪法。盖国政来自国民严肃之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之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此乃人类普遍之原理,本宪法即以此为基础。凡与此相冲突之一切宪法、法律、法令与诏敕,吾等均将加以排除与抵制。
吾日本国民期望永久之和平,深切意识到支配人类相互关系之崇高理想,信赖全世界爱好和平的人民之公正与信义,决心维护我们的安全与生存。吾等希望在努力维护和平并从地球上永远消灭专制与奴役、压迫与偏执之国际社会中,占有一席光荣地位。吾等确认,全世界各国人民皆拥有免除恐怖与贫困并在和平中生存之权利。
吾等相信,任何国家皆不应只顾本国而不顾别国,政治道德之法则是普遍的法则;遵守这一法则,乃是希望维护本国主权并与其他各国建立对等关系之各国所应尽的责任。
吾日本国民誓以国家荣誉为保证,竭尽全力以达成此一崇高理想与目的。
第一章 天皇
第一条 天皇是日本国之象征,是日本国民统合之象征,其地位基于国民之总意,主权属于日本国民。
第二条 皇位世袭,根据国会通过之皇室法典规定继承之。
第三条 天皇一切有关国事之行为,必须由内阁参加意见,得到内阁认可,由内阁为其负责。
第四条 天皇只能行使本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国事之行为,并无参与国政之权能。
天皇得依法律规定委托行使此种有关国事之行为。
第五条 根据皇室法典规定设置摄政时,摄政者以天皇名义行使有关国事之行为,在此场合下适用前条第一段之规定。
第六条 天皇根据国会之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
天皇根据内阁之提名任命担任最高裁判所长官之裁判官。
第七条 天皇根据内阁之意见并得到内阁认可,为国民行使下列有关国事之行为:
(一)公布宪法修正案、法律、政令与条约。
(二)召集国会。
(三)解散众议院。
(四)公告国会议员总选举之举行。
(五)对国务大臣以及法律规定之其他官吏的任免,以及对大使、公使全权证书和国书之认证。
(六)对大赦、特赦、减刑、刑期免予执行以及恢复权利之认证。
(七)授予荣誉。
(八)对批准书以及法律规定之其他外交文书之认证。
(九)接见外国大使及公使。
(十)举行典礼。
第八条 授予皇室财产,或皇室接受及赐予财产,均须根据国会决议。
第二章 放弃战争
第九条 日本国民真诚希求基于正义与秩序之国际和平,永久放弃把战争作为一项国家主权,放弃以武力相威胁或行使武力作为解决国际纷争之手段。
为达到上述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之交战权。
第三章 国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做一个日本国民之必要条件,由法律规定之。
第十一条 国民享有之一切基本人权不得受到妨碍。由本宪法所保障之国民基本人权,是赋予现在及将来的国民之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
第十二条 受本宪法保障的国民之自由与权利,国民必须以不断的努力保持之。国民不得滥用此种自由与权利,而应经常负责用之于增进公共福利。
第十三条 凡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国民对于其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之权利,只要不违背公共福利,在立法以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尊重。
第十四条 一切国民在法律之下均属平等。不得因种族、信仰、性别、社会地位或门第不同,而在政治的、经济的和社会的关系中有所差别。
贵族和贵族地位,一概不予承认。
荣誉、勋章以及其他荣典之授予,概不附带任何特权。授予之荣誉,其有效期间只限于现在享有或今后可能接受荣誉的个人的在世期间。
第十五条 选任和罢免公职人员,是国民固有之权利。一切公职人员都是为全体国民服务,而不是为一部分人服务。
关于公职人员之选举,应保障成年人普选制。
在一切选举中,秘密投票制不得受到侵犯。对于选举人所作之选择,不论公开或私下,皆不得追询。
第十六条 任何人对于损失之赔偿,公职人员之罢免,法律、政令和法规之制定、废止与修订,以及其他事项,皆有和平请愿之权利;对任何人都不得因其进行此种请愿而加以任何歧视。
第十七条 任何人在由于任何公职人员之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均得根据法律规定,向国家或某一公共实体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八条 任何人皆不受任何性质之奴役。除因犯罪而受之处罚外,不得违反本人意志而使之服苦役。
第十九条 思想及良心之自由,不受侵犯。
第二十条 对任何人都保障其信教自由。任何宗教团体皆不得接受国家之任何特权或行使政治上之任何权利。
对任何人皆不得强制其参加宗教上之行动、庆典、仪式或活动。
国家及其机关皆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用其他一切形式发表意见之自由。
不得设立检查制度,不得侵犯通信秘密。
第二十二条 在不违反公共福利之范围内,任何人皆有居住、迁移及选择职业之自由。
不得侵犯任何人移居国外或脱离国籍之自由。
第二十三条 保障学术自由。
第二十四条 婚姻之成立,仅以男女双方同意为基础;必须以夫妇双方具有同等权利为根本,依靠相互协力予以维持。
关于配偶之选择、财产权、继承、居住之选择、离婚以及其他有关婚姻和家族事项之法律,必须以尊重个人尊严以及男女本质上平等为基础制定之。
第二十五条 凡国民皆有权利过最低限度之健康的、文明的生活。
国家必须在生活之各个方面努力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
第二十六条 凡国民皆有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平等地接受适应其能力之教育。
凡国民皆有义务使受其抚养之子女按照法律规定接受普通教育。此种义务教育为免费教育。
第二十七条 凡国民皆有劳动之权利与义务。
关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以及其他劳动条件之标准,由法律规定之。
不许虐待儿童。
第二十八条 保障劳工们组织起来、集体谈判与采取其他集体行动之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不得侵犯财产拥有权。
财产权之内容由法律规定之,务必使其适合于公共福利。
私有财产在正当之补偿下,可以供公众使用。
第三十条 国民有按照法律规定纳税之义务。
第三十一条 不经法律规定之手续,对任何人均不得剥夺其生命或自由,或科以其他刑罚。
第三十二条 对任何人均不得剥夺其在法院进行诉讼之权利。
第三十三条 除作为现行犯逮捕者外,如无有权能之法官签发的、具体举出其被控罪状的拘票,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逮捕。
第三十四条 如不将理由立即告知,并立即给予委托辩护人之权利,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如无正当理由,对任何人不得加以拘禁;如本人提出要求,必须立即将此项理由在有本人及其辩护人在场之公开法庭上予以宣告。
第三十五条 对任何人之住所、文件与所有物不得侵入、搜查或没收;此项权利,除第三十三条所规定者外,如无根据正当理由签发并明示具体搜查场所及没收物件之令状,一概不准侵犯。
搜查及没收,根据有权之司法官员分别签发之令状执行之。
第三十六条 绝对禁止任何公职人员进行拷问与施用酷刑。
第三十七条 凡一切刑事案件,被告有接受公正之裁判所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利。
对刑事被告应给予质询所有证人之机会,并应有使用公费以强制手续传讯证人之权利。
刑事被告在任何场合都可委托有资格之辩护人。如被告本人不能委托时,由国家提供之。
第三十八条 对任何人皆不得强制其作不利于本人之供述。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之口供,或经过不恰当之长期拘留或拘禁后之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
如对本人不利之惟一证据为本人之口供时,对任何人均不得判其有罪或科以刑罚。
第三十九条 对任何人,如其行为在实行时为合法者,或其行为已经被判无罪,均不得追究其刑事上的责任。对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上之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人在逮捕或拘禁后被判无罪时,得依法律规定向国家提出补偿要求。
第四章 国会
第四十一条 国会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为国家惟一立法机关。
第四十二条 国会由众议院与参议院两院构成之。
第四十三条 两议院由选举产生的、代表全体国民的议员组成之。
两议院之议员数目由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四条 两议院之议员及其选举人的资格,由法律规定之。但不得以人种、信仰、性别、社会地位、门第、教育、财产或收入之多寡而有所差别。
第四十五条 众议院议员之任期为4年。但在众议院解散的情况下,其任期于期满前即终止。
第四十六条 参议院议员之任期为6年,每隔3年改选议员之半数。
第四十七条 选区、投票办法以及其他有关选举两议院议员之事项,由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八条 任何人皆不得同时担任两议院的议员。
第四十九条 两议院议员得按法律规定自国库接受相当数额之年薪。
第五十条 除法律规定之场合外,在国会开会期间不得逮捕两议院议员。在开会时期以前逮捕之议员,如其所属议院提出要求,必须在开会期间予以释放。
第五十一条 两议院议员在议院中所作之演说、辩论或表决,在院外不得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会常会每年召开一次。
第五十三条 内阁得决定召集国会临时会议。如经一议院全体议员的1/4以上提出要求,内阁必须决定召集临时会议。
第五十四条 众议院被解散时,必须在解散之日起40天内举行众议院议员大选,并必须在大选之日起30天内召开国会。
众议院被解散时,参议院同时闭会。但内阁遇有紧急需要时,得要求参议院召开紧急会议。
在前项但书中所提到的紧急会议中所采取之措施,系属临时性质,如在下届国会开会后10天内未能得到众议院之同意,此等措施即告失效。
第五十五条 关于议员资格之争执,由两院各自裁决。但对议员失去议席之事,必须有出席议员2/3以上之多数决议。
第五十六条 任一议院如无全体议员1/3以上出席,不得进行议事或作出决议。
任一议院进行议事时,除本宪法中有特别规定者外,由出席议员之过半数决定之;可否票数相等时,由议长决定之。
第五十七条 两议院之会议均公开举行。但经出席议员2/3以上的多数决议时,得举行秘密会议。
两议院分别保存各自之会议记录;除秘密会议记录中有认为应特别保密者外,均予发表,并公开颁布。如有出席议员1/5以上之要求,议员对任何事项之表决结果应记载于会议记录中。
第五十八条 两议院分别选任其议长及其他工作人员。
两议院各自制定与会议、其他手续和内部规则有关之规章制度,并得对破坏院内秩序之议员进行惩罚。但开除议员必须有出席议员2/3以上多数之决议。
第五十九条 凡法案,除本宪法中有特别规定者外,经两议院议决后即成为法律。
对众议院已经通过而参议院作出不同决议之法案,经众议院出席议员2/3以上之多数再次通过时,即成为法律。
前项规定并不妨碍众议院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举行两院联合委员会会议之要求。
参议院接到已由众议院通过之法案后,除国会休会时间不计外,如在60天内不作出决议,众议院可以认为此项法案已经参议院否决。
第六十条 预算案必须先在众议院提出。
对预算案,如参议院作出与众议院不同之决议,根据法律规定举行两院联合委员会会议而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或在参议院接到众议院已经通过之预算案后,除国会休会时间不计外,在30天内仍不作出决议时,即以众议院之决议作为国会决议。
第六十一条 关于缔结条约所必要的国会的承认,准用前条第二段之规定。
第六十二条 两院得对国政各自进行有关的调查,并得为此要求证人出席作证或提出证言及记录。
第六十三条 内阁总理大臣与其他国务大臣,不论其本人是否议员,均得随时出席议院,对议案发言。如要求其出席答辩或说明时,必须出席作答。
第六十四条 国会应设立由两院议员组成之弹劾裁判所,以便对受到罢免起诉之裁判官进行裁判。有关弹劾之事项,由法律规定之。
第五章 内阁
第六十五条 行政权属于内阁。
第六十六条 内阁按照法律规定,由内阁总理大臣(担任内阁首长)及其他国务大臣组成之。
内阁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必须为文官。
内阁行使行政权时,对国会集体负责。
第六十七条 内阁总理大臣于国会议员中经国会决议提名。此项提名应较其他一切事项优先进行。
如众议院与参议院对提名意见不一,根据法律规定举行两院联合委员会会议亦未能得出一致意见时,或在众议院作出提名之决议后,除国会休会时间不计外,在10天内参议院仍不作出提名时,即以众议院之决议作为国会决议。
第六十八条 各国务大臣由内阁总理大臣任命。但其中过半数必须由国会议员中选任。
内阁总理大臣可任意撤换国务大臣。
第六十九条 在众议院通过不信任案或对信任案予以否决时,内阁应总辞职,否则,应在10天内解散众议院。
第七十条 内阁总理大臣缺位时,或众议院议员大选后第一次召集国会时,内阁必须总辞职。
第七十一条 发生前两条所述之情况时,在新内阁总理大臣任命之前,内阁仍继续执行职务。
第七十二条 内阁总理大臣代表内阁向国会提出议案,对一般国家事务及外交关系向国会提出报告,并对各行政部门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十三条 内阁除其他一般行政事务外,执行下列各项事务:
(一)忠诚执行法律,处理国务。
(二)处理对外事务。
(三)缔结条约。但必须在事前,或根据当时情况在事后,获得国会之批准。
(四)按照法律规定的准则,掌握管理有关官吏之事务。
(五)编制并向国会提出预算。
(六)为实施本宪法及法律的各项规定制定政令。但在此种政令中,除有法律特别规定者外,不得制定罚则。
(七)决定大赦、特赦、减刑、刑期的免予执行以及恢复权利。
第七十四条 一切法律及政令,必须由主管之国务大臣署名,并须有内阁总理大臣连署。
第七十五条 国务大臣在任职期间,如无内阁总理大臣同意,不受起诉。但此项规定并不妨碍提出起诉之权。
第六章 司法
第七十六条 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裁判所及由法律规定设置之下级裁判所。
不得设置特别法庭。任何行政机关不得行使作为终审之裁判。
裁判官依据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之约束。
第七十七条 最高裁判所有权决定关于诉讼手续、律师、法院内部规则以及有关处理司法事务之事项。
检事必须遵守最高裁判所规定之规则。
最高裁判所得将制定下级裁判所规则之权力委托给下级裁判所。
第七十八条 裁判官除因身心故障而已决定为不适于执行职务者外,非经公开弹劾不得罢免。裁判官之惩戒处分不得由任何行政机关行使之。
第七十九条 最高裁判所由长官一人及按法律规定数额的裁判官若干人组成之。除长官外,其余裁判官皆由内阁任命之。
最高裁判所裁判官之任命,在其任命后首次举行众议院议员大选时交付国民审查,自此经过10年后又首次进行众议院议员大选时再次交付审查,以后按此进行。
在上述场合,如选民多数通过罢免某裁判官时,该裁判官即被罢免。
有关审查事项,以法律规定之。
最高裁判所裁判官,在到达法律规定之年龄时退职。最高裁判所之裁判官均定期接受相当数额之报酬。此项报酬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削减。
第八十条 下级裁判所之裁判官,由内阁按最高裁判所提出之名单任命之。此种裁判官之任期为10年,得连任。但到达法律规定之年龄时退职。
下级裁判所之裁判官均定期接受相当数额之报酬。此项报酬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削减。
第八十一条 最高裁判所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或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裁判所。
第八十二条 法院之审讯及判决应公开进行。如经全体裁判官一致认为某案公开审讯将有害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时,法院之审讯可以不公开进行。但对政治犯罪、有关新闻出版方面之犯罪或本宪法第三章中规定保障之国民权利发生问题之案件,应一律进行公开审讯。
第七章 财政
第八十三条 处理国家财政之权力,必须基于国会之决议行使之。
第八十四条 新课赋税,或变更现行赋税,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之条件作依据。
第八十五条 国家费用之支出,或国家负担债务,必须以国会决议为基础。
第八十六条 内阁编造每一会计年度之预算,向国会提出,由国会审议及通过。
第八十七条 为补充预算中难以预见之不足,得根据国会决议设置预备费,由内阁负责其支出。
所有预备费之支出,内阁必须于事后取得国会批准。
第八十八条 皇室之一切财产属于国家。皇室之一切费用,必须列入预算,经国会决议通过。
第八十九条 公家资金以及其他公家财产,不得为任何宗教组织或团体之使用、得益和维持而支出或加以利用,亦不得为不属公家管理之救济、教育或慈善事业而支出或加以利用。
第九十条 国家之收支决算,每年均须由会计检查院检查,内阁必须于次一会计年度将决算连同检查报告一并向国会提出。
会计检查院之组织及权限,由法律规定之。
第九十一条 内阁必须定期,至少每年一次,将国家之财政状况向国会及国民提出报告。
第八章 地方自治
第九十二条 关于地方公共实体之组织及活动,根据地方自治之原则,由法律规定之。
第九十三条 地方公共实体根据法律,设置议会为其议事机关。
地方公共实体之行政首脑,其议会之议员以及法律规定之其他官员,由该地方公共实体所属之居民直接选举之。
第九十四条 地方公共实体有管理财产、处理事务以及执行行政工作之权,得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制定条例。
第九十五条 仅适用于某一地方公共实体之特别法,根据法律之规定,不经该地方公共实体居民投票之过半数同意,国会不得制定。
第九章 修订
第九十六条 本宪法之修订,必须由每一议院议员总数的2/3以上赞成,由国会倡议后向国民提出,并得其认可。此种认可,必须在国民特别投票中或在国会规定之选举中获得过半数之赞成票。
修订宪法业经上项认可后,应由天皇立即以国民名义予以公布,作为本宪法整体之组成部分。
第十章 最高法规
第九十七条 本宪法对日本国民保障之基本人权,乃是人类长久以来为争取自由所进行之努力的成果;此种权利已于过去几经考验,今授予现在及将来之国民,作为其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
第九十八条 本宪法为国家之最高法规,与本宪法条款相抵触之法律、政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之其他行为之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
日本国缔结之条约及确立之国际法规,必须忠实遵守之。
第九十九条 天皇或摄政者,及国务大臣、国会议员、裁判官以及其他公职人员,均有尊重和拥护本宪法之义务。
第十一章 补则
第一百条 本宪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6个月后施行之。
为施行本宪法所必要的法律之制定,参议院议员之选举,召集国会之手续,以及为施行本宪法所必要之准备手续,得于上述日期之前进行之。
第一百零一条 本宪法施行之际,如参议院尚未成立,则在其成立前由众议院行使国会之权力。
第一百零二条 根据本宪法而产生之第一届参议院议员,其中半数之任期为3年。此等议员按法律规定确定之。
第一百零三条 在本宪法施行时正在职之国务大臣、众议院议员、裁判官以及其地位与本宪法承认之地位相应之其他公职人员,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不因本宪法之施行而自然失去其地位。但根据本宪法而选出或任命其继任者时,即当然失去其地位。
(二十二)日本工会的组成原则(30)
远东委员会政策决议(1946年12月6日)
一、应鼓励日本工人组成工会,以维护和改善劳动条件,参加为此目的而举行的劳资谈判,以及在其他方面支持工人的合法的工会利益,包括有组织地参加把日本建设成为一个和平民主的国家。
二、工会及其会员为上述目的而组织起来的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障和保护。法律应规定工人有参加工会的自由。一切妨碍工会实现上述目标的法律和规章,应立即予以废除。不许雇主由于某一工人是工会会员而拒绝加以雇用或对之歧视。
三、工会应享有自由集会、言论和出版的权利,以及不受歧视地使用广播设备的权利,只要这种集会、言论或著作不直接危及占领的利益。
四、应鼓励工会代表其会员与雇主谈判有关雇用条件等问题。日本政府应设立调解和仲裁机构,处理那些由工人(或其代表)与雇主直接和自愿地进行谈判所不能解决的劳资争端。这种调解和仲裁机构应在保证维护工人利益的条件下进行工作;如果雇主有代表参加此种机构,则工会应得到同等的代表权利。
五、凡罢工和其他停工事件,只有在占领当局认为这种事件将直接损害占领的目标和需要时,才得加以禁止。
六、应允许工会参与政治活动及支持政党。
七、应鼓励工会及其负责人员有组织地参加日本民主化的过程并参与为实现占领目标所采取的措施,例如肃清军国主义和垄断主义的作为。但不应鼓励他们为了参加这些活动而妨碍工会及其负责人员履行其主要的义务和职责,即:组织起来保护工会会员及工会利益。
八、应鼓励工会在其成员中促进成人教育,促进对民主程序以及工会做法和目的的了解。日本政府应尽可能地帮助工会工作人员得悉其他国家工会活动的情况。在分配纸张供应和进口外国书刊时,应给予上述目标以应有的重视。
九、日本人应有选择其工会组织形式的自由,以行业、工业、公司、工厂或地区为基础组织工会皆可。应强调在牢固的地方基础上开展日本未来的工会活动的重要性。但是,应允许各工会组织成联合会或其他集团,例如:同一地区或各有关行业或在全国范围内组成联合会,等等。
十、工会的组成应是一种发自工人自己的、民主的、自觉自愿的过程。雇主不得参与工会的组织或管理,也不得给工会提供经费。
十一、工会的负责人员和常务委员会,应由有关的工人以秘密投票和民主的方法选举产生。工会有责任保证所有的负责人员都按规定期限用民主的方法选举产生,并保证他们的全部活动都以民主方式进行。
十二、凡属1946年1月4日的整肃指令或以后发布的整肃指令所规定要整肃的人,一律不得在工会中任职。凡过去曾以负责地位直接参与阻碍或压制工会的组织或活动的人,一律不得被雇用为工会负责人员或劳工机构的工作人员,也不得被雇用为调停人、调解人或仲裁人。凡是曾在官办或官方控制的工会中任职的人,应一律经过甄别,然后才得重新任职。
十三、日本的政府机构和其他机构,凡其建立或活动的目的是在于(或其建立或活动的结果导致)阻碍劳工的自由组织和工会的合法的活动的,应予撤销,或解除其处理劳工问题的权力。任何警察机构或其他政府机构,都不得用以暗中监视工人、破坏罢工或压制合法的工会活动。
十四、任何非民主的工人组织或其分支机构,如“爱国工业协会”等,应予解散,并不准其恢复。任何新的工人组织,凡是抱有军国主义、极端民族主义、法西斯主义或其他极权主义宗旨的,都不允许建立。
十五、凡因有关工会及其他劳工组织的活动或“危险思想”而被监禁的人,应予释放。
十六、每一个工会的资产负债表和收支表(其中应列明大宗捐款的来源),应做到可供公众检查。应采取措施,如规定年度查账制度,由工会会员指派精通业务的审计员进行查账,以确保这些财务报表的正确无误。
(二十三)关于日本和平需要的确定(31)
远东委员会政策决议(1947年1月23日)
一、远东委员会作为一项政策,决定:日本人民的和平需要,应规定为基本上就是指1930—1934年这段时期内日本国内一般的生活水平状况。
二、为了当前的目的,应利用1930—1934年期间有关日本生活水平的资料,来对1950年日本的和平需要作出估计。在估计以此水准为限度的工业结构的性质和规模时,应考虑到技术发展、收支平衡和就业状况等因素。
三、确定上述政策,不应理解为事先为某一特定工业规定某种具体水平。
(二十四)关于修改日本教育制度的政策(32)
远东委员会政策决议(1947年3月27日)
指导原则和目标
一、教育应被看作是追求真理,是为在一个民主国家里对生活做好准备,是为自由所要求的社会和政治职责培养人才。应注重个人的尊严和价值,注重独立思考和主动性,并注重发扬求知好问的精神。应强调国际生活的相互依存性。应强调维护正义、公正对待和尊重他人权利(特别是尊重少数人的权利)的精神;并应强调不论种族和宗教如何,在所有的人之间有必要建立一种以互相尊重为基础的友谊。并应特别注意教育:在人类的一切关系中,不论是个人之间或国家之间,誓言都是神圣的。应尽速采取措施,以做到:所有的人,不论其性别和社会地位如何,受教育的机会均等。修改日本教育制度的工作,大部分应由日本人自己进行;应采取各种步骤,使这种修改按着本文件所提出的原则和目标进行。
教师的培养、补充和工作条件
二、凡其履历表明曾经是极端民族主义、军国主义或极权主义思想的明确鼓吹者的那些教师以及其他教育官员,应禁止其任教或从事其他与教育有关的工作。
三、应尽可能地为教师开设短期补习课程和假期学校,以便以民主的思想来训练他们。
四、应鼓励发展现代教学技术,并为教师提供熟悉这些技术的机会。在这方面,应该注意到,为教师提供机会使他们能从一个学校转到另一个学校,这一点是很有意义的。
五、作为纠正过去那种死板而狭隘的师范教育的一种措施,同时也是为了使教师具有与占领目标相协调的教育宗旨和技术,应特别注意改组师范学校与开办教师培训学院,配备尽可能找到的有能力的讲师,对教师进行民主原则的教育。应努力增加受过大学教育的教师的比例。
六、应使人们认识到,教师这一职业,对于国家未来的福利和民主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这一职业的经济地位应予改善,使之提高到与其重要性相适应的水平。应考虑确定一种薪金等级制,使所有的教师都能享有一种与其能力、资历和职责相称的合理的生活水平,而不必另找来源以补充其收入。应保证所有教师都有基本的维持生活的工资,并根据其资历予以增加。
教科书、课程设置和教学方法
七、极端民族主义、国家神道、崇拜天皇、国家凌驾于个人之上以及种族优越等教育,应从教育体制中予以排除。
八、含有诸如上述各种思想的教科书和其他读物,不得再在学校中使用。应印发新的灌输进步思想的教科书。应提供外国书籍,特别是各中心图书馆应购置,应使教师能看到。在分配纸张供应和进口外国书刊时,上述目标应予以充分考虑。
九、关于社会科学、公民学、宪法与政府、时事、世界大事和国际合作这些方面的课程,应作为教育体制的不可缺少的部分在适当的教学阶段加以设置。
十、军事课程的教学,应在一切教育机构中完全禁止。学生不得穿军服式的制服。助长好战精神的古典运动项目,如“剑道”,应完全摒弃。体育训练不得再与“精神教育”相结合。与纯粹的柔软体操和操练比较起来,竞技比赛和其他娱乐活动应更受到重视。如果有前军人被雇用为教练员或担任与体育或运动有关的工作,他们应当受到仔细的甄别。
十一、天皇诏书不得被用作学校中教学、学习或仪典的基础。
十二、教师和学生的独立思考应得到鼓励。
十三、应为日本所有学校——无论是公立的或是私立的——规定各个教学阶段的统一的最低标准。
成人教育
十四、应运用各种适当的设施,诸如夜校、大学附设班、广播、电影和图书馆等,迅速发展成人教育。
职业教育
十五、应为日本青年提供各种职业训练和指导的机会,并为此而设立适当的机构。
教育管理和资金
十六、日本政府应经由一个非官方的咨询委员会或通过其他方式向各行各业的代表征求意见。
十七、日本政府应对教育制度进行控制,以确保占领目标的实现,特别是确保本政策决议所要求的改革的实现。在服从上述目标和维持政府所规定的标准的条件下,地方教育机构的管理责任,应在适当的时候由中央交给地方。应鼓励日本的家长和公民对完成本文件第一节所提出的目标感到人人有责。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他们应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发展和工作取得配合。
十八、本文件所列举的计划,应与这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和政治生活的改革密切配合。在贯彻上面所概述的教育政策时,应为与本国的需要和资源相适应的各项重要教育改革拨给经费。
十九、为了使贫困地区的教育不致由于某些地方机关无力从本地的收入中提供足够的经费因而降低水平,教育经费应大部分由中央政府提供,中央政府有责任使日本全国的教育保持在应有的水平上。应鼓励地方机关和私人团体对中央政府提供的这些经费进行补充。
普遍教育
二十、应为所有的日本儿童提供免费的义务教育,其最短期限为6年,然后应尽快延长到更高的年龄组。
二十一、应为更多的人提供受高等教育的机会。
二十二、不论男女均有享受各级教育(初等、中等和高等教育)的均等机会。
二十三、应鼓励成立教育协会和家长—教师协会,并重新确定其方向;为了帮助日本人民认识到民主日本的教育方向的重大改变,应鼓励这些团体考虑实际的教育问题。
二十四、在任命文职人员时,应杜绝对私立学校毕业生的歧视,只要这些私立学校符合公众教育制度所规定的教育标准。
二十五、外国在日本建立的学府,在扩大日本教育的范围和加深日本教育的深度方面,曾起过有益的作用;应给予这些学府与未来的日本学校同等的权利。
(二十五)与本书有关的日本历次国会会议
朝鲜
(二十六)关于朝鲜问题莫斯科协定(33)
1945年12月27日
……Ⅲ、朝鲜
一、为重建朝鲜成一独立国家,创造各种依据民主原则发展朝鲜之条件及尽速清除日本在朝鲜长期统治之恶果起见,将设立一临时朝鲜民主政府,该政府须采取各种必要步骤,以发展朝鲜之工业、运输、农业及朝鲜人民之民族文化。
二、为协助组成临时朝鲜政府,并为筹划初步适当办法起见,应由朝鲜南部之美军司令部及朝鲜北部之苏军司令部组织一联合委员会。在准备各项建议时,该委员会应与朝鲜各民主政党及社会组织咨商。该委员会制成之建议应先送交苏、中、英、美4国政府考虑,然后由参加联合委员会之二国政府作最后决定。
三、联合委员会协同临时朝鲜民主政府及朝鲜各民主政党,制定各种方案,以提携及协助(托管)朝鲜人民的政治、经济、社会之进步,建立民主自治及朝鲜之国家独立。
委员会于咨商临时朝鲜民主政府后,应将建议送交苏、美、中、英4国政府联合考虑,俾关于四强在朝鲜以5年为限之托管制,得以成立协定。
四、为考虑各种有关朝鲜南北两部之紧急问题,并为订定方案,以期建立朝鲜南部美军司令部与朝鲜北部苏军司令部在行政及经济事务上之经常联系,苏美两司令部之代表应于两星期内举行会议。
(二十七)美苏在朝鲜的联合委员会第5号公报(摘录)(34)
1946年4月18日
美苏联合委员会继续讨论了关于与朝鲜各民主政党、社会组织咨商的各项条件。
在朝鲜汉城德寿宫1946年4月8、9、11、13日所进行的会议由苏联代表团首席代表斯蒂可夫将军任主席;1946年4月17日的会议由美国代表团首席代表阿诺德少将任主席。
在彻底研究与分析了苏联代表团和美国代表团的见解之后,联合委员会达成下述关于与民主政党、社会组织咨商的条件的共同工作计划,其第一项的决议如下:
决议
联合委员会将与在目的和方法上都是真正民主的、并接受下述宣言的朝鲜民主政党及社会组织进行咨商:
我们……声明支持莫斯科关于朝鲜问题的决定第一段所述的目的,即:重建朝鲜成一独立国家,创造各种依据民主原则发展朝鲜之条件及尽速清除日本在朝鲜长期统治之恶果。又,在成立临时朝鲜民主政府问题上,我们将遵从联合委员会为实现莫斯科决定第二段而作的决定。又,我们对于联合委员会在有临时朝鲜民主政府参加下制定有关莫斯科决定第三段所提及的方案一事,将予以合作。
某某代表某政党或社会组织签署
关于邀请朝鲜民主政党及社会组织与联合委员会咨商的程序,现正由第一联合小组委员会拟订中。在这程序的细节一经订立完竣,即将公布。
(二十八)美苏在朝鲜的联合委员会第12号决议(第11号公报)(35)
1947年6月12日
一、联合委员会在与朝鲜各民主政党及社会组织咨商时,应依照1947年5月7日苏联外长莫洛托夫函中所述并经美国国务卿马歇尔在1947年5月13日函中所接受的条件。兹引莫洛托夫函中有关部分如下:
苏联驻军司令前于1946年11月26日函中,曾提出下列建议作为联合委员会恢复工作的基础:
“一、联合委员会应与完全拥护莫斯科关于朝鲜问题的决定的各民主政党及社会组织进行咨商。
“二、联合委员会所邀请咨商的政党或社会组织,不得指派曾对于莫斯科决定积极反对的人为代表。
“三、联合委员会所邀请咨商的政党或社会组织,对于莫斯科决定及联合委员会的工作,不得积极反对或唆使他人积极反对。否则,经两国代表团的同意,应不再与这些政党或社会组织咨商。”
美国驻军司令已于1946年12月24日函中同意接受苏联驻军司令的建议,作为联合委员会恢复工作的基础,但提出如下的修改:
“建议第一项应作如下解释:在第5号公报内的宣言上签名,应视为完全拥护莫斯科决定的诚意的声明,并使所有签名的政党与社会组织均有参加初步咨商的资格。
“关于建议第二项,我认为作过声明的政党或组织,应有权指派其心目中认为能向联合委员会陈述关于实施莫斯科决定的意见的最恰当的代表。
“但联合委员会如有充分理由,认为此代表对于莫斯科决定的实施或对两盟国之一持有敌对态度,该委员会经双方同意后,得要求作此项声明的政党另派一发言人。
“建议第三项,建议改写如下:经联合委员会邀请参加咨商的个人、政党与社会组织,不得在签署第5号公报内所载的宣言以后,对于联合委员会的工作或两盟国之一,或对莫斯科决定的实施,有煽动或教唆积极反对情事。
“在第五号公报内所载宣言上业经签署的个人、政党或社会组织如对于联合委员会的工作或二盟国之一,或对莫斯科决定的实施,从事煽惑或教唆积极反对者,联合委员会应不再邀其咨商。
“取消对上述个人、政党或社会组织咨商的决定,应由联合委员会协议决定之。”
为使联合委员会迅速恢复工作并为及早成立临时朝鲜民主政府起见,我准备接受美国驻军司令所提出的修正案。
二、联合委员会将与在目的和方法上都是真正民主的、并接受下述宣言的朝鲜民主政党及社会组织进行咨商:
我们声明支持莫斯科关于朝鲜问题的决定的第一段所述的目的,即:重建朝鲜成一独立国家,创造各种依据民主原则发展国家之条件及尽速清除日本在朝鲜长期统治之恶果。
又,在成立临时朝鲜民主政府问题上,我们将遵从联合委员会为实现莫斯科决定第二段而作的决定。
又,我们对于联合委员会在有临时朝鲜民主政府参加下制定有关对莫斯科决定第三段所提及的方案一事,将予以合作。
某某代表某政党或社会组织签署
三、本委员会兹邀请南北朝鲜各民主政党及社会组织提出关于参加与联合委员会咨商的申请书。各政党与社会组织须通过其地区中央机构,仅提出申请一份。
申请书应附有上述所载宣言一份,此项宣言应经正式签名,盖有中央机构印章,并由指派的代表签名。申请书须载有下列各项:
甲、政党或社会组织全名、总部地址、成立日期、各支部成员人数与所在地,及成员总数。
乙、指派代表之汉文姓名(可能时并附英文、俄文译文)、地方及住址。参加咨商之申请书须于1947年6月23日前送交联合委员会在汉城或平壤的会址。
四、在宣言上签名的南北朝鲜各民主政党与社会组织,可按照联合委员会所核定的问题单,以书面格式向联合委员会提出关于临时朝鲜民主政府及地方政权机关的机构与组织原则(临时宪章)以及该政府的政纲的意见。上述问题单将在报纸发表,其印本得向汉城德寿宫和平壤市(地址)美苏联合委员会索取。
上述请求考虑的申请书须于1947年7月1日以前送交联合委员会。
五、第一小组委员会在收到请求参加咨商的申请书后,应即编成已签名于第二节所载的宣言的南北朝鲜各民主政党与社会组织以及它们指派的代表名单。
六、联合委员会在批准第五节所规定的民主政党、社会组织及其代表之名单后,应于1947年6月25日在汉城召开联合会议,邀请南朝鲜的各政党与社会组织的代表参加。北朝鲜的各政党与社会组织的类似的会议应于1947年6月30日在平壤召开。在汉城召开的会议应由苏联代表团首席委员担任主席,在平壤召开的会议应由美国代表团首席委员担任主席。在此项会议中,会议举行地区所属的代表团团长将发表联合委员会所作的声明。
七、第五节所述的名单中所包括的南北朝鲜的政党与社会组织的代表,将被邀请就临时朝鲜民主政府及地方政权机关的机构与组织原则(临时宪章)以及该政府的政纲作个别的口头咨商。为此目的,联合委员会将任命必要数目的小组委员会,并通知各代表出席咨商的时间与地点。
口头咨商应于1947年7月5日在汉城和平壤开始。
八、联合委员会应将所收到的南北朝鲜各民主政党与社会组织为供研究和作成综合方案而提出的意见和方案提交有关的小组委员会。此项小组委员会将为此目的设置必要数目的小组分组委员会。在联合小组委员会及小组分组委员会工作的顾问、专家及技术人员,将由有关代表团的团长任命。
九、为了咨商及帮助联合委员会草拟关于临时朝鲜民主政府或地方政权机关的机构与组织原则(临时宪章)以及该政府政纲的建议案,应邀请第五节所述的名单中的各政党与社会组织的代表。
各政党与社会组织的这种代表的数目,应由联合委员会根据各政党与社会组织的成员人数并尽量顾及其势力而加以决定。
联合委员会应与这种代表举行联合会议,并得要求这种代表参加小组委员会和小组分组委员会草拟建议案的工作。联合委员会与这种代表联合举行会议的时间与议程,将由两首席委员规定之。
十、南北朝鲜的民主政党及社会组织在与联合委员会咨商方面应有同等权利与机会。
十一、小组委员会草拟的综合方案应送交联合委员会考虑。联合委员会应审查此项方案并暂予批准。此后,联合委员会应任命一个起草委员会予以拟订临时朝鲜民主政府及地方政权机关的机构与组织原则(临时宪章)以及该政府政纲之最后建议案的必要指示。起草委员会拟成的建议全文,应由联合委员会批准。
十二、在批准起草委员会提出之建议案后,联合委员会应着手制定关于临时朝鲜民主政府人员问题的建议案。
太平洋地区领土
(二十九)原日本委任统治的岛屿归美国管理的托管协定草案(36)
1946年11月6日
序言
鉴于联合国宪章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国际托管制度,以管理并监督凭此后个别协定而置于该制度下之领土;
鉴于该宪章第七十七条规定托管制度适用于现在委任统治下之领土;
鉴于1920年12月17日国际联盟会议确定委任日本统治赤道以北的原先属于德国的岛屿,并遵照国际联盟盟约第二十二条加以管理;
鉴于日本,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果,已经停止在这些岛屿上行使任何权力;
从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兹经核定下列关于前日本委任统治的太平洋岛屿的托管条例符合联合国宪章的有关条款,决定予以批准。
第一条 太平洋岛屿领土,即过去根据国际联盟盟约第二十二条委任日本统治的那些岛屿,兹被指定为战略防区,并置于联合国宪章中设立的托管制度之下。太平洋岛屿领土在下文中称为托管领土。
第二条 指定美利坚合众国为这些托管领土的管理当局。
第三条 管理当局根据本协定的条款,将把本托管领土看作是美国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对此领土具有行政、立法与司法的全部权力。管理当局可以对本托管领土采用它认为适合于当地情况和需要的美国法律;对所采用的法律,管理当局如认为有需要时,可进行任何修改。
第四条 管理当局在托管领土内履行托管义务时,必须根据联合国宪章和本协定的条款行事,并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八十三条(二)的规定,将该宪章第七十六条中提出的国际托管制度的目的用之于托管领土的人民。
第五条 在履行联合国宪章第七十六条(子)和第八十四条规定的义务时,管理当局应保证托管领土将根据联合国宪章,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发挥其作用。为了达到这一目的,管理当局应被授予下列权力:
(一)在托管领土上建立海、陆、空军基地并建筑防御工事;
(二)在托管领土上驻扎军队和雇用军队;以及
(三)利用托管领土提供的志愿部队、设施和协助,以执行管理当局在这方面对安全理事会所承担的义务,同时进行当地防卫并维护托管领土内的法律和秩序。
第六条 在执行联合国宪章第七十六条(丑)规定的义务时,管理当局应做到:
(一)鼓励发展适合于托管领土的政治制度,促进托管领土的居民向自治方向发展;为此目的,应使托管领土的居民逐渐增加担负该领土内的行政工作;应使他们参加当地政府;应为该领土规定一套法律,对当地居民的风俗习惯给予应有的承认;为贯彻这些目的并应采取其他适当措施;
(二)促进托管领土居民的经济发展和自足自给,并应为此目的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鼓励发展渔业、农业和工业;保护居民使其土地和资源不受损失;以及改进交通运输和通讯;
(三)促进居民的社会进步,并应为此目的一视同仁地保护各种成分的居民的各项权利和基本自由;保护居民的健康;对武器和弹药的买卖进行管制,对鸦片和其他危险药品、酒类以及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的买卖进行管制;并应制定其他必需的规章,以保护居民不犯社会恶习;
(四)促进居民教育事业的发展,并应为此目的采取步骤,以建立一种基本教育的体制;促使居民在就业方面和文化方面得到进展;并应鼓励合格的学生争取接受高等教育,包括专业水平的训练。
第七条 在履行联合国宪章第七十六条(寅)所规定的义务时,管理当局应保证托管领土的居民有言论、出版和集会的自由,良心、崇拜和宗教传道的自由,迁移和行动的自由,只要这种自由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安全的需要。
第八条 (一)在履行联合国宪章第七十六条(卯)所规定的义务时,按宪章第八十三条(二)的规定,管理当局在符合安全需要的条件下,在符合促进居民进步这一义务的条件下,给予联合国每一会员国侨民的待遇,以及给予那些按照该会员国法律所组织起来的公司和协会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联合国任何其他会员国(管理当局国家除外)的侨民、公司和协会的待遇。
(二)管理当局应保证对联合国会员国及其侨民在司法裁判方面平等对待。
(三)本条款中的任何文字都不得被解释为给飞机以出入托管领土的通行权。这种通行权只有经管理当局与该飞机所属国籍的国家之间达成协议才能给予。
(四)管理当局可以与联合国会员国和其他国家进行谈判并缔结商业方面和其他方面的条约和协议,这些条约和协议所谋得的联合国会员国和其他国家给予托管领土居民的待遇,应该不低于这些国家给予其他国家侨民的待遇。安全理事会可以对下面的问题提出建议,或邀请联合国的其他机关考虑和提出建议:考虑到联合国会员国在托管领土所获得的权利,托管领土的居民应该得到什么权利。
第九条 管理当局有权将托管领土和美国管辖下的其他领土组成一个关税、财政或行政方面的联盟或联邦;也有权在这些领土与托管领土之间建立公共的设施,只要这些措施不与国际托管制度的基本目的以及本协定的条款相抵触。
第十条 管理当局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的条款行事时,得同意参加任何地区咨询委员会、地区组织或技术机构或其他由各国参加的志愿协会;得与专设的国际机构(无论是公办的或私办的)进行合作;也得从事其他形式的国际合作。
第十一条 (一)管理当局应采取必要步骤,为托管领土的居民规定托管领土的公民身份。
(二)当托管领土的居民身份在托管领土范围以外或在管理当局国的领土范围以外时,管理当局应为他们提供外交保护和领事保护。
第十二条 管理当局应制定必需的法规,使本协定的条款能在托管领土内实施。
第十三条 联合国宪章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的条文应适用于托管领土,其条件是管理当局得确定其适用范围,因为管理当局可以为了安全的原因将任何这些地区不时加以封闭。
第十四条 国际协定和建议书中,如有条文可适用于托管领土的具体情况,而又有助于达到本协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目的者,管理当局有责任将其使用于托管领土。
第十五条 本协定的条文,未经管理当局同意,不得更改、修正或宣告终止。
第十六条 本协定经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通过,并由美国政府经适当宪法程序批准后,开始生效。
(1) 《泰晤士报》(The Times),1941年12月9日;参阅《美国对外关系文件,1941—1942年》(Documents on American Foreign Relations,1941—1942),第115—116页。
*译文采自《日本帝国主义对外侵略史料选编,1931—1945》(上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379—381页。——译者
(2) 日本大东亚省:《大东亚国家会议演说集》(Addresses before the Assembly of Greater East Asiatic Nations),东京,1943年版,第63—65页。
*译文采自《日本帝国主义对外侵略史料选编,193l—1945》(上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438页。——译者
(3) 原文如此,有误。据上文原著第95页,应为1943年11月6日。——译者
(4) 美国国务院:《占领日本》,第51—52页(附录1)。
*译文采自《国际条约集(1934—1944)》(世界知识出版社,1961年版),第407页。——译者
(5) 英国外交部:《关于苏联参加对日战争的协定,利瓦迪阿,1945年2月11日》(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Entry of the Soviet Union into the War against Japan,Livadia, 11th February 1945),敕令第6735号(伦敦,英王陛下文书局,1946年);《国务院公报》,1946年2月11日,第282页。
*译文采自《国际条约集(1945—1947)》(世界知识出版社,1959年版),第8—9页。——译者
(6) 美国国务院:《占领日本》,第53—55页(附录3)。
*译文采自《国际条约集(1945—1947)》(世界知识出版社,1959年版),第77—78页。——译者
(7) 《国际条约集》中原译文如此。“负责”二字疑误排。此处英文本为irresponsible,意指不负责或无责任感。——译者
(8) 美国国务院:《占领日本》,第56—57页(附录4)。
(9) 译文采自《国际条约集(1945—1947)》(世界知识出版社,1959年版),第103—104页。——译者
(10) 美国国务院:《占领日本》,第57—58页(附录5)。
*译文采自《国际条约集(1945—1947)》(世界知识出版社,1959年版),第104—105页。——译者
(11) 美国国务院:《占领日本》,第59—60页(附录6)。
*译文采自《杜鲁门回忆录》(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74年版),第1卷,第375—376页。——译者
(12) 美国国务院:《占领日本》,第60—61页(附录7)。
(13) 《纽约时报》,1945年8月15日;F·C·琼斯:《日本在东亚的新秩序》(F.C.Jones:Japan's New Order in East Asia),第474页(转载《昭南新闻》,1945年8月20日)。
*译文采自《日本帝国主义对外侵略史料选编,1931—1945》(上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549—550页。——译者
(14) 美国国务院:《占领日本》,第62—63页(附录8)。
*译文采自《国际条约集(1945—1947)》(世界知识出版社,1959年版),第112—114页。——译者
(15) 盟军最高统帅部,民政局:《重定政治方向》,第442—443页。
(16) 美国国务院:《占领日本》,第73—81页(附录13)。
(17) 美国国务院:《占领日本》,第88—89页(附录16)。
(18) 美国国务院:《占领日本》,第94—99页(附录18)。
(19) 盟军最高统帅部,民政局:《重定政治方向》,第429—439页。
(20) 美国国务院:《占领日本》,第69—73页(附录12)。
*译文采自《国际条约集(1945—1947)》(世界知识出版社,1959年版),第120—125页。略有改动。——译者
(21) 美国国务院:《占领日本》,第99—108页(附录20)。
(22) 此处“负责”二字疑有误。参阅本书第647页注①。——译者
(23) 本书未予转录。
(24) 美国国务院:《占领日本》,第147—153页(附录32)。
*译文采自《日本首要战犯的国际审判》(世界知识出版社,1955年版),第245—250页。——译者
(25) 远东委员会:《远东委员会的活动:秘书长的报告,1946年2月26日—1947年7月10日》,国务院出版物第2888号(华盛顿,美国政府印刷局,1947年版),第65页(附录9)。
(26) 美国国务院:《占领日本》,第85—88页(附录15)。
(27) 远东委员会:《活动》,第65—66页(附录10)。
(28) 远东委员会:《活动》,第85—87页(附录31)。
(29) 美国国务院:《日本国宪法》,国务院出版物第2836号(华盛顿,美国政府印刷局,1947年版)。
*本译文系根据日文原文参照英译文译出。——译者
(30) 远东委员会:《活动》,第91—93页(附录37)。
(31) 远东委员会:《活动》,第85页(附录30)。
(32) 远东委员会:《活动》,第94—97页(附录38)。
(33) 美国国务院:《莫斯科外长会议,1945年12月16—26日,报告……和……公报》(Moscow Meeting of Foreign Ministers,December 16—26,1945.Report ...and ...Communiqué),出版物第2448号(华盛顿,美国政府印刷局,1946年版),第14页。
*译文采自《国际条约集(1945—1947)》(世界知识出版社,1959年版),第125页。——译者
(34) 美国国务院:《朝鲜的独立》,第19—20页。
*译文采自《朝鲜问题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第15—16页。略有改动。——译者
(35) 美国国务院:《朝鲜的独立》,第41—45页。
*译文采自《朝鲜问题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第33—37页。略有改动。——译者
(36) 《美国对外关系文件,1945—1946年》,第594—597页。